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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农林科学研究所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郑民三初字第11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农林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同舟缘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农林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郑州市农科所)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所涉及的“郑农16”品种权发生争议,本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金博士公司申请追加河南省同舟缘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缘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淇、丁某某,被告郑州市农科所的委托代理人车建党、周某明,被告同舟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博士公司诉称:2003年6月14日,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签订了《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被告拥有的“郑农16”、“豫麦34”及新优系小麦新品种的科研优势与原告拥有的企业品牌、资金实力和销售网络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联合开发小麦新品种的生产和市场营销;期限自2003年6月15日至2005年小麦种子销售季节结束。同时,协议还对原告负责种子收购资金、被告负责原种收购及质量检验、原告享有独家的经营销售权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关于利润分成协议约定:待双方确认经营成本后的纯利按原告60%、被告40%分配。其中,全部合格小麦原种入库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基本利润,该基本利润包含在纯利润之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认真履行合同,投入了近x元的资金,用于种子收购、广告宣传、包装材料制作,启动了黄、淮、海区域的销售网络,积极推广、销售优质小麦品种。但是,被告却于2004年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以原告未向其支付基本利润已构成“违约”为由,终止了双方所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小麦原种的收购和质量检验,而原告支付基本利润的前提条件是“全部合格小麦原种”入库后7日内。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其收购的x.5斤小麦种子,却没有向原告提交一份质量检验报告,以证明入库原种到底有多少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属“合格小麦原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基本利润的前提条件尚不成就。正是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质量检验的合同义务,为不延误销售、播种季节,原告只得自己委托河南省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被告所购原种进行质量检测。其结果不合格的种子为x.5斤,据此,原告所欠被告基本利润之债务为x.50元。

但是,在协议履行中,被告为收购原种先后从原告处支取现款为x元,至收购结束后,经被告签字认可应退还原告的收购款为x.03元,而经原告审核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收购款为x.67元,该部分债务被告应于2003年8月7日收购全部结束时同原告结清;另外,被告还从原告处提取种子繁殖材料x斤,价款为x元。上述两笔债务合计x.67元,被告至今未付。而原告应付的基本利润却是在收购结束、原种入库并经双方核实确认全部合格后的7日内。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履行债务明显有先后顺序之分。

当原告收到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派人送交要求支付x元基本利润的通知时,出于维护联合开发友好关系的考虑,原告也于当天如数全额支付了x元整,并不能说原告违约。被告终止合同履行,既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并给付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x.67元。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真正违约的是被告:一、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也不给原告提交原种的质量检测报告书;二、被告所提供原种经省有关法定部门检测,大部分原种不符合《协议》约定质量标准,迫使原告将其转为商品粮,其结果给原告造成了包装材料作废和种子转商差价损失为x.29元;三、被告不信守承诺,私自许可他人经营上述原种,直接侵害了原告依据《协议》所享有的独家经营销售权,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损失x元。

另外,“郑农16”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已于2004年2月19日由原郑州市农科所一家变更为郑州市农科所、同舟缘公司两家。同舟缘公司作为该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对本案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就产生了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同舟缘公司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共同被告人之一。《变更协议》证实,自2004年2月19日起,同舟缘公司不仅和郑州市农科所一起成为“郑农16”植物品种权的共有人,而且同舟缘公司已经在分享因该植物新品种权而产生出来的经营利润,因该植物新品种权而产生出的最终债务、违约赔偿和法律责任,共有人理所当然的共同分担。因此,同舟缘公司应当和农科所一起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并和农科所一起连带承担偿付债务、违约赔偿、承担诉讼费用的法律责任,对诉讼结果承担共同义务。因此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终止(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执行通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给付所欠原告债务x.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2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农科所辩称:金博士公司履行合同严重违约,郑州市农科所终止合同行为合法有效。

