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元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奔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素琼、人民陪审员梁雪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云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买卖水泥的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10万元的货款,被告在供应了357吨水泥后,就停止供应水泥,原告被迫又向市场分别以315元/吨购买了300吨水泥,305元/吨的价格购买了44吨水泥。由于被告的不守信,造成原告方损失。特请求责令被告退回货款x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定合同属实,但签定当时双方预计到将近年关会涨价,所以口头约定水泥在涨价前即一个月内用完。但是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以仓库放不下的理由不要货,水泥涨价后,被告与原告经过镇政府的协调约定以280元的价格将10万元的水泥拖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供应了水泥。后来镇政府因为物价上涨补偿了4万元给原告,村委会补偿了1万。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拒收水泥的情况及经过镇政府协调双方是否一致同意变更协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购买水泥的协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供应水泥700吨,价格为235元/吨。
2、一张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水泥款10万元。
3、发票一张,收据两张,收条一张,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又以315元/吨购买了300吨水泥,305元/吨购买了44吨的水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4、原告与乡政府签定的中标合同,证明工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在两个月之内完成。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的上涨进行了变更,且原告没有履行涨价前全部拖完水泥的承诺;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也供了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吴某某的付款,收条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与原告约定在一个月内拖完水泥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向施志翔(主管该路段的独城镇政府的武装部长)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证明双方因为市场水泥猛涨的事进行协调时,原告说拒收了水泥,协调后双方同意280元/吨的价格。
2、一份由独城镇公益事业理事会与被告签定的补充协议书。证明镇政府免除了原告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说明原告也认可材料价格在飞涨。
3、一份领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和溪村委会邻取了物价飞涨的补偿费1万元。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没有这回事,原告没有到场;证据2不是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证: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对其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证:证据1只能证明镇政府出面调解,但不能证明吴某某已同意接受280元/吨的价格;证据2、3不能证明涨价后供应的水泥应按280元/吨的价格计算。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买卖水泥的协议,约定原告因修安塘至和溪水泥路,由被告供应水泥700吨左右,价格为235元/吨。原告于10月13日付给被告水泥款10万元。被告自10月16日供应水泥,期间水泥自11月1日涨价,被告在送了68吨水泥后便未再送。后经独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被告答应按280元/吨送货,原告讲先拖水泥再说,后被告继续送货,至12月4日共向原告供应水泥357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水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经镇政府协调,被告要求变更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变更协议,因此应按原协议履行。被告收了原告10万元货款,未发满货,应退回多余的货款x元[x-235×357]。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原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再发水泥给原告,原告以涨价后的价格在外购买水泥不能认为是被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水泥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5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28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青
代理审判员刘素琼
人民陪审员梁雪华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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