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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于某、马某、妥某抢劫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刑终字第11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化名陈群,男,1971年4月IS日出生于某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5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峰,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化名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烨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5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新亭,兰州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经名伊洒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5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肃和政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3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市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妥某、温某犯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预谋抢劫。自1999年7月14日至12月19日,三被告人伙同被告人妥某酒及大马(在逃)先后窜至兰州市X区X路、天水路、渭源路等地拦截过路行人,采用持刀、枪威胁及搂脖子、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9起,抢得苏伟杰、王开青、黄旭升、李化龙、李养民、孙椿华、罗玉兵、林本正、王玉海等9人的人民币、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50元。被告人姜某抢劫7起,其中持枪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略).50元;被告人于某抢劫9起,共中持枪抢劫4起,抢劫财物价值(略)元;被告人马某抢劫8起,其中持枪抢劫3起,抢劫财物价值(略).50元;被告人妥某参与持枪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555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价值1万余元,发还被害人。

1999年12月21日,被告人温某以6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出售六四式手枪子弹6发。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有苏伟杰等9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有从被告人身上、住宅查获的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匕首2把及摩托罗拉、诺基亚手机3部等部分物证证实;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物价证明;被告人亦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妥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多次参与抢劫,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姜某、于某,应视为自首及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妥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而从被告人温某处购买于某,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关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应受刑事处分。因此,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购买非军用枪支二支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姜某、于某归案后虽能坦白罪行,本应从轻判处,但其犯罪恶性较深,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法不容留,故应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于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各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温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姜某上诉提出;1其不是主犯;2.在抢劫中没有持械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姜某在本案中起了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于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持枪抢劫;2.对被害人没有进行殴打;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于某与被告人马某预谋抢劫。1999年7月14日至12月29日期间,姜某、于某、马某伙同被告人妥某酒及“大马”(在逃)先后在兰州市X区X路、天水路、渭源路等地,采取持刀、枪威胁及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拦路抢劫9起,抢劫苏伟杰、王开青、黄旭升、李化龙、李养民、孙椿华、罗玉兵、林本正、王玉海等9人的人民币、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50元。上诉人姜某抢劫7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50元,其中参与他人持枪抢劫2起;上诉人于某抢劫9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50元,共中持枪抢劫回起,参与他人持枪抢劫3起;被告人马某抢劫8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50元,其中持枪抢劫3起;被告人妥某参与他人持枪抢劫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55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罗拉、诺基亚手机3部等赃物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1999年12月21日,被告人温某以人民币620元,向上诉人姜某、于某和被告人马某出售六四式手枪子弹6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伟杰、王开春、黄旭升、李化龙、李养民、孙椿华、罗玉兵、林本正、王玉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额及被告人的特征。作案手段等情节。

2.经被害人苏伟杰、王开春、黄旭升、李化龙、李养民、罗玉兵、王玉海辨认,确认姜某、于某、马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

3.从马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匕首2把、仿“六四”式手枪口支、子弹5发。

4.从姜某、于某、马某身上及住处查获其抢劫所得以下物品:①苏伟杰的身份证、招商银行一卡通等物品;②李化龙的摩托罗拉338C手机1部、青海省司法厅信封等物品;③罗玉兵的诺基亚6110手机1部;④林本正的摩托罗拉上2000手机1部、邮政储蓄卡二张;⑤孙椿华的名片及名片夹等物品。

5.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对人体具有杀伤力;经价格鉴定部门对被抢劫的部分物品估价,证明了被抢劫物品的价值。

6.姜某、于某、马某、妥某、温某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于某及被告人马某、妥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姜某、于某、马某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或参与持枪抢劫,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认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姜某、于某,属自首和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妥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姜某、于某和被告人马某从被告人温某处购买六四式手枪子弹6发,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姜某所提其不是主犯,没有持枪抢劫,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并参与持枪抢劫,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搜身,作案后又积极负责分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辨认,同案上诉人、被告人的供词印证,且上诉人姜某在侦查阶段至一审中亦曾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在本案中起了辅助作用,无事实根据。于某所提其没有持枪抢劫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持枪抢劫,参与多次持枪抢劫,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有查获的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同案上诉人、被告人的供词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妥某抢劫罪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于某、马某、温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定罪处刑部分;

三、宣告温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姜某、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崔坚

审判员王三寿

代理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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