(一)金博士公司支付基本利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郑州市农科所收购的x斤小麦原种已全部入库,并经原告检验合格的种子为x斤,这与郑州市农科所收购入库的种子数量基本相符。从原告收到小麦原种直到提起诉讼,从未向郑州市农科所提出过质量问题,也就是说在原种销售过程中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据此,原告向郑州市农科所支付已入库的合格种子的基本利润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应依约于2003年8月14日前向郑州市农科所支付基本利润x元,否则就是违约。原告为了推卸其违约责任,又以郑州市农科所未向其提交质检报告为由,以求达到其拒不支付基本利润的目的。原告在诉状中还称“原告经委托河南省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原种进行检测,不合格种子为x.5斤”,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拿出有关种子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事实上,这x.5斤本身就是商品粮,不是原告所谓的“不合格种子”。其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质检报告,均不是对小麦原种的检验报告,而是对小麦商品粮的质检报告。这两份质检报告无一能证明郑州市农科所收购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反而证明了郑州市农科所在收购小麦种子的同时,双方合意收购小麦商品粮这一事实。另外,无论小麦原种或商品粮的检验,均需双方当事人共同取样、共同封存样品、共同送检,并且鉴定机构必须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才能从事鉴定活动。据此,原告提交的两份质检报告全部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在收购结束后仅对部分收购业务进行结算,并未对2003年总的收购业务进行最终核算。郑州市农科所最终核算:2003年为原告收购种子及商品粮总计x.5斤、各项费用为x.7元,可原告仅预支x元,故不存在退还收购款的事实,相反原告还欠付郑州市农科所x.7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郑州市农科所为原告收购的x斤小麦原种质量全部合格。协议并未约定郑州市农科所向原告提交质检报告,原告以此作为其拒付基本利润的理由,同样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原告也自知理亏,当郑州市农科所在多次口头催要基本利润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1月20日,向原告送交要求其支付x元基本利润的书面通知的当天,就如数向郑州市农科所支付了x元整的基本利润。这充分证明2004年1月20日前原告拖欠郑州市农科所依联合开发协议应得的基本利润和纯利润这个不争事实,同时也说明原告诉状中所称郑州市农科所需赔偿原告巨额损失是无中生有。

(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销售政策双方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等约定。

原告违反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乙方对双方联合经营的小麦原种的销售有全程的知情权、监督权”、第四条第三款“销售价格双方共同商定后,由甲方根据市场情况确定”、第六条第一款“销售政策双方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的约定,自行销售小麦原种及商品粮,并隐瞒真实的售价,编造明显低于收购价及大幅度低于当时市场售价的事实,虚假隐瞒所得利润,侵害了郑州市农科所的应得利益。

(三)原告违约擅自出卖繁殖材料,侵害了郑州市农科所的品种权。

二、原告要求郑州市农科所给付繁殖材料价款x元,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

首先,繁殖材料的所有权归郑州市农科所所有,并受法律保护,享有排他独占权,郑州市农科所不可能出钱购买自身所有的繁殖材料,原告更无权销售繁殖材料。其次,郑州市农科所从原告处提取的并非“种子繁殖材料”,只是“豫麦67”、“9901”和“郑农16”小麦种子。这x斤小麦种子除依郑财预[2003]第X号和郑扶贫办[2003]第X号文件无偿用于扶贫外,剩余x斤分别以0.95元/斤和1元/斤销售。因此原告将郑州市农科所提取的种子单方定价为x元是不成立的。

三、原告要求郑州市农科所赔偿包装材料作废和种子转商差价损失x.29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种子外包装的设计、制作。原告在种子数量确定的情况下(x斤),于2003年种子销售季节结束后的11月份,擅自印制能装x斤种子,共计x个不知是用来装什么东西也理应由自行承担。况且原告本身就是从事种子销售的企业,其所经营的其它品种也都需要包装材料,因此原告所提交的不能证明是为郑州市农科所收购的小麦原种制作的包装材料。

(二)所谓种子转商,事实上是商品粮销售,郑州市农科所为原告收购的优质强筋小麦商品粮单价全部在0.61元以下,而当时的小麦价格在每斤0.8—1.1元之间,所以原告不但没有受到损失,而且还有较大盈利。

