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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0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丹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丹棱县X镇X村X组。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擀面杖,尾随过路的被害人郭某乙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新桥南岸桥头正对胡同内,持擀面杖击打郭某乙头部后,抢走被害人郭某乙的摩托罗拉C65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7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郭某乙被杨某某击打后造成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抢劫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郭某乙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审理期间调解解决,被告人杨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甲、孟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起获的作案工具擀面杖、赃物摩托罗拉C650型移动电话,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起赃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郭某乙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因能在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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