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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亮、朱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酒中刑初字第01号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酒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东乡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文盲,系东乡县X乡X村王某社农民,捕前在敦煌市建筑行业打零工。因本案于200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逮捕。现押酒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58年12月ZI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初中文化,家住(略),捕前在敦煌市建筑行业打零工。因本案于200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逮捕。现押酒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闰生海,酒泉竭诚律事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于2000年11月22日以酒检分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及本院分别为其指定的某护人于东哉、闰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控:2000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酒泉市,向吸毒人员裴永智、张振军(均另案处理)以每克180元的某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9.12克。同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经与裴永智联系,后又与王某商定,由王某从一姓马的某贩处取来毒品海洛因(略)克,并于次日共同携毒品由敦煌来到酒泉,当晚朱某将(略)克毒品向裴永智、张振军贩卖时被抓获。后朱某提供线索,于5日将王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剩余的100.61克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的某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二被告人的某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某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某功表现,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毒品的某源及买主均是由朱某提供的,自己是在朱某的某配下参与贩毒的;其辩护人于东哉辩称: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某罪过程中,王某所起作用小于朱某。被告人朱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同生海辩称: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朱某认识了酒泉市吸毒人员裴永智(另案处理),朱某与其同在敦煌市建筑行业打工的某民手中有毒品,可以帮助联系购买。5月29日,裴永智通过电话让朱某联系购买毒品,朱某遂于同月31日携从他人处取得的59.12克毒品,于当天下午在酒泉市X街X号裴永智家中,以每克180元的某格卖给了裴永智和另一吸毒人员张振军(另案处理),获赃款(略)元。后公安机关查缴了上述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毒品。

同年6月3日,裴永智与被告人朱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朱某即找到同住一院的某告人王某,称酒泉有人要毒品,王某便从一姓马的某民(王某供)手中取来203.37克毒品。次日晨,王、朱某人在王某住的某间,用天平将毒品称量后分成四包,乘坐由敦煌发往酒泉的某车,于当天下午4时许来到酒泉,用朱某的某份证登记住在酒泉市西关旅社,王某给朱某留下二包毒品后,携带剩余的某品另行登记住在酒泉市永丰旅社。当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酒泉市西关旅社X号房间向裴永智、张振军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02.76克。后被告人朱某向公安干警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外出的某索,并于5日通过电话与王某取得联系,称嘉峪关有人要毒品,让王某携毒品前往嘉峪关交易。当王某携带剩余的某品坐上由酒泉发往嘉峪关的某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00.6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毒品。

综上,被告人王某、朱某合伙贩卖海洛因203.37克;被告人朱某还单独贩卖海洛因5912克。

上述事实,由控方提供的某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员裴永智证言证实,与朱某相识后,朱某与他一同打工的某民手中有毒品,并相约买卖毒品,以及朱某先后两次向他和张振军贩卖毒品的某过。

2.买毒人员张振军的某言证实,裴永智认识的某个在敦煌打工的某苏人朱某可以联系买到毒品,并且证实了由裴永智通过电话、传呼联系后,先后于5月31日和6月3日两次从朱某处买毒品的某过。

3.从张振军、朱某、王某处分别提取的某塑料纸包裹的某色粉块状物,经酒泉地区公安处用电子分析天平称量分别净重59.12克、102.76克和100.61克,并经鉴定均为海洛因毒品。

4.有查获的某告人王某和朱某用来联系贩卖毒品的某动电话(机号(略))、传呼机(机号(略))在案佐证。

5.酒泉地区公安处缉毒干警出具的某明及被告人朱某、王某的某某证实了朱某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某实。

6.被告人王某、朱某对贩卖毒品的某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所供贩卖毒品的某间、地点、数量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控方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除被告人王某对毒品来源推翻前供外,被告人王某及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虽就毒品来源问题推翻前供,但并未提出可信的某实和证据,且就该问题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一致的某某,并能与被告人朱某的某某相吻合,故此情节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无视国法,胆大妄为,为牟取暴利,大肆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联系毒源,持有毒品,并积极实施贩卖行为,系本案主犯,论罪应处死刑,但考虑本案的某体情节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朱某积极联系毒品买主并实施贩卖行为,亦系本案主犯,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于警抓获了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悻,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的某护人所提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福德

代理审判员黄玉杰

代理审判员张巧梅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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