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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宁鼎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宁鼎力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海宁市X镇,实际经营地:海宁市斜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鼎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为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9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份,中基公司为履行其与意大利CK工具公司液压千斤顶外销合同的需要,向鼎力公司订购了液压千斤顶9400台,合计价款67.5万元。中基公司于同年4月18日、4月20日分两次通过其指定的船运公司至鼎力公司处提取了液压千斤顶共9400台,并经上海浦东海关洋山港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海运至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同年5月25日、6月18日,鼎力公司根据中基公司的要求开具了购货单位为中基公司、金额合计为67.5万元的六份增值税发票寄交中基公司。后经多次催讨,中基公司除同年7月13日电汇给鼎力公司5万元外,余款62.5万元一直借故拖欠不付,并于同年8月份将原已收执的增值税发票邮寄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基公司立即支付鼎力公司货款6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鼎力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中基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x.92元,后庭审中又撤销了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中基公司答辩称:一、鼎力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应对与中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如外销合同以及配套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报检委托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纯粹是中基公司作为专业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商品所履行的正常手续,至于增值税发票同样不能证明鼎力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诉争业务实为基于鼎力公司与中基公司及案外人宁波昊天(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而产生的,中基公司作为专业的外贸公司,只是代理出口由昊天公司向鼎力公司采购的货物,该协议真实地反映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协议明确约定中基公司向鼎力公司付款的条件为收到外汇后,但至今该条件尚未成就。三、鼎力公司主张税款损失,却未提交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该部分税款的证据,中基公司从未收取过鼎力公司开具的六份增值税发票,自然无法出具退票证明给鼎力公司,所谓的税款损失与中基公司根本无涉,事实上,该六份增值税发票是昊天公司收取的,退回也是昊天公司所为,根本不存在鼎力公司所称的中基公司“将原已收执的增值税发票邮寄退回”之说。综上,中基公司与鼎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基公司向鼎力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鼎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项下通关单、发票、装箱单、委托报关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中基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于2009年4月18日经上海浦东海关洋山港出口液压千斤顶4700台,出口货值x美元,出口至意大利那不勒斯港,该报关单项下合同协议号为x,买方为意大利CK工具公司,装箱单号为x、x,核销单号为x,商品编号为x的事实;

2.编号为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项下通关单、发票、装箱单、委托报关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中基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于2009年4月29日经上海浦东海关洋山港出口液压千斤顶4700台,出口货值x美元,出口至意大利那不勒斯港,该报关单项下合同协议号为x,买方为意大利CK工具公司,装箱单号为x、x,核销单号为x,商品编号为x的事实;

3.装箱单4份,用以证明上述证据1、2中的报关单所显示的集装箱号来源于鼎力公司的事实;

4.外销合同2份(复印件,来源于中基公司,英文,附鼎力公司自行翻译的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上述证据1、2中的报关单所显示的合同协议号来源于该两份外销合同,合同第7、8条可以证明中基公司是在收到意大利CK工具公司100%货款后才依约发货的事实;

5.工商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昊天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说昊天公司不存在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退(免)税对照手册及法规汇编》(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上述证据1、2中所显示的商品编号所对应的货物出口后的退税率为17%,即可申请退税x.76美元,由此证明鼎力公司销售给中基公司的货物含税价值为x.76美元,并进而证明鼎力公司销售给中基公司的货物价款为67.5万元的事实;

7.增值税发票记帐联6份(附发票联、抵扣联),用以证明鼎力公司根据买卖交易情况于2009年5月25日、6月18日向中基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6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证明中基公司拒收,将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退回,并不作退票说明,导致鼎力公司在90日后无法向税务部门申请作废,损失税款x.92元的事实;

8.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鼎力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中基公司电汇的货款5万元,进而证明中基公司尚欠鼎力公司货款62.5万元的事实;

9.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应收账款明细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曾向鼎力公司采购千斤顶400台,并支付货款3.4万元,进而证明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之后双方另行发生过买卖业务的事实;

10.由杭州海纳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证据4中的两份外销合同的中文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外销合同第7条的约定中基公司应当是在收到意大利CK工具公司可以转运及分批装运之信用证后30天以内装运出货,根据第8条的约定中基公司亦应当在收到意大利CK工具公司100%付款以后才能装运出货的事实。

