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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王某某、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违反约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

被告石某、张某丙、张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07年5月7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于2007年5月7日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③、2007年5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利息5285.5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石某、张某丙、张某丁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7日,原告(原名称X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清;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利息5285.50元外,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尚在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自2007年5月7日起计算至起至2008年5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利息5285.5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

二、由被告乔某某、石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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