综上所述,郑州市农科所认为其诉讼请求既无法律根据又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农科所终止合同的效力,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同舟缘公司辩称:1、金博士公司申请追加我方与法无据,且程序不合法。我方至今未获得品种权证书,不是品种权人;2、金博士公司与农科所合同的签订、履行至解除,我方未参与,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方无约束力,不应承担法律问题;3、本案经法院开庭后,原告于举证期届满后,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诉请超过举证期;4、原告与郑州市农科所之间的的协议,我方不知道,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各方所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月14日,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双方签订了《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郑州市农科所拥有的“郑农16”、“豫麦34”及新优系小麦新品种的科研优势与金博士公司拥有的企业品牌、资金实力和销售网络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联合开发小麦新品种的生产和市场营销。金博士公司拥有“郑农16”的独家经营销售权及对双方所生产的“郑农16”、“豫麦34”及其新优系的独家冠名权;负责收购资金的筹集与发放;负责郑州市农科所所繁小麦原种到郑州后的储藏及后加工等。被告郑州市农科所拥有“郑农16”的新品种权保护权及所有权;负责小麦原种收购全过程的人员组织、车辆运输、检斤过磅、质量检验等诸项事宜;“郑农16”、“豫麦34”及其新优系的繁育材料由郑州市农科所专家组选育后,由郑州市农科所为独家繁种或独家供给金博士公司,除此之外,郑州市农科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让或销售“郑农16”、“豫麦34”及其新优系的繁育材料和生产经营权。关于利润分成双方约定金博士公司获纯利润的60%,郑州市农科所获纯利润的40%;金博士公司需在小麦原种入库结束后七日内向郑州市农科所支付基本利润(基本利润计算方式是:全部合格小麦原种入库后毛麦总重量×98%×0.05/500克),此部分基本利润包含在郑州市农科所应获纯利润的40%之内。质量标准为同时达到《粮食作物种子—禾谷类(小麦)》标准(x.1-1996)和优质强筋小麦标准(GB/x-1999)。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之任何一款,都视为违约,违约方违约后,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必须按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加倍赔偿。协议有效期自2003年6月15日至2005年小麦种子销售季节结束。2003年6月24日,郑州市农科所又给原告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在联合经营期间有权使用“郑农”注册商标。2003年7月1日,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又签约了《授权书》,郑州市农科所授权金博士公司独家经营“郑农16”小麦品种,授权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2003年6月20日,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还共同签发了《关于“郑农16”的联合维权声明》,表明除金博士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繁育、销售“郑农16”,均属违法侵权行为。

上述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金博士公司向郑州市农科所提供种子收购资金,郑州市农科所负责向农民收购“郑农16”小麦种子。金博士公司先后提供给郑州市农科所经办人黄立新种子收购款x元,黄立新为金博士公司收购种子x斤,其中原原种(繁殖材料)x斤支付款项x.97元,未使用收购款x.03元;金博士公司还提供给郑州市农科所经办人董亚南种子收购款x元,董亚南为金博士公司收购种子x.5斤,支付种子款及相关费用为在兰考收种子支付x.18元、在宁陵收种子支付x.29元,合计x.47元,支付商品粮收购款及费用x.53元,共计支出款项x元,未使用收购款x元;2003年8月6日郑州市农科所经办人赵伟涛经与原告结帐,证实金博士公司转入赵伟涛帐户种子收购款x元,赵伟涛为金博士公司收购种子x斤;2003年6月28日至2003年7月10日,金博士公司还通过农业银行四次为郑州市农科所经办人李海梅提供种子收购款合计x元,李海梅为原告收购种子x斤。2003年6月26日郑州市农科所邢廷茂向金博士公司借收购种子款x元。同年7月23日赵伟涛还收到金博士公司提供的种子收购款6274元。以上金博士公司总计为郑州市农科所提供收购款项x元,郑州市农科所为金博士公司收购种子共计x.5斤,郑州市农科所应退还金博士公司未使用的种子收购款x.03元,经庭审质证,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对上述数字均无异议,但郑州市农科所认为这只是双方部分收购业务结算,当年总的收购业务未进行最终核算。