对原告鼎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诉争货物是案外人昊天公司向鼎力公司采购后通过中基公司出口至意大利,装箱单的备注栏中分别明确记载“干小姐收”、“干小姐收x”、“陈小姐收x”,而x是昊天公司所使用的传真号码,干小姐、陈小姐是昊天公司的员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传真号码也是0574-x,这充分说明提取货物和办理报关手续均是昊天公司。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鼎力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鼎力公司应持有与昊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单,该采购单清楚地表明是昊天公司与鼎力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是中基公司作为代理出口商履行的正常手续,其他质证意见在对证据1、2的质证中已发表。证据4从形式上看应为传真件,但并非中基公司传真的,所显示的传真号码0574-x是昊天公司所使用的,并显示是昊天公司的干旦蓝传真给鼎力公司的潘水珍的,显然并非中基公司复印后寄交鼎力公司的。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昊天公司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证据6认为这不是法律层面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中基公司并未收到该些增值税发票,按照交易习惯,发票应是直接交给昊天公司的,退回也应是昊天公司所为,鼎力公司开具抬头为中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纯粹是基于合作出口协议的约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基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鼎力公司纯粹是基于昊天公司的委托,入账通知书的附言栏中明确载明“货款@POF8”,F8是昊天公司的代号,为方便管理,昊天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所涉合同编号均应带F8,如三方合作出口协议的编号为PF8-92,外销合同的编号为x、x;另外提请注意的是,中基公司受托支付5万元的时间与合作出口协议的落款时间是同一天。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应出示原件。对证据10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两处翻译错误都在第8条,即“协商”应该是“议付”,“注意合同号码”应该是“注明合同号码”,同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8条显示双方选择的付款条件是电汇,与报关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是一致的。

被告中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PF8-92的合作出口协议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业务纯粹是基于鼎力公司、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的事实,进而证明中基公司与鼎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鼎力公司与昊天公司就具体每票业务签订有购销合同,中基公司支付鼎力公司货款的前提是收到所出口货物的外汇货款的事实;

2.货款收付明细表(传真件),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编号为x、x的记账回执(复印件),汇票签收单各1份,用以证明中基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根据昊天公司的委托共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为鼎力公司、永康市宏胜工具厂及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其中支付给永康市宏胜工具厂的10万元款项系以汇票方式支付的,昊天公司员工干旦蓝领取该汇票后在汇票签收单上签了字,从而证明中基公司向鼎力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基于昊天公司的委托,并非是基于买卖关系而支付的货款的事实;

3.“已退回中基核销单”目录2份、场站收据副本1份、提单1份、出口货物明细单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2份,用以证明根据上述编号为PF8-92的合作出口协议第1.3条规定,昊天公司从中基公司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在办理完毕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后,昊天公司已将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连同场站收据副本、提单、出口货物明细单(由干旦蓝所填写)等单据退回中基公司的事实,进而证明昊天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买方,中基公司不过是为昊天公司代理出口鼎力公司所生产的货物的事实;

4.昊天公司与宁波瑞华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单、昊天公司出具的收条、瑞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来源于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案卷),用以间接证明根据合作出口的约定,鼎力公司与昊天公司应签订有购销合同,0574-x系昊天公司所使用的传真号码,增值税发票是由昊天公司直接接收,按交易习惯,昊天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其工作人员会在备注栏中记载外销合同号的事实;

5.宁波森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中基付货款审批单”、于2009年9月25日领用代理报关委托书、核销单等单据的签收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鼎力公司提交的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400台千斤顶是由森木公司向鼎力公司采购,再由中基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进而证明400台千斤顶业务与编号为PF8-92的合作出口协议缺乏关联性;

6.电子邮件1份(来源于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案卷),与鼎力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的外销合同和编号为x的外销发票(上方均显示,外销合同、外销发票和相应的商检资料是由“宁波昊天/小干”(注:指干旦蓝)发给“鼎力/潘水珍”的)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干旦蓝系昊天公司员工的事实。

