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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平挪用公款、受贿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汨刑初字第27号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平又名赵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汨罗市财政局会计管理中心资金柜组组长兼会计,住汨罗市城西开发区华苑小区。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丰某某,公务员,系被告人亲友。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平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7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赵小平在担任汨罗市财政局会计管理中心资金柜组组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给彭光个人使用;挪用公款130万元给陈某乙和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尚有x元未归还。同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彭光贿赂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会计鉴定、会计报表、记帐凭证、银行日记帐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彭光、黄波供述等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辨称:1、起诉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与彭光共同挪用1270万元公款尚有704.3万元未归还(已还765.7万元)。2007年4月30日止,又挪用18笔x.1元,彭光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到案发尚有x元未归还,这1270万元中彭光单独个人挪用200万元。赵小平归还的挪用款项应包括这200万元,未归还的相应剔减200万元,即为x元。2、2006年3月2日,被告人从3529帐户挪用130万元给彭光使用。公诉机关提供支票一张,经被告人质证对支票的真实性持异议,辩护人到会管中心调查该支票在会管中心从农行领取的支票登记簿中没有记载,故该次挪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2006年8月3日被告人赵小平从3529帐户挪用107万元给楚雄学校,被告人赵小平是在收到汨罗市X路分理处出具的一张进帐单后,按照进帐单出具转帐支票拨款给楚雄,后来才发现短款107万元,原来是被彭光所骗,主客观上都没有挪用的目的。4、关于受贿犯罪,被告人收受彭光x元现金是实。但因在收受第一笔现金5000元后,委托彭光代存4500元美金而彭光一直未办理,也未退钱。之后,彭光于2003年、2004年各送1万元共计x元。2005年、2006年被告人向彭光借款2次(1次1万元,1次5万元)。2007年3月还款5万元,其余1万没有还,也没有讨要自己的4500元美金。即是有以4500元美金抵付借款1万元和所收受x元现金之意。依据法发(2007)X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视为“及时退还”,不应认定受贿罪。5、被告人动用的366万元公款已全部追回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减轻处罚。同时提供会管中心出具的关于挽回损失的书面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赵小平在担任汨罗市财政局会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会管中心)资金柜组组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给彭光(另案处理)个人使用;个人单独挪用公款130万元给陈某乙和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尚有x元未归还。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彭光个人贿赂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

(一)2003年1月,被告人赵小平经人介绍与中国农业

银行汨罗市X路分理处工作人员彭光认识,后经会管中心负责人同意,在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开设一个x帐户(以下简称3529帐户)。自2004年起被告人赵小平违反会管中心资金管理制度,擅自将会管中心资金挪用给彭光个人使用,然后虚设“金行往来”帐目,编造会计报表,平衡资金余额。在挪用公款过程中,被告人赵小平还与彭光商量,由被告人赵小平用虚假银行票据入帐,由彭光提供虚假银行对帐单以应付单位检查。到2006年3月,被告人赵小平与彭光共同挪用会管中心公款1270万元,另外彭光还单独挪用200万元,其中已归还765.7万元,尚有704.3万元未归还。被告人赵小平与彭光算清帐后将“金行”并入3529帐户,但仍然将3529帐户资金继续挪用给彭光个人使用。2006年3月到2007年4月30日止,被告人赵小平又先后18次,挪用会管中心资金累计达x.1元供彭光个人使用。

(1)2006年3月2日被告人赵小平提供转帐支票(号码为x)由彭光填写并由被告人赵小平采取票据不入帐的手段,二人共同挪用会管中心公款130万元到汨罗市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给彭光个人使用。

(2)2006年3月13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建设银行1990帐户上挪用公款20万元供彭光个人使用。

(3)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3529帐户取款3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4)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赵小平分别开出转帐支票(x)和现金支票先后两次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各5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5)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3529帐户取款17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6)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x.1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7)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95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8)2006年5月18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78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9)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建设银行的1990帐户上挪用公款5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10)2006年8月3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107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11)2006年8月8日被告人赵小平先后两次开出转帐支票,分别两次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8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12)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20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13)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工商银行2379帐户上挪用公款40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14)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建设银行1990帐户上挪用公款8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15)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7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16)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从3529帐户挪用公款150万元给彭光个人使用。

同时,犯罪嫌疑人彭光还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先后归还x.17元。到案发时止尚有x元公款未归还。案发后损失已部分追回。另查明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彭光个人以朱雪成名义注册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二)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汨罗市工业园财政所工作人员陈某甲因其弟陈某乙搞工程,找被告人赵小平借钱,被告人赵小平先后三次挪用公款80万元给陈某乙进行营利活动。

(1)2003年9月28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工商银行0687帐户上挪用公款20万元给陈某乙用于房地产开发。

(2)2003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工商银行0687帐户上挪用公款10万元给陈某乙用于工程承包。

(3)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建设银行1990帐户上挪用50万元公款给陈某乙用于工程开发。案发后,上述被挪用款项80万元已全部追回。

(三)2004年6月,(犯罪嫌疑人)彭光要被告人赵小平投资50万元入股金碧华府大酒店,随后被告人赵小平先后五次挪用公款共计50万元给彭光用于金碧华府大酒店经营。案发前此款已归还。

(1)2004年6月18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以“喻正辉”的名义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农业银行营业部2379帐户上取现金20万元给彭光。

(2)2004年8月13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以彭光的名义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工商银行0687帐户上取现金15万元给彭光。

