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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山东盛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东营三恩轮胎维修设备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初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庆某某,董事长。

原告:山东盛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三恩轮胎维修设备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山东盛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集团)因与被告东营三恩轮胎维修设备厂(三恩设备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盛泰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银,被告东营三恩轮胎维修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华泰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三A"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所属农用车轮胎、汽车轮胎。2003年10月,两原告签订"三A"商标排他性使用许可合同;2006年2月,两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三A"商标转让至原告盛泰集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发文编号2006转x,起诉时尚未公告。

两原告以"三A"注册商标为品牌,2001年,"三A"轮胎被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认定为"质量过硬放心产品";2003年,"三A"系列轮胎被山东省质量协会、山东省企业联合会、山东省企业家协会、山东省工业经济联合会授予"山东标志产品";同年,"三A"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三A"轮胎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为"山东名牌"。两原告先后被评为"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质量无投诉、服务无投诉诚信企业"、"山东省质量服务诚信企业AAA级"、"山东省橡胶行业综合实力50强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使用"三A"商标时间已逾8年,并先后在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大众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媒体进行宣传,"三A"轮胎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也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被告违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原告"三A"商标的文字及图形,与原告注册"三A"商标的图形、字体、字型、结构完全一致。被告轮胎维修设备与原告轮胎产品两者虽非同一类产品,但有极密切的关联性,足以引起对产品来源混淆。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有意搭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和使用的"三A"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三恩设备厂答辩称:1、被告的汽车、轮胎维修设备服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属于类似服务项目,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原告所拥有的"三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农用车轮胎、汽车轮胎,与被告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2、被告的企业名称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核准,被告拥有依法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权利。3、被告产品合格,服务质量较高,不可能影响公众形成对原告"三A"商标有任何评价性降低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两部分证据,第一部分系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第二部分系两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证据。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证据:

1、相关公众对"三A"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两原告及"三A"商标的荣誉称号。包括:2001年,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认定原告华泰公司的汽车轮胎为质量过硬放心产品;2001年,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授予原告华泰公司质量无投诉、服务无投诉诚信企业称号;2002年,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东营市产品质量稳定企业称号;2003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农用车轮胎、汽车轮胎上的"三A"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山东省质量协会认定"三A"商标为山东标志产品;2003年,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认定原告为全国民营化工优秀企业;2003年,山东省企业资信评价委员会、山东省企业评价协会认定原告为山东省质量服务诚信企业(AAA级);2004年,被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2004年,山东省橡胶行业协会认定原告为山东省橡胶行业综合实力50强企业;2005年,北京中化联合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为原告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5年,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三A"轮胎为山东名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无关。

因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要求保护的"三A"商标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橡胶行业协会颁发的山东省橡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的计量确认合格单位、山东消费者协会授予的消费者满意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颁发的AAA信用企业、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等荣誉证书,因与本案所要求保护的"三A"商标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此类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人民日报》关于"三A"商标品牌建设的报道,《中国质量报》关于"三A"商标抓质量管理、创名牌之路的报道,《综合日报》关于"三A"轮胎出口的报道,《上海证券报》关于"三A"商标作为原告主打品牌的介绍,《南方人物周刊》关于"三A"腾飞的报道等。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人民日报》的相关报道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而有异议。

对《人民日报》的报道,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提交了青岛科技日报、中国税务报、中国轮胎网、山东企业网、东营日报、东营环报、广饶大众的相关报道的复印件,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因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三A"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编号为第x号商标注册证一份,以证明"三A"商标注册时间为2000年9月21日,原告华泰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第四组证据:两原告签订的排他性商标使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华泰公司享有对"三A"商标的专用权,并许可原告盛泰集团排他性使用;国家工商局受理原告华泰公司将"三A"商标转让给原告盛泰集团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国家工商局已经办理了商标专有权转让手续,但还未公告,因此两原告均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于2004年出具给原告华泰公司、2006年出具给原告盛泰集团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共14份,证明两原告在14个类别上申请了"三A"商标的注册;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盛泰集团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A"商标已由该所向香港、阿联酋、巴基斯坦、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六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主管部门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注册或正在申请注册的"亚泰"、"亚通"、"奥特利"商标等15份证据,因与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三A"商标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三A"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

第五组证据:原告与中央电视台、齐鲁电视台、东营电视台、山东领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日葵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山东天一行凯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中视凤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北京博莱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影业广告中心、山东东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共十二份及广告费单据十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对"三A"商标进行了大量的电视宣传。

