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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某某

时间:2008-08-20  当事人:   法官:法官彭偉昌   文号:HCMA492/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92號

(原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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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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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0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8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隨地吐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衆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1)及23(1)(a)條,處定額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及堂費6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紅磡鶴園街近x號燈柱的行人路上吐痰,日期為07年11月28日。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5.控方證人供稱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時30分,他制服當值、巡邏至案發現場,看見在其右前方相隔其約3米處、一名男子(即:上訴人)轉頭向左方,低頭朝地面吐一口痰涎。於是,他上前截停上訴人,向他表露身份,出示委任證,並指出已留在地面的痰涎,指他吐痰的行為已違反公眾地方潔淨條例,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以便票控。其後,控方證人按照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填寫、並面交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與上訴人。案發時,天氣睛朗,在他目睹上訴人吐痰直至將其截停的期間,他的視線沒有受到任何物體阻隔。在案發當日前,控方證人不認識上訴人。他在控方證物P-2草圖副本中,用紅筆劃下圓圈符號及箭咀符號,分別顥示在他看見上訴人吐痰時,他與上訴人分別於路面的相對位置。

6.在盤問時,控方證人否認曾有一名吸煙的男士在上訴人面前經過,也否認上訴人面向鶴園街,再轉頭向左方打噴嚏。他也否認在截停上訴人後,他曾向上訴人指出即使他噴嚏,也等同吐痰涎至地面。」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7.上訴人作供稱在他途經案發現埸時,他面向鶴園街,剛巧有一名正在吸煙的男子在他的前方經過,煙味令他的鼻敏感,他只向左轉頭打噴嚏。他被截停後,已向控方證人指出他根本沒有吐痰,只是在打噴嚏。他確認有從控方證人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

8.在盤問時,上訴人指他在十幾年前對煙有敏感,經診治後、現已大有好轉,只會打噴嚏。他稱案發時轉頭向左,俯低頭面向地,張口打噴嚏,而非吐痰涎至地面。」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0.本席已小心觀察證人在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並提醒自己在衡量證供時,基於控方只有一位證人,更需考慮有關目擊上訴人吐痰的證供『是否符合一個良好的質素』。在考慮整體證供和證據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已如實講述案發的經過,確信上訴人當時並非由於身體不適而不得不吐痰至地面,並予以接納他的證供為案發經過的事實。

11.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證明任何控方案情、及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他聲稱他一時受煙影嚮而打噴嚏、只是他的狡辯而已。如果上訴人真的只是打噴嚏,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因身體狀况而不得不需要俯低頭部,朝地張開口打噴嚏,或不能預先用紙巾或手帕掩住口部。本席拒予接納及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本上訴

6.在我席前,上訴人對本案判決有以下投訴:一,控方證人撒謊,他所繪畫有關案發時各人的位置的草圖也不準確,繪畫的時間距離事發時亦有多日。二,主控在結案時指上訴人承認打噴嚏,亦即承認吐痰,這個講法太過主觀。

7.然而,這些都不是上訴理由。

8.一言蔽之,裁判官就是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上訴人。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結論。至於主控的講法,正如上訴人自己補充,裁判官當時就指出過它的錯誤,亦即絲毫未受其影響。

9.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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