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五指山市供电公司工作。住(略):五指山市农业银行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黄某甲之女儿,现读于五指山市第一小学,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省民族织锦所工作,系被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黄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2)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6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黄某甲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原告由法定代理人王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原告不断长大且读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的负担加重,而且被告的收入有所增加,现被告的月工资为1441.60元。原告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增加抚养费。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款规定,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黄某甲应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从120元增至400元;(该款从2002年5月23日起支付至原告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宣判后,黄某甲不服上诉请求称:1、要求上级法院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2)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从原120元增加至220元;黄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某甲2002年1-7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175元,且已另行成家,有一个两岁的女儿,父母年迈体弱需其照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后,被上诉人尚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要求生父增加抚养费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之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要求生父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鉴于上诉人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子女,每月总收入1000多元,且要抚养父母,照顾家庭,经济状况较为一般。据此变更原审判决为黄某甲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300元。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2)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黄某甲应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黄某乙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起给付至被上诉人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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