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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08.14.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九號支付命令

时间:2008-08-14  当事人:   法官:黃珮茹   文号:97年度促字第15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539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債務人乙○○

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六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丙○○於民國87年11月3日邀同債務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

款期間自87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於借用後前2年為寬

限期按月付息,第3年起分

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利息

按臺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2.736%)加個別加碼年率

3%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73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

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乙○○、丙○○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2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積欠債權人本金462,117元,及自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736%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

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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