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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58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曾用名郑某红),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曾用名郑某、郑某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郑某甲、郑某丙与郑某乙系父子关系。1990年9月,郑某丙申请登记设立正艺印刷社,该社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1994年10月,郑某乙申请登记设立新津县星火印刷厂后正艺印刷社停止经营,星火印刷厂的经营形式也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8月星火印刷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停止营业。2007年1月9日,郑某甲、杨某某以正艺印刷社和新津县星火印刷厂均为家庭共同经营,其财产也为家庭共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机器设备9台)价值约33万元,判令郑某乙、郑某丙交付共同财产中属于郑某甲、杨某某的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星火印刷厂工商登记档案、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工资发放表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正艺印刷社、新津县星火印刷厂经营形式均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分别为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向郑某丙、郑某乙交付资金,作为二人对正艺印刷社、新津县星火印刷厂的投资。郑某甲、杨某某二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正艺印刷社及新津县星火印刷厂的业主之间订有共同出资协议或者办理了共同经营的相关手续。况且正艺印刷社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合伙经营成员栏中未标注有任何人姓名,而新津县星火印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示该厂组成形式也为个人,故郑某甲、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厂为共同出资设立。同时,郑某甲、杨某某只是作为新津县星火印刷厂职工在该厂工作,并与同工种工人领取相同的工资,此行为亦非共同经营行为;郑某甲、杨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某乙、郑某丙共同享有收益,故郑某甲、杨某某对正艺印刷社及新津县星火印刷厂不享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权。郑某甲、杨某某主张正艺印刷社及新津县星火印刷厂均为家庭共同经营且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甲、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其他诉讼费3730元,共计x元,由郑某甲、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某甲、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新津县星火印刷厂非家庭共同经营,故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新津县星火印刷厂虽登记为以郑某乙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但不能据此认定印刷厂的财产属于郑某乙个人所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精神,在区分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上,应采取实质主义,包括: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适用于家庭共同享用。新津县星火印刷厂即是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以郑某乙为户主的家庭成员,长期生活,共同积累财富,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并不独立。1990年郑某甲与郑某乙开始经营家庭作坊式印刷业务。投资款主要来源于郑某甲打工挣下的积蓄及水上运动学校占用上诉人一家土地的补偿款,因此投入印刷厂的财产是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积累创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其次,正艺印刷社及星火印刷厂经营所得的收益也是供家庭成员一起享用。最后,双方当事人等主要家庭成员一直参与星火印刷厂的经营管理,双方均对星火印刷厂的财产积累作出了贡献。星火印刷厂的财产属于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二、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只是作为星火印刷厂职工在该厂工作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新津县星火印刷厂未与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仅依据几张工资单即主张二上诉人是新津县星火印刷厂的工人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均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包括机器设备9台),价值约33万元,判令二被上诉人将上述共同财产中应由上诉人所的财产交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甲、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星火印刷厂财务资料一套,拟证明2005年期间,星火印刷厂运转情况良好,该厂发放工资采用便条的形式,二上诉人不是星火印刷厂的普通职工,而是该厂的共同经营者之一;

2、有关“新津五津镇巨佛广告装饰部”的工商查询资料,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经营星火印刷厂的同时还共同经营上述广告装饰部,且该广告装饰部与星火印刷厂存在关联性;

3、星火印刷厂完税证,拟证实该完税证上载明的纳税人为星火印刷厂,而地址为五津北路(“新津五津镇巨佛广告装饰部”的注册地址),故星火印刷厂与“新津五津镇巨佛广告装饰部”之间相互关联;

4、星火印刷厂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实“新津五津镇巨佛广告装饰部”与星火印刷厂之间并不独立,而是相互关联的。

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某甲、杨某某申请证人季文玉、肖玉华出庭作证。证人季文玉、肖玉华均证实,郑某乙一家数年前在家中经营印刷业务,最初办厂时郑某丙尚在外读书。郑某乙一家一直未分家。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后认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秀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龚德超返还龚侵占陈秀芳的位于邛崃市X镇X街X号约127平方米的房屋及40.3平方米的院坝,应举证证实陈秀芳享有上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龚德超于2004年8月2日与郑某邛达成《房屋出售协议》,由郑某邛将其位于临邛镇X街X号,面积为68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包括小侧门进的一通厢房和围墙内的建房)转让给龚德超,转让价为x元。之后龚德超取得上述6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中,上诉人陈秀芳主张龚德超现居住的临邛镇X街X号房屋实际总面积约为195平方米,远远大于龚德超产权证确认的68平方米,该幢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即本案讼争的127平方米的房屋及40.3平方米的院坝应属陈秀芳所有。但针对其上述主张,陈秀芳未提交相关的权利凭证,故不能证实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鉴于此,陈秀芳起诉要求龚德超返还侵占的房屋并支付侵占房屋的补偿金、房屋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陈秀芳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210元,共计560元,本院准予上诉人陈秀芳免缴。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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