对被告中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鼎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所涉业务中,鼎力公司、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三方并未签订过合作出口协议,该协议系中基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以空白形式给鼎力公司的,当时中基公司称以后的业务中要用,要求鼎力公司在空白协议上盖章后寄给中基公司,昊天公司作为协议的甲方是中基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鼎力公司并不知道,且协议上没有昊天公司的签字,其公章样式也不符合常规要求,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鼎力公司也没有与昊天公司就具体每票业务签订有购销合同,本案中的买卖业务是鼎力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昊天公司无关;据了解,所谓的昊天公司并未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中基公司主张的代理关系因被代理人不存在,缺乏代理的基础;况且仅就该协议第7条、第8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及协议有效期间的条款来看,即使有三方协议,也只能证明该协议应当在2009年7月13日起才生效,且协议的有效期间是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之前的行为不应当也没有约定受该协议的约束;此外,该协议部分条款违法,如第1.3条,根据法律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单应是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出口单位的申请核发给申请企业的,申请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正当合法使用核销单,不能转让或作他用,故该协议约定昊天公司向中基公司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再如第3.2条,外汇核销及退税是国家给予出口企业的优惠,只能根据收汇的事实每笔核销并申请退税,国家不认可所谓外汇总量的行为,总量核销有可能产生涉嫌骗税的情形,损害国家利益。对证据2中的货款收付明细表、汇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不清楚,无鼎力公司的认可签字,对鼎力公司无约束力,从内容看只能是中基公司的内部文件,中基公司所说的干旦蓝的身份情况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干旦蓝系昊天公司的员工,更何况所谓的昊天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包括签字是否系干旦蓝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也没有到庭作证,只能认为其是中基公司经手人员或其委托的经办人员;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为x的记账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质证;对编号为x的记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中基公司的举证目的不成立。对证据3中的“已退回中基核销单”目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清楚,无鼎力公司的认可签字,对鼎力公司无约束力,从内容看只能是中基公司的内部文件,中基公司所说的干旦蓝的身份情况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干旦蓝系昊天公司的员工,签字是否系干旦蓝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更何况所谓的昊天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干旦蓝身份情况不清楚,无法确定证据中内容是其所填写,因干旦蓝未能出庭作证,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干旦蓝的行为系代表昊天公司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有关行为确系干旦蓝所为,也只能证明是中基公司指示干旦蓝所为,应由中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中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代理昊天公司出口,只能证明证据中所涉出口货物是以其名义经营出口的,且是涉案货物的买方。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无鼎力公司的确认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昊天公司确与瑞华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也不能据此证明昊天公司与鼎力公司在本案中也签订有采购合同,更何况中基公司所谓的昊天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0574-x是否系昊天公司的传真号码,要有电信公司的证明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是昊天公司的传真号码,也不能就此来证明涉案货物的买方就当然是昊天公司,确定买卖关系成立与否要根据最基本的交易凭证来证明。增值税发票既已注明作废,发票上记载的信息当然失去任何法律效力,不能再以发票上记载的信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中基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是昊天公司直接向瑞华公司接收及备注栏中有关文字系昊天公司所填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更何况所谓的昊天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所涉内容与事实不符,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所涉业务为鼎力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发生的,有采购合同予以证明,中基公司已就该发票所涉货款予以给付,并将该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这两点可以证明中基公司所述不成立;该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基付货款审批单”与本案无关,该审批单无法推翻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若是真实的,也是中基公司与森木公司的关系,与鼎力公司没有关联性。领用代理报关委托书、核销单等单据的签收清单来源不清,是中基公司自己形成的,与森木公司是否有关联还有待证明,与本案更没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与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表面来看是一份电子邮件,若要作为证据使用应由公证机关就网络查询的内容予以证明,若中基公司能提供干旦蓝是昊天公司的员工的相关国家机关证明,鼎力公司也会认可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中基公司无异议,因该些证据反映了涉案货物的出口情况,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外销合同翻译件,系鼎力公司自行翻译的,后其已改由专业翻译公司翻译,即证据10,中基公司虽提出证据10中有部分翻译错误,但并不影响实质内容,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两份外销合同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从该两份外销合同的传真痕迹及相关字迹来看,鼎力公司持有的该两份外销合同应来源于昊天公司,而并非中基公司;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时限为空白,故仅凭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中基公司已收到外商货款。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5确系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原告瑞华公司提供的,在该案中本院已认定鉴于工商登记的地域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宁波地域范围内不存在昊天公司,从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开票资料的抬头“宁波昊天(香港)有限公司x(x)x”、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协议的抬头“宁波昊天(香港)有限公司”以及昊天公司使用的小圆章、横条章等来看,昊天公司应该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因此,鼎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昊天公司不存在。