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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华食品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金峰工业区前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烟台龙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X街道办事处纪格庄。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简称信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烟台龙荣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龙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许晓达,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第三人龙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龙荣公司针对原告信华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肉泥肉片卷香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3的区别在于两者所使用的包裹肉馅的外层肉料的形状以及加工方式以及穿刺方式有所不同,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将肉片外卷层限定为猪肉片或猪肉片的加工制品、牛肉片或牛肉片的加工制品、鸡肉片或鸡肉片的加工制品,而为获得不同的口感,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香肠所需的口味选择不同的肉料作为肉片外卷层。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信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被告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采用以肉片或块替代传统香肠中所使用的天然或合成肠衣,形成以肉片或块作为肠陷包容物包裹肉泥中芯的技术方案明显错误。2、被告在前述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进而从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外层肉料形状及加工方式,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获得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明显也是错误的。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同样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也相应地具有创造性,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龙荣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肉泥肉片卷香肠”、专利号为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肉泥肉片卷香肠,其特征为肉片外卷层和肉泥中芯和竹、木签串刺纵轴作为支撑的香肠。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猪肉片或猪肉片的加工制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牛肉片或牛肉片的加工制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鸡肉片或鸡肉片的加工制品。”

针对本专利,龙荣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是公开日为2001年4月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为x.0。公开了一种灌制小里脊香肠及其生产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灌制小里脊香肠,由肠馅包容物和肠馅构成,肠馅包容物为小里脊肉块,肠馅可由鲜猪肉馅料、辅料和佐料配制成,肠馅灌装在小里脊肉块内,经熟制后即为成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培根片肉卷制造方法及其装置,其中培根片肉卷的制造方法包括“将切割成一定形状的培根片供给到斗式传送带规定位置上的培根片供给工序、将香肠等的内芯依次供给到培根片中央位置的内芯供给工序、将内芯两端固定后将培根片交互卷起形成培根片肉卷的卷制工序、将培根片肉卷通过传送带传送到旋转台上并排列整齐进行穿签准备的工序、将排列整齐的培根片肉卷用特定形状的签子进行穿制的工序等”。从附图11、12和14可以看出签子是垂直于香肠纵轴将多个肉卷串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春卷串,该春卷包括主体和扦子,主体含有包裹在生面片里的主料,扦子以一端从主体凸出的方式从主体的侧面贯穿插入。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3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是否具有创造性。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采用了以肉片或块替代传统香肠中所使用的天然或合成肠衣,形成以肉片或块作为肠馅包容物包裹肉泥中芯的技术方案,其目的在于克服传统香肠风格单调,使用不便的缺陷。本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仅是表明二者所使用的包裹肉馅的外层肉料的形状以及加工方式有所不同,而二者肉料形状的不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完全能够选用适合形状的肉料,即用肉片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肉块用于包裹肉泥中芯得到肉片包裹肉泥的香肠;至于二者在加工方式上的不同,在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选用肉片用于包裹肉泥时,容易想到会采用在肉泥中芯包卷的方式替代在制作香肠时所常用的灌装方式。对比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的签子是垂直于香肠纵轴进行串刺,权利要求1的竹、木签是沿着香肠纵轴串刺,二者串刺的方式有所不同;对比文件3则公开了扦子以一端从春卷的侧面贯穿插入的串刺方式。由此可见,在食品领域,尤其是香肠和春卷中,使用签子进行串刺解决该类食品的拿持问题,带来使用方便的优点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将肉片外卷层限定为猪肉片或猪肉片的加工制品、牛肉片或牛肉片的加工制品、鸡肉片或鸡肉片的加工制品,而为获得不同的口感,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香肠所需的口味选择不同的肉料作为肉片外卷层。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信华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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