原告与新华社山东分社新闻信息中心、北京光彩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烟台日报社广告部、中国《装饰》杂志社及北京金科友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日报》、中国轻工报签订的广告合同共六份及广告费单据六份,以证明原告通过上述报刊对"三A"商标进行了宣传。

原告与济南凯歌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制作合同、与延卫民的广告牌制作协议、与馥艺广告公司的制作广告发布协议、与2004年秋季全省糖酒商品交易会广饶县组委会办公室签订的展位预定协议书,国际孙子文化节宣传广告照片,东青高速路口、青岛高速路口、临沂高速路口、东营西水高速路口、沈大高速路口、成都高速路X路牌广告照片,以证明原告在各地的交通要道及路口对"三A"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户外宣传。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无关。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认定"三A"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三A"商标受保护的证据。

2006年1月20日,淄博市工商局张店体育场工商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对王倩经营假冒"三A"商标轮胎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三A"商标产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和利税的证据。

第六组证据: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盛泰集团2003、2004、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三A"商标2003、2004、2005年度的经济指标,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出具的2003、2004、2005年度"三A"轮胎重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排名位次的证明,广饶县国家税务局大王分局的证明,以证明"三A"商标产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和利税。

第七组证据:原告的部分销售合同,以证明"三A"商标轮胎销往以下国家和地区:(1)国内:云南、广东、贵州、山东、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辽宁、浙江、江西、福建、湖北、江苏、内蒙古、天津市、香港;(2)国外:巴基斯坦、马来西亚、阿联酋、阿富汗、阿尔及利亚、越南、美国、斯里兰卡、苏丹、孟加拉、肯尼亚。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证据:

第八组证据:被告的宣传材料,以证明被告的宣传材料封面使用了原告的"三A"商标,宣传材料中的轮胎拆卸设备上使用了"三A"商标,被告使用的商标图形及文字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三A"商标完全一致;原告拍摄被告门头的四张照片,照片内容为三恩设备厂,在该企业名称的下面有"三A"商标。以证明被告在其宣传材料以及轮胎拆装机上使用了"三A"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产品是非同类或非近似的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三A"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进行了调查。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

原告认为该调查报告足以证明"三A"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晓程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0年,原告华泰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三A"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所属农用车轮胎,汽车轮胎。2003年10月,两原告签订了"三A"商标排他性使用许可合同。2006年2月,两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原告华泰公司将"三A"商标转让至原告盛泰集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发文编号2006转x,但起诉时尚未公告。

原告在"三A"商标注册后一直在农用车轮胎及汽车轮胎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盛泰集团还在加拿大、巴基斯坦、阿联酋、美国、澳大利亚申请了"三A"商标的注册。

原告的"三A"商标用于农用车轮胎和汽车轮胎,其产品类别符合"三A"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2003年,原告的"三A"商标轮胎主营业务收入为x.71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26位,利税1837万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9位;2004年,主营业收入为x.21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3位,利税5213万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0位;2005年,主营业收入x.28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4位,利税6472万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6位。

自2003年以来,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齐鲁电视台、山东电视台、东营电视台等以各种形式发布"三A"轮胎广告,在《人民日报》、《联合日报》、《装饰》杂志、《烟台日报》、《中国橡胶工业年鉴》、《中国轻工报》、新华网等发布"三A"轮胎广告,并在展会、国际孙子文化节、全国多处高速路口以广告牌等形式对"三A"轮胎进行户外宣传。

2001年,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认定原告华泰公司的汽车轮胎为质量过硬放心产品;2003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三A"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山东省质量协会认定"三A"商标为山东标志产品;2004年,山东省橡胶行业协会认定原告为山东省橡胶行业综合实力50强企业;2005年,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三A"轮胎为山东名牌。

2006年1月20日,淄博市工商局张店体育场工商所对王倩经营假冒"三A"商标轮胎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三A"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进行了调查,调查研究报告的结论为:1、在目前经销商跨品牌进行经营的时代,经销商主要的经销品牌为"三A"牌轮胎;2、经销商对"三A"牌轮胎的品牌认知广泛,99.3%的经销商对"三A"品牌的理解是"三A"轮胎;3、经销商对"三A"商标的认知度高,96.5%的经销商认为他们最早知道的"三A"商标是"三A"轮胎产品;4、经销商经销"三A"轮胎产品的比率相对较高,为85.8%;5、经销商认定"三A"轮胎产品在轮胎市场中属于中档以上产品;6、经销商经销"三A"轮胎产品的时间较长,对其产品的质量满意,对其品牌认同感强;7、经销商认为"三A"牌轮胎产品是最具竞争力的品牌,在经销商心目中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并有很好的口碑效应;8、经销商对于"三A"轮胎产品信赖度高,对其产品的性价比满意度高;9、在"三A"轮胎产品的媒体广告方面,经销商认为"三A"的媒体广告宣传强,受众人群广泛,其中路牌广告的到达率最高,其次为电视广告和口碑宣传;10、经销商通常是通过厂家推介和用户反馈信息来了解和判断轮胎产品的质量;11、厂家推介和口碑宣传是经销商获得"三A"轮胎产品信息的主要渠道;12、经销商对于"三A"轮胎产品的指名预购率在本次所调查的轮胎产品品牌中排第一位,经销商经销并愿意继续经销"三A"牌轮胎产品,其顾客忠诚度较高。

