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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传海,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建设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8日18时43分,李某某驾驶粤X/x号小客车沿凤翔路由105国道往勒流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桂H/x号二轮摩托车,致周某某车辆被撞后失控越过左侧对向车道与对向潘志泉驾驶的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潘志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胫骨中下段、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从2005年12月18日住院至2006年12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75元,尚欠x.75元未付。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返院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及休息时间均需一名陪护。2007年1月18日周某某曾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周某某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某支付了此次的鉴定费用共645元。事故发生时周某某仍属农业户口,已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周某某及其亲属合理支出交通费用1100元,住宿费500元。周某某驾驶的桂H/x号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损坏,经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550元。李某某是其所驾驶的粤X/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向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绝对免赔率为0。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与另一受害人潘志泉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作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潘志泉赔偿4990元。

原审判决认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周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2月18日,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为十级伤残并且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x.94元/年×20年×10%=x.88元,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告两次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共1345元,仅提出65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65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亲属的住宿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医疗费尚欠x.75元,原告请求医疗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陪护费,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结合当地护理水平,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354天的住院时间,即x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5个月,即x.25元。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车辆损失价格为155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所请求的合法物质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x元;2、鉴定费650元;3、医疗费x.75元;4、护理费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6、误工费x.25元;7、交通费1100元;8、住宿费500元;9、车辆损失费1550元;以上合共x元。李某某所购买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而且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4990元的赔偿责任,所以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只应在x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x元,应由李某某自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共x元。二、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款项x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对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损失的认定有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从2005年12月8日住院至2006年12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75元,尚欠x.75元”是符合事实的,但已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当中有x元是上诉人周某某缴交的,其中一张发票额为x元,另一张为1000元。上诉人周某某原将该两张发票存放于医院病人床头柜,但后来找不到。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x.75元,即仅赔尚欠医院部份的费用,却没有把上诉人周某某已支付的x元认定为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这是错误的。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多少费用给医院,上诉人周某某则在原审中主张自己已交部分费用及发票灭失的事实。二、上诉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并达到十级伤残,其腿部致残,左右肢长短不一、行动不便,这对其工作、生活肯定是有影响的。尤其是上诉人周某某尚未结婚,伤残这事实对其婚姻影响更大,所以精神损害确是存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周某某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周某某缴交给医院的医疗费x元由两被上诉人赔偿,即医疗费由原审判决的x.75元改判为x.75元;3、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医疗费由其所交,其应当出示相关医药费发票。2、上诉人周某某仅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的申请,本院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证明一份,并向各方出示,上诉人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根据该证据其无法确认医疗费是由上诉人周某某交纳的,只能证明曾交纳x多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欠费单可知,上诉人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共计x.75元,其中已交x元,尚欠x.75元。因上诉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尚欠的x.75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已交纳的x元中,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中x元由其支付,其余的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本院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明记载“在2005年12月28日、29日曾在外三科住院的病人周某某,住院号:x,曾交纳住院按金壹万壹仟叁佰元整及壹仟元整,收据号分别为:x、x”,而由于各赔偿义务人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前述收据中所涉的医疗费用实由其所支付,故根据该证明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自认表示,应予确认上诉人周某某的事实主张为真,即在已交纳的x元住院费用中,上诉人周某某自行给付了x元。因该x元费用系受害人所交,故赔偿义务人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周某某在本案的医疗费损失应为x.75元(x.75元+x元)。此外,上诉人周某某的受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可见已造成严重后果,客观上确实使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诉人周某某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医疗费x.7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25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因肇事车辆粤X/x号车向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而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应承担4990元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x元的范围内向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其应对该x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余款x元(x元-x元),则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行向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该x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所提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某某赔偿款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52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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