2003年麦收季节,郑州市农科所董亚南在兰考、宁陵两县收购种子,其上报给金博士公司的小麦种子收购价格为每斤0.576元至0.61元不等。原告经调查兰考、宁陵县相关农民,证实郑州市农科所在当地收购种子价为每斤0.53元。本案诉讼中,金博士公司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经质证,证实郑州市农科所在当地的收购价为每斤0.53元。董亚南在兰考县以报价每斤0.58元收购种子x斤,多报收购款2650元;以报价每斤0.60元收购种子x斤,多报收购款x.74元。董亚南在宁陵县以报价每斤0.576元收购种子x斤,多报收购款x.56元;以报价每斤0.61元收购种子x.5斤,多报收购款x.8元,以上两县董亚南共计向金博士公司多报收购种子款x.1元。

另外,郑州市农科所经办人员在与金博士公司结算种子收购款帐目中,对其支付的运费、装车费、人工费、卸车费等均未向金博士公司提交原始票据或者收据。金博士公司计算后认为其中虚报不合理支出x.49元,郑州市农科所抗辩金博士公司无证据证明属不合理支出。经查,在双方争议的x.49元中,董亚南、黄立新、赵伟涛在代理郑州市农科所履行为金博士公司收购种子的职务行为中,曾用金博士公司提供的种子收购款购买手机,并支付话费,其中董亚南付费3688元,黄立新付费1150元,赵伟涛付费1200元,合计支付手机、话费共6038元。

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郑州市农科所)负责小麦原种收购全过程的人员组织、车辆运输、检斤过磅、质量检验等诸项事宜”。2003年8月6日小麦种子收购结束,郑州市农科所向金博士公司借支8400元钱,要求用于种子的品质化验费用,该款由金博士公司于同年8月7日通过光大银行电汇付出。郑州市农科所至今未向金博士公司提交种子品质的质量检测报告。

后金博士公司为不延误种子销售季节,便自己委托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入库种子分别进行了品质检验。2003年8月15日,受托的检验单位出具了编号为2003—07一344的《检验报告》,金博士公司依据该报告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部分种子x斤进行销售。2003年10月15日,受托检验单位又出具了编号为2003一09一926的第二份《检验报告》,其中“面团稳定时间”的检验结果为7.4,双方在《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中“面团稳定时间”应≥8。但郑州市农科所认为两份《检验报告》无效,理由是应由双方共同取样、共同送检,鉴定机构也无资格。2004年3月4日,金博士公司还就储存在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中的种子,以其“达不到优质强筋小麦种子标准,无法按种子价格出售,为减少公司损失”为由,向河南省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于同日出具证明:金博士公司在我仓库晒场储存郑农16等小麦种子236万斤。2004年3月9日,河南省公证处出具了(2004)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5月11日,巩义市神农种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03年11月15日金博士公司在我单位储存郑农X号包装小麦种x斤。诉讼中,金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种子的销售价格为每斤0.95元至1.00元,郑州市农科所在《答辩状》中也认可种子销价在每斤0.95元至1.00元,双方对当时种子的销售单价无争议。2003年10月31日,金博士公司将x斤种子转商品粮销给河南荥阳县飞龙种业公司,每斤销价0.64元,与金博士公司认可的种子销售平均价格每斤0.96元相差0.32元,减少收入x元。

另外,金博士公司因转商拆包作废包装袋x条,单价0.98元,损失x元;作废己贴防伪标签x枚,单价0.06元,损失2592元;转运费每吨费用25元,x斤种子

转商造成损失约x元,合计损失x元。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03年10月25日郑州市农科所经办人董亚南又从金博士公司拉走“郑农16”原原种x斤,赵伟涛先后于2003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30日从金博士公司拉走麦种“豫麦67”x斤、“郑农16”300斤、“9901”x斤,共计x斤,黄立新于2003年10月18日从金博士公司拉走“9901”麦种x斤(见收条),以上合计共x斤。金博士公司认为上述麦种均是繁殖材料,并提交了其2003年9月8日销给河南省武陟县种子公司的发票,证实当时市场上繁殖材料的销售价格为每斤5元,要求郑州市农科所给付所欠上述繁殖材料价款x元。郑州市农科所辩称上述种子并非繁殖材料,其中x斤“豫麦67”依郑财预[2003]第X号和郑扶贫办[2003]第X号文件无偿用于扶贫,并提交了上述两份文件及新密市X乡政府周某、巩义市X村邢绍涛出具的两份收到种子的收条;剩余x斤分别以0.95元/斤和1元/斤销售,并提交郑州市农科所良种服务中心与滑县X乡农业技术种子研究协会签订的《关于建立优质麦郑农16种子基地协议书》及2004年2月19日兰考县X镇X村郑祯祥收到小麦种子的收条。

