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略),大专文化,住(略)。系中铁八局集团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石太项目负责人,曾任四川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内江分公司副经理。2008年4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担任四川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内江分公司副经理,全面负责内江分公司生产、技术工作。在此期间,杨某某以内江华中建筑有限公司四合分公司名义承包了盐津等地区房建设备震害复旧工程(一批),内江分公司2006年大修项目也由其具体施工。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及当年7、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在工程结算中给予的帮助,分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收下后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另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成都铁路局的任免通知、四川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内江分公司副经理岗位职责、关于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内江分公司2006年大修项目的情况说明、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事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交接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四川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内江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在单位纪委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项、(二)项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现扣押在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王某的受贿赃款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查小云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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