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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本组的“五保”老人李某华系亲兄妹,李某华在2002年2月生了一场大病后,又因年老体衰,劳动能力减弱,直到2006年他实在无力再支撑下去时,回想起在年迈多病的日子里,自己完全是依靠于妹妹的关心和照顾,有病给及时送往各大医院医疗救治,家里的农活完全是依靠她全家人的勤耕细作,种出粮食来供给维持晚年生活。于是在2006年10月4日李某华自己做出决定:把自己的田、土、山林、荒山以及其它财产赠送给自己的妹妹(李某甲),其它任何人不能干涉。同时在村委会的见证下与妹妹立下赠与遗嘱。在2007年农历3月初4李某华病逝后,被告立即跳出来说:我与李某华是堂兄弟,他的所有遗产都该归我享受,没有李某甲的份,族大归族,房大归房。从这时起被告就开始抢占原告依法享有的遗赠财产,尤其是近几年来对小地名叫还边的那块山林进行多次侵害,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正常的经营、管理和使用。原告曾多次请求镇级相关部门、村委会给予调解处理,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其继承的李某华的林地、自留地、宅基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李某甲的母亲是自己的养母,自己三十天的时候就过的房,我也是李某华的哥哥,遗产也应该有份。十丈山林是祖业留下来的,原告李某甲无权耕种或使用,况且她是打发出去的,根本不应享有份额;自留地是葬的李某华,还剩大概五尺,我种了点四季豆;李某华的屋基是高速公路征完了的,只是有部分未使用,并不属于李某华的遗产,我修了两间猪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3、李某华遗嘱,证明李某华生前将财产自愿遗赠与李某甲;

4、林地四至边界情况统计表,证明李某华环边林地的四至边界。

5、李某华环边山林的草图,证明李某华环边林地的情况。

6、被告李某乙所修猪圈、示意图,证明被告占用李某华宅基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3李某华的遗嘱,当时没有自己在场,系原告等弄虚作假;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华生前的房屋、宅基地和屋后自留山均被修高速公路路改时所征收,现李某乙修猪圈占用的地未被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李某华的宅基地只被征用了两间而不是三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李某华遗嘱,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以自己未在场为由予以反驳,于法无据,该份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一级组织提供,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华系亲兄妹,李某华年老多病,家庭无其他人依靠,遂于2006年10月4日,经黔江区X镇X村干部曾勇、杨光华作为见证人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李某华自愿将自己的田地、土地、柴山、荒山以及其它财产赠送给李某甲,自己在生病期间的生活、医药费用及死后的安葬费用等由李某甲负责。

另查明,李某华生前位于黔江区X镇X组的房屋、宅基地及屋后自留山被修建高速公路时征收,但部分屋基未被使用,现李某乙占用部分修建猪圈两间;李某华生前自留山有小地名环边、雷达、大山坡,其中小地名环边的自留山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沟、北至李某乙山林;李某华去世后葬在其自留地,现剩余部分由李某乙种植了蔬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李某华系兄妹关系,李某华生前与李某甲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自愿将财产赠与妹妹李某甲,并由李某甲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虽然遗嘱中部分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现李某华去世,其遗产应由李某甲享有,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李某乙侵犯自己所继承的李某华的自留山(小地名环边)、自留地、宅基地的权利,对自留山,因原告李某甲未提出被告侵犯环边林地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环边林地停止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宅基地,因李某华生前该宅基地已被修建高速公路时征用,故不属于其遗产范围,李某甲对该地不享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自留地属于其继承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上面种植蔬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应立即停止对该自留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甲继承的李某华的自留地的侵害,清除种植在地上的附着物。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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