金博士公司在经销种子时,发现开封的河南省喜盈门种业有限公司在与郑州市农科所联合销售“郑农16”麦种,并提取了包装袋原物。郑州市农科所在质证时不予认可,认为郑州市农科所的名称是被贴上去的。金博士公司还申请法院对驻马店一种子经销单位调取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实该单位经销“郑农16”麦种是得到了郑州市农科所的同意。金博士公司认为郑州市农科所许可他人经销“郑农16”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协议所享有的独家经销权,造成损失x元,并要求郑州市农科所双倍赔偿x元。金博士公司在计算收益损失时是按开封、驻马店两地区减少x斤销售计算,每斤利润0.3元,但没有提交损失的相应证据。

2004年1月20日,郑州市农科所派人向金博士公司送交了《付款通知》,称“根据双方合作协议,请将我单位应得2003年关于郑农16联合开发的分红款x元汇至我单位下属的农作物良种服务中心帐户。”当日,金博士公司向郑州市农科所如数支付了x元的基本利润分红款,郑州市农科所李海梅出具《收条》一张。2004年2月19日,郑州市农科所又以金博士公司“未按《协议》第四条5项之规定履行向我方支付基本利润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向金博士公司递交了《终止(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执行通知书》,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同年2月20日,金博士公司向郑州市农科所发出《致函》,称郑州市农科所终止协议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随后,金博士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外第三人就“郑农16”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属争议对郑州市农科所提起了诉讼,本案中止了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农16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归郑州市农科所和同舟缘公司两家共有。本案恢复审理后,金博士公司以同舟缘公司既然是该植物品种权的共有人,对诉讼结果必然和郑州市农科所有着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同舟缘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同舟缘公司和被告郑州市农科所一齐对本案的诉讼结果共同连带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追加同舟缘公司参加诉讼后,金博士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2月19日郑州市农科所和同舟缘公司双方签订的《小麦新品种“郑农16”品种权变更协议》,证实“郑农16”植物新品种权已由原郑州市农科所一家所有,变更为郑州市农科所和同舟缘公司两家共有。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舟缘公司同意郑州市农科所的抗辩意见,认为金博士公司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以上事实,有《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关于“郑农16”的联合维权声明》、黄立新《新郑种子收购数量及货款给付情况清单》、董亚南《兰考、宁陵县收购“郑农16”清单》、赵伟涛《帐务结清呈报单》、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秤量码单、借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汇款凭证、《检验报告》、《公证书》、销售发票、销售收据、温州正发塑料有限公司发票、河南华美龙防伪网络有限公司《产品入网合同》、郑州三北运输服务部《发票》、收条、郑财预[2003]第X号和郑扶贫办[2003]第X号文件、《关于建立优质麦郑农16种子基地协议书》、《付款通知》、《终止(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执行通知书》、《致函》、《民事调解书》、《小麦新品种“郑农16”品种权变更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博士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农科所签订了《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并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及《关于“郑农16”的联合维权声明》等一系列补充合同文本,上述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共同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郑州市农科所负责小麦原种收购全过程的人员组织、车辆运输、检斤过磅、质量检验等诸项事宜;第四条第5项约定,金博士公司需在小麦原种入库结束后七日内向郑州市农科所支付基本利润(基本利润计算方式是:全部合格小麦原种入库后毛麦总重量×98%×0.05/500克)。根据合同约定,基本利润应在全部小麦原种经检验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进行计算、支付。合同虽未约定种子检验的具体操作方式,但郑州市农科所作为种子收购单位,且合同已约定郑州市农科所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因此证明种子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责任应由郑州市农科所承担。本案中原告金博士公司于2003年8月6日按被告郑州市农科所要求支付检验费8400元,郑州市农科所副所长邢廷茂出具了《借条》并注明“用于2003年郑农16品质化验费”,但郑州市农科所一直未能提供其所收购入库小麦原种经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金博士公司支付基本利润的条件并不成就,且原告金博士公司在被告郑州市农科所于2004年1月20日发送《付款通知》后也已支付了部分基本利润x元,被告郑州市农科所以原告未支付基本利润为由解除双方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向原告发送的《终止(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执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鉴于该联合开发协议的有效期已于2005年小麦种子销售季节结束时到期,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郑农16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归被告郑州市农科所和同舟缘公司两家共有,本案中联合开发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于诉讼中也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因此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双方所签订的《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终止履行。

