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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云南连云宾馆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7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连云宾馆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连云宾馆(以下简称:连云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区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10月11日,连云宾馆与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签订《连云宾馆餐馆部婚宴预定协议》,共预定20桌,每桌488元,陈某某支付了定金1000元。同时约定2006年10月30日前结帐,逾期按总额的百分之五交滞纳金。陈某某认为婚礼举行当天,连云宾馆的服务不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交涉未果,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连云宾馆与陈某某签订的《婚宴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如期举行婚宴,总体上接受了连云宾馆的服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连云宾馆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面服务,其提供的服务是否有瑕疵。对此,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陈某某作为婚宴的男主宾,其对婚宴的顺利举行及效果心里预期较高,对服务也有较高要求,陈某某的心里标准与连云宾馆的服务标准不是同一标准,因此双方发生了争执,而合同对服务质量标准没有作明确约定,因此,五华法院只有依照行业通常标准。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连云宾馆没有达到通常标准。陈某某的反驳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发生争执后,均寻求协商解决,并作了努力,陈某某也非无故拖延付款,因此,对连云宾馆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陈某某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连云宾馆欠款8760元。

二、驳回连云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陈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审判决无效;对没有消费4桌婚宴款共计1952元不予支付;判令已消费的78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返还1000元定金;判令被上诉人当庭赔礼道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连云宾馆在婚宴举行时未按协议约定为陈某某提供宴前餐、捧花、迎宾糖果等服务,未预留车位,且提供的服务质量恶劣,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连云宾馆提供的服务是否有“瑕疵”,但上诉人认为,卫生是餐饮行业最基本的要求和标准,并不是“瑕疵”,一审法院依照行业的通常标准为参照,连云宾馆事实上没有达到通常标准的基本要求。一审中,陈某某所提供的录像资料是对事实发生客观真实的反映,连云宾馆没有证据证明录像资料是虚假的,却简单的否定不承认,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的履约情况和事实未调查质证,对这个原始记录不予采信是不负责任的。上诉人认为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履约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忽视了事实上连云宾馆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

被上诉人连云宾馆答辩称: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婚宴预定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义务进行履行,连云宾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06年1月29日全部提供了20桌婚宴,由于婚宴来人比较少,被上诉人出于上诉人的请求,答应上诉人第二天来吃剩余的4桌,对方逃避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连云宾馆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连云宾馆餐饮部婚宴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连云宾馆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婚宴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支付婚宴费用,对其诉请所依据的己方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事实,被上诉人连云宾馆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上诉人连云宾馆提供的婚宴订餐单证实被上诉人连云宾馆按约提供了20桌婚宴。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仅消费了16桌婚宴,尚有4桌婚宴被上诉人连云宾馆未实际提供,该主张与由上诉人陈某某签名认可实收20桌的婚宴订餐单存在矛盾,上诉人陈某某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针对婚宴服务的质量问题提出了诸多异议,但其为此提交的婚礼录像光盘中仅反映了餐桌等用餐设施及用品的卫生瑕疵,被上诉人连云宾馆对该录像光盘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合同书中未对婚宴的卫生等质量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在诉讼中对此争执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的质量要求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婚宴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为提供婚宴餐饮服务,故被上诉人连云宾馆的婚宴服务质量当然应符合餐饮行业的卫生标准。结合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录像光盘的内容以及双方争议的形成,被上诉人连云宾馆提供的婚宴服务存在相应的卫生瑕疵,被上诉人连云宾馆的合同义务未全面履行,故其诉请主张的合同价款应作相应减少。婚宴服务较之一般餐饮服务而言,所包含的精神层面要求更多,被上诉人连云宾馆的服务质量问题的确会造成较大的损害;而上诉人陈某某的婚礼已经如期举行,其也签字接受了被上诉人连云宾馆提供的婚宴,被上诉人连云宾馆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基于上述情况,本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的30%,即由上诉人陈某某按照原合同价款的70%支付婚宴费用,扣减已经支付的x元定金,上诉人陈某某还应支付583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云宾馆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支付婚宴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陈某某承担滞纳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区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连云宾馆婚宴费人民币583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昆明连云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22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连云宾馆承担225元,上诉人陈某某承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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