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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黑日聪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8-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27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赤黑日聪(曾用名赤某日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布拖县X乡X村X组X号。200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阳斌,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姜英,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退休干部。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日聪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李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日聪及其指定辩护人欧阳斌、翻译人员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2月1日7时31分,被告人赤黑日聪携带海洛因279.2克,在昆明火车站乘上2648次旅客列车准备到西昌,当列车运行在永郎至德昌区间时,被值勤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赤黑日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赤黑日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运输,毒品是自己主动交出来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赤黑日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赤黑日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赤黑日聪从轻判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7时31分,被告人赤黑日聪携带海洛因279.2克从昆明火车站乘上2648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西昌。当列车运行到永郎至德昌区间时,正在开展毒品查缉工作的民警对赤黑日聪进行检查并发现其腰部有东西,在缉毒民警要求赤黑日聪拿出来的情况下,赤黑日聪从其所穿的牛仔裤腰缝内挤出13粒毒品可疑物,净重40.1克。经审查,赤黑日聪供述其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当日,赤黑日聪在西昌铁路公安处缉毒大队排出毒品可疑物59粒,净重190.5克;次日,在西昌铁路X排出毒品可疑物11粒,公安人员还从其所穿的牛仔裤左裤角处搜出1粒毒品可疑物,净重48.6克。经称量,从赤黑日聪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79.2克。经鉴定,该物品均系海洛因,海洛因成分含量均为59.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赤黑日聪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即2008年2月1日16时许,该队侦查员在2648次旅客列车上开展毒品查缉工作,在该车X号车厢X号座位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赤黑日聪查获,从其所穿的牛仔裤腰缝内查出毒品可疑物13粒,净重40.1克;在赤黑日聪供述其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后,公安人员遂对其开展排毒工作。

⒉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赤黑日聪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79.2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8]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赤黑日聪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海洛因,海洛因成分含量均为59.8%。

⒋从赤黑日聪处扣押的2648次、昆明→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赤黑日聪欲将毒品从昆明运往西昌的事实。

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赤黑日聪当庭辨认无异议。

⒍目击证人陈某某(列车员)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缉毒人员对赤黑日聪进行检查并发现其身上藏有东西,缉毒人员要求赤黑日聪把东西拿出来,随后赤黑日聪从其所穿的牛仔裤腰缝内挤出了13砣用塑料纸包裹的东西。经缉毒人员讯问,赤黑日聪供称是海洛因。

⒎证人邹某某、周某某(系被告人的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日,赤黑日聪在西昌铁路X排出可疑物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赤黑日聪系吸毒人员。

9.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赤黑日聪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赤黑日聪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证实其携带海洛因的经过、数量以及被查获的经过,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日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赤黑日聪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赤黑日聪关于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运输的辩护意见,经查,赤黑日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赤黑日聪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赤黑日聪关于自己主动交出毒品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赤黑日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赤黑日聪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赤黑日聪是在缉毒人员检查、发现并要求其拿出的情况下才被动地拿出了藏在身上的海洛因;经审查,赤黑日聪供述了自己体内藏毒的事实。可见,赤黑日聪自己拿出身上藏匿的海洛因、供述自己体内藏毒虽然属实,但并不是其本人的主动行为,因此,赤黑日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赤黑日聪的辩护人关于赤黑日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对赤黑日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赤黑日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79.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元存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方明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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