关于金博士公司主张郑州市农科所返还多给付的种子收购款项的问题。从郑州市农科所黄立新、董亚南、赵伟涛、李海梅所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可以得出,金博士公司提供的收购款资金共计x元,收购种子共计x.5斤,应退回多余收购款为x.0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郑州市农科所辩称为金博士公司当年收购种子、商品粮总计x.5斤,并提交金博士公司的秤量码单和收条(见郑州市农科所证据目录第四组、第六组)。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协议纠纷,金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数字均不涉及商品粮,黄立新等四人的结算清单上均列明为种子,其中董亚南清单中的商品粮已明确未计算在内,且本案中郑州市农科所也未就商品粮收购款项、数量提出反诉,收购商品粮的事实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内容。郑州市农科所所提交的两组有关收购数量的证据因相互交叉使用,供种证据中掺杂有大量商品粮,商品粮证据中又掺杂有大量种子,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收购种子的数量;双方在本案中均认可由郑州市农科所黄立新、董亚南、赵伟涛、李海梅四人代原告收购种子,因此郑州市农科所为原告收购种子的数量应以上述四人的结算清单所列数字为准。对郑州市农科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金博士公司要求郑州市农科所退还所收到的购种款项中未使用的x.0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亚南收购种子过程中,向金博士公司所报收购价中部分高于当地实际收购价格,经庭审查证共多报收购款项x.1元,该部分款项郑州市农科所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要求郑州市农科所退还2003年6月26日邢廷茂所借收购种子款x元,因郑州市农科所并未提供该款项对应的所收购种子的证据,对金博士公司要求退还该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博士公司认为郑州市农科所工作人员在收购种子过程中虚报运费、人工费、手机话费等不合理支出x.49元,应予退还,由于种子收购的地点均在农村,收购过程时间较长,种子收购过程中除直接支付种子价款以外,还必然发生其他相关的辅助费用,金博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非为收购种子所支出,因此金博士公司主张该x.49元应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金博士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农科所应退还金博士公司在种子收购过程中所收取的未用于种子收购的款项共计x.13元。

关于转商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金博士公司认为其存放于巩义市神农种子有限公司仓库和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储存的共计x斤小麦种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只能转作商品粮处理,并提交了2003年10月15日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03一09一926《检验报告》。从该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该部分种子的“面团稳定时间”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郑州市农科所辩称其收购入库的种子都是严格执行技术规程,经扦封自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种子,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种子质量检验的合同义务以及收购的种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郑州市农科所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x斤小麦种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郑州市农科所认为优质强筋小麦商品粮的销价在每斤0.80元至1.10元之内,原告没有受到损失,并提交了小麦期货行情数据。由于该x斤小麦种子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优质强筋小麦质量标准,只能按普通小麦出售,由此给金博士公司造成的损失郑州市农科所应予赔偿。种子转商损失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种子销售的可得利益损失,一部分为种子包装及运费等相关支出的损失。