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宣传材料,其封面上使用了原告的"三A"商标,宣传材料中被告的轮胎拆卸机上也使用了"三A"商标;原告拍摄的被告门头招牌的四张照片中,在"东营三恩轮胎维修设备厂"字样的下面使用了"三A"商标。两份证据中的商标图形和文字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三A"商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的第x号商标即"三A"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3、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三A"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

因原告注册的"三A"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中属于第12类,主要用于农用车、汽车轮胎;而被控侵权产品即轮胎拆卸机属于第37类,原告的"三A"牌农用车轮胎、汽车轮胎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且两类产品的功用不同,因此原告的"三A"农用车轮胎、汽车轮胎与被诉侵权产品既非同类也非相似商品。

在原告的"三A"牌农用车轮胎、汽车轮胎与被诉侵权产品既非同类也非相似商品的情况下,除非原告所拥有的"三A"商标为驰名商标,否则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三A"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三A"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三A"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审查。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程度。

首先,相关公众应当确定为与该商标所标识产品的相关消费者、营销该类商品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将"三A"商标主要用于《分类表》第十二类所属汽车轮胎、农用车轮胎,该类商品的消费者应为经常使用汽车及农用车轮胎的消费群体、营销轮胎产品的经营者。

其次,关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本院认为,确定相关公众中对某产品的商标是否广为知晓是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的一种判定,应当采取客观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三A"商标先后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标志产品、山东名牌等称号,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中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正面评价,对本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三A"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进行了调查。调查采随机抽样的方式,对在北京、新疆、内蒙、河北、黑龙江、山东、福建、广东、云南、湖南、山西的轮胎经销商进行调查,99.3%的经销商知道"三A"是轮胎产品的品牌;经销商经销"三A"轮胎产品的比率为85.8%,有75.2%的经销商将来经销轮胎会选择"三A"轮胎;经销商对"三A"轮胎价值性的满意度为94.1%;经销商对于"三A"轮胎产品的指名预购率在所调查的轮胎产品品牌中排在第一位。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三A"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

2、"三A"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A"商标于2000年9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原告至今仍持续使用,使用时间已经超过6年。

3、"三A"商标宣传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自"三A"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宣传方式包括电视、户外广告、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其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网发布广告应认定其宣传范围为我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4、"三A"轮胎的销售产量、利税和市场占有率。

原告的"三A"商标轮胎产品连续三年销售收入超过3亿元,销售总收入超过20亿元,总利税超过1.3亿。且根据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出具的证明,"三A"轮胎2003年销售收入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26位,2004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3位,2005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4位;利税2003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9位;2004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0位;2005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6位。据此可以认为原告的"三A"牌轮胎的销售收入、利税、市场占有率均具有较高水平。

5、"三A"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006年1月20日,淄博市工商局张店体育场工商所对王倩经营假冒"三A"商标轮胎的行为进行了查处。这也从一个方面证明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汽车轮胎、农用车轮胎所使用的"三A"商标使用时间已持续六年,其产品销售产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占有较高份额,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在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在汽车轮胎、农用车轮胎的"三A"商标为驰名商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轮胎拆卸机上擅自使用的"三A"文字及商标图形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三A"商标完全一致,而原告的"三A"文字及商标图形并非固有的词组,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的组合,其商标具有显著性。基于该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容易首先联想起原告的产品,也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标有"三A"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使用该商标经过原告许可,或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被告的行为削弱了"三A"商标与作为生产者的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损害了原告作为"三A"商标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复制原告驰名商标"三A"文字及图形在其轮胎拆卸机上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直接损失的证据,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山东盛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在汽车轮胎、农用车轮胎上使用的"三A"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轮胎拆卸机、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三A"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东营三恩轮胎维修设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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