(3)200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以自己的名义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工商银行0687帐户上取现金5万元给彭光。

(4)2004年11月1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以自己的名义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工商银行0687帐户上取现金5万元给彭光。

(5)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小平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以自己的名义从会管中心在汨罗市工商银行0687帐户上取现金5万元给彭光经营金碧华府大酒店。2005年至2006年底被告人赵小平共计分红32万元。

二、受贿

(1)2003年年初的一天,为争取会管中心在农业银行汨罗市X路分理处开设帐户,彭光开车到被告人赵小平家中,送给被告人赵小平现金5000元。

(2)2003年12月,被告人赵小平挪用一笔资金给彭光使用,为表示感谢,2003年年底的一天,彭光一个人开车到被告人赵小平家中,送给被告人赵小平现金x元。

(3)2004年被告人赵小平挪用了会管中心的公款给彭光使用,为表示感谢,2004年年底的一天,彭光一个人开车到被告人赵小平家中,送给被告人赵小平现金x元。

另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赵小平委托彭光代存4500美元,彭光既没有帮其代存,也没有退还4500美元。2005年底被告人赵小平找彭光借款5万元买车,到2007年3月此款已还清。2006年被告人赵小平找彭光借现金1万元未归还。

2007年4月30日彭光案发后,被告人赵小平到会管中心总稽核员方庭英处反映了自己动用大量资金给彭光使用的情况,并表示要投案自首。方庭英经与检察机关联系后,由检察机关派人将赵小平带走,随后赵小平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有市会管中心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吴瑞兰、周朝晖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赵小平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2、有市会管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方庭英、杨建国证言证实,资金柜付款必须根据核算柜组会计开出的付款单才能付款。不得擅自开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付款出去,更不能擅自付款给全市未纳入统一集中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并且根据每月的实际发生额录入会计资料,登记资金日记帐,编制资金余额表每月进行核对,同时方庭英还证实关于支票领取和登记以及被告人赵小平案发后挽回损失等有关情况;3、有岳阳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汨罗市财政局会管中心在农行3529帐户帐面余额所作的岳金会审字(2007)第X号会计鉴定,证实案发时帐实实际差额x元(其中3529帐户差额x.94元,其余7个帐户因案发后追回挪用资金调整帐户余额,使7个帐户的实际银行存款数比帐面余额多x.94元);4、有汨罗市会管中心的会计报表、记帐凭证、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对帐单;5、有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赵小平办公室搜查扣押未入帐的进帐单(回单)、现金支票、转帐支票;6、有彭光、陈某乙还款的现金缴款单等;7、有证人袁某某、田某某证实赵小平曾安排自己开转帐支票将会管中心帐户资金转到金盛实业有限公司;8、有犯罪嫌疑人彭光证实与被告人赵小平共同挪用公款的手段、经过、资金的使用、归还和向被告人赵小平行贿以及与被告人赵小平之间还有4500美元和1万元借款的往来的事实;9、有犯罪嫌疑人黄波证实帮彭光、赵小平挪用公款提供虚假银行对帐单的事实;10、有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11、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因搞工程找被告人借钱的事实;12、有银行工作人员陶凤华证实2006年8月3日自己在办理会管中心转帐107万元到楚雄中学这笔业务时没有发生如彭光所说将还款日期记成贷款日期这种操作上的事故,也没有因此发生银行工作人员帮客户到外面借钱的事实。同时证实有关支票的情况;13、有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小平到案经过、退赃情况及彭光系列案件追回损失的书面证明;14、被告人赵小平供述与彭光共谋挪用和个人单独挪用会管中心公款以及受贿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由彭光个人单独挪用的会管中心3529帐户上的200万元公款应当从x元中予以剔除。经查,因被告人赵小平把彭光归还单独挪用和与赵小平共同挪用的款项都记入“金行往来”帐目,该200万元的归还情况,无法分清。但由于挪用该200万元只是彭光的个人行为,被告人赵小平不应承担挪用该笔公款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还提出2006年3月2日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130万元的手写转帐支票不能确定是由赵小平提供的。因为经被告人赵小平辨认该支票不但笔迹有误,且在会管中心的支票登记簿中也没有记载。经查,根据会管中心方庭英和银行工作陶凤华证实,支票是25份一本,从01—25,26—X号且每本都是连号的。根据侦查机关从农业银行调取的支票存根反映,被告人赵小平还多次使用了同一本支票中号码为x、x等多张转帐支票。辩护人认为因支票是手写,且单位没有登记,从而认定支票不是被告人出具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2006年8月3日被告人赵小平开转帐支票107万元到楚雄学校不应认定挪用公款。经查,因楚雄学校并不是会管中心统一核算的135个行政事业单位,且被告人不是依据核算柜组开出的付款单付款,该款也并非单位借款,故辩护人认为该笔不是挪用公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虽收受了x元现金,但实际上与彭光两人之间还有经济往来。事实上彭光还欠被告人4500美元,被告人也还欠彭光借款1万元,加上彭光所送到x元,两抵相差无几,应认定是“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经查,因被告人赵小平自收受贿赂后至案发都没有向彭光提出过将美元与借款、贿赂款两抵的要求,且彭光并不知情,故不能视为“及时退还”。但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受贿犯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全部犯罪予以减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小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泽平

审判员邹满意

审判员万洁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强

(主审法官:许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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