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该文件是公开发布的,鼎力公司只要作出说明即可,不必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基公司对其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并未收到该些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更未退回,而鼎力公司现持有该些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其并无证据表明曾将该些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寄交给了中基公司,也无证据表明是中基公司邮寄退回的,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鼎力公司曾开具了该些增值税发票,但并不能证明交给了中基公司。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与本案亦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落款处盖具有鼎力公司的印章,鼎力公司认可是其盖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作出口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而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在2009年4月份,中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嗣后补签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编号为x的记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鼎力公司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因该组证据对本案并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已退回中基核销单”目录,因能与鼎力公司提交的外销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相印证,且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原告瑞华公司提供的一份电子邮件显示昊天公司确有干旦蓝其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鼎力公司无异议,因反映了本案所涉货物的出口情况,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4反映的是昊天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的交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针对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9而提供的,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6确系本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原告瑞华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显示昊天公司确有干旦蓝其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4月18日、4月29日,鼎力公司将各4700台液压千斤顶装箱,由中基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19日、5月2日通过上海洋山港出口至意大利CK工具公司。鼎力公司于同年5月25日、6月18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中基公司的价税金额合计为67.5万元的六份增值税发票,该六份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现仍由鼎力公司所持有。同年7月13日,中基公司通过银行向鼎力公司汇付了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鼎力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鼎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项下通关单、发票、装箱单、委托报关协议、外销合同、开具给中基公司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有关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项下通关单、发票、装箱单、委托报关协议、外销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9400台液压千斤顶已通过中基公司出口的事实。关于鼎力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中基公司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由于该六份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现由鼎力公司所持有,鼎力公司庭审中提出曾邮寄给了中基公司,后被中基公司邮寄退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证明,故只能视为鼎力公司未将该六份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交给中基公司。既然中基公司凭增值税发票可以出口退税,如确实与鼎力公司发生了买卖业务,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又退回给鼎力公司,也不合常理。而在我国外贸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外贸代理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方式,增值税发票常是用于结算出口退税的手续,故在与外贸经营有关的纠纷中,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等合同关系,当事人仍需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鼎力公司称是与中基公司发生的口头买卖交易,但却不能指出中基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或经办人,其提交的四份装箱单并不能反映货物是由中基公司签收的或由中基公司指定装运的,从装箱单上注明的收件人及联系号码来看,恰恰表明应为昊天公司签收或指定装运的。综上,鼎力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中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由于鼎力公司不认可与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而鼎力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中基公司收到外商货款,对鼎力公司也不负有付款义务。中基公司曾向鼎力公司支付过5万元款项,这种单纯的付款行为,并不导致中基公司债的负担的法律后果。鼎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假定中基公司确系代理昊天公司出口,由于中基公司作为昊天公司的代理人,未能对被代理人的资质、经营范围进行必要的审查,未尽审慎义务,且在出口报关时,发生诸如出借核销单、制作虚假外贸合同等行为,使鼎力公司轻易相信由中基公司代理出口的外贸合同的真实存在,并进而同意向由中基公司指定的货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发生,由于中基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在与昊天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作用之下,造成鼎力公司财产损害,由此中基公司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鼎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昊天公司不存在,况且其与昊天公司交易时对昊天公司的主体身份亦应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昊天公司领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为办理出口报关等手续所需,应为受托行为,并非借用行为,鼎力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外销合同为虚假合同,也无证据表明至鼎力公司处装运涉案货物的货运公司是由中基公司指定的。因此,鼎力公司认为中基公司在出口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鼎力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综上所述,鼎力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宁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海宁鼎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人民陪审员俞浩奇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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