经本院查证金博士公司支付种子收购资金x元,其中应退回多余收购款x.03元、董亚南多报收购款x.1元及收购商品粮所支付款项x.53元,合计收购种子所用款项应为x.4元,收购种子总数为x.5斤,两项相除种子的收购成本约为0.6元/斤。金博士公司已提交了2004年5月12日中华粮网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显示普通小麦销价为0.72元/斤,与金博士公司种子收购成本差价0.12元,x斤小麦种子转商按普通小麦出售可获取利润x元,按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金博士公司应支付郑州市农科所利润x元×40%为x.2元;金博士公司种子销价每斤0.96元,与普通小麦售价相差0.24元,x斤种子转商处理共造成减少利润以差价0.24元×x斤为x元,该部分利润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金博士公司可获利x元×60%为x.6元,该部分可得利润减去原告应付郑州市农科所的利润x.2元,郑州市农科所应负担金博士公司种子转商所受到的利润损失为x.4元。同样,金博士公司种子转商销售给河南荥阳县飞龙种业公司小麦x斤,每斤销价0.64元,与种子收购成本相比共获利4000元,应付郑州市农科所40%利润为1600元,与种子销售相比减少利润x元×60%为x元,减去应付郑州市农科所利润1600元,郑州市农科所应负担金博士公司该x斤种子转商所受到的利润损失为x元。以上两项共计金博士公司因转商减少利润收入x.4元加x元为x.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郑州市农科所予以赔偿。

对金博士公司要求郑州市农科所承担包装袋及运费等损失,金博士公司称作废包装袋x条,郑州市农科所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况且按25公斤规格计算x条袋子的包装容量也明显低于金博士公司转商种子的数量,且金博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为销售种子准备包装材料属为合同履行所必需的准备条件,在该部分小麦不能作为种子销售而只能转作商品粮处理时,该部分损失必然存在,对金博士公司要求郑州市农科所承担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博士公司诉称因转商还造成了库存空包装袋x条的损失,但并未提交该包装袋己不能再使用的证据。郑州市农科所也抗辩称金博士公司是从事种子销售的企业,本身就需要包装材料,不能证明有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农科所应承担因转商给金博士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x.4元加x元为x.4元。

关于金博士公司要求郑州市农科所承担所提取繁殖材料的价款问题,金博士公司认为郑州市农科所拉走的x斤种子均为繁殖材料,郑州市农科所辩称其经办人员所拉走的不是繁殖材料而是种子,但其经办人董亚南在收条上已注明拉走的是“郑农16”原原种,黄立新“证明”、赵伟涛“收条”均注明拉走的是9901,即豫麦34繁殖材料的代称;郑州市农科所提交的周某、邢绍涛的收条并不显示系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其提交的与河南省滑县X乡农业技术种子研究协会的协议书中显示双方是为了建“郑农16种子基地”而不是商品粮基地,既然是种子基地,提供给农民的就应当是用于生产种子繁殖材料;郑州市农科所辩称繁殖材料所有权应归郑州市农科所,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对在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收条”上所注明的“款付清时此条作废”作出合理解释。金博士公司称繁殖材料系由其支付对价所收购,从黄立新收购清单中已明确记载收购有原原种可以予以印证。因此对郑州市农科所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繁殖材料的价格,金博士公司提交了其2003年9月8日销给河南省武陟县种子公司的发票,证实当时市场上繁殖材料的销售价格为每斤5元,对金博士公司要求郑州市农科所给付所提取繁殖材料的价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博士公司诉称郑州市农科所在开封、驻马店等地许可他人经营“郑农16”品种,已违反了双方关于金博士公司独家经营“郑农16”品种的约定,构成违约,要求郑州市农科所赔偿损失x元,但金博士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上述地区销售额减少等损失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舟缘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问题。同舟缘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郑州市农科所与同舟缘公司所签订的《小麦新品种“郑农16”品种权变更协议》系在郑州市农科所向原告发出《终止(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执行通知书》之后,因此同舟缘公司对金博士公司与郑州市农科所之间就《关于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联合开发的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农林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应予退还的种子收购款十六万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郑州市农林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五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

三、被告郑州市农林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购繁殖材料款七十万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金博士公司负担3953元,被告郑州市农科所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郑州市农科所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邹波

审判员王富强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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