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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李某某、毕某某、钱某丁与呈贡县人民医院、呈贡县洛羊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2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钱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钱某甲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钱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钱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钱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系上诉人钱某丁的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昆,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人民医院。

住所:呈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呈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

住所:呈贡县X镇小洛羊居委会。

负责人储某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钱某甲、李某某、毕某某、钱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洛羊居委会)、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以下简称:小洛羊门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41元,其中丧葬费x.80元、交通费6164.61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受害人钱某与原告钱某甲、李某某系父母关系,与原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钱某丁系父子关系。2006年1月16日下午17时50分许,受害人钱某因咽喉肿痛到第一被告呈贡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就诊,接诊医生储某诊断为急性咽炎、急性扁桃体炎,并为其采取封闭治疗。后因下班,将钱某带到第三被告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输液治疗,造成钱某死亡的后果。2006年2月28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字(病)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钱某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血液循环障碍(过敏性休克);急性化脓性咽喉炎并急性上呼吸道梗阻、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动脉粥样硬化为联合辅助原因。2006年8月17日云南省医学会作出云医会鉴字第(2006)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钱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呈贡县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上认定:呈贡县人民医院在为钱某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在为钱某诊治过程中,观察病情不仔细,抢救不力、不及时;钱某自身过敏体质及所患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的过失与钱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呈贡县人民医院的过失对钱某死亡负有轻微责任,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的过失对钱某死亡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支付了钱某的鉴定费8000元,向原告方预付了处理后事的费用x元。另查明: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租用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委会的房子由储某某医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医疗门诊,与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委会无行政管理和经济利益关系。还查明:钱某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济来源主要是单位上班及自办企业收入,其生前被扶养人有父亲(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儿子钱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学生)。钱某的父母钱某甲、李某某除生育钱某外,还生育了三个女儿,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本案四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要求本院回避的申请,经本院请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昆明中院于2007年8月27日回复,本案没有指定移送管辖的法定事由,本案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造成受害人钱某死亡的责任问题,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当执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本案已经昆明市和云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云南省省医学会作出的云医会医鉴字第(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本案涉及的医疗事故等级及各方当事人在造成该医疗事故中的责任均作了认定,该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该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最终的医疗技术事故鉴定报告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即呈贡县X镇X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主体错误,该村委会应否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委会的前身就是呈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其名称变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诉并不存在主体错误,本院依法按变更后的名称认定;原告认为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委会是第三被告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的主管部门及出资单位,应与第三被告小洛羊保健门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的答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医疗事故的受害人已死亡,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主要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一是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费补助标准计算;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且没有生活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至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三是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的费用人数不超过2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作如下认定:丧葬费参照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支付情况,认定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住所地基本城市化,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酌情按城市居民标准认定即被扶养人钱某甲的生活费x元(7380元×15年÷4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x元(7380元×15年÷4人);被扶养人钱某丁的生活费x元(7380元×5年÷2人);鉴于受害人正值壮年不幸身亡,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x元;鉴定费8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认定x元;上述六项共计x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据责任判决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某因医疗事故死亡造成原告钱某甲、李某某、毕某某及钱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呈贡县人民医院承担15%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承担30%计人民币x元,剩余的x元,由原告钱某甲、李某某、毕某某和钱某丁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已支付的x元,被告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还应支付3540元;二、驳回原告钱某甲、李某某、毕某某和钱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钱某甲、李某某、毕某某、钱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擅自将患者转入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昆明医学院的《司法鉴定书》认定死者钱某是注射青霉素过敏导致在输液治疗中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与小洛羊门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钱某死亡,构成医疗事故。钱某因病去医疗机构治疗,其过敏体质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医疗机构推脱责任的理由,且医疗事故鉴定书不是分配赔偿责任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钱某负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死者钱某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其医生并未私自带死者到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治疗,但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答辩称:1、其尚未注射青霉素,钱某就出现过敏反应,且两次鉴定均没有认定钱某是青霉素注射导致过敏,所以四上诉人认为钱某死于青霉素过敏的理由不成立;2、医疗行为有很高的专业性,与患者自身体质有密切关系,所以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看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钱某出现过敏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是多种原因导致,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对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钱某自身过敏体质及所患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提出异议,认为此认定与之前昆明医学院的法医鉴定有冲突,且钱某不是过敏体质,其死亡是药物过敏所致。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认为,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专家作出,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被上诉人小洛羊居委会、小洛羊门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省级医学会对医疗事故作出的再次鉴定,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有误,故本院对四上诉人的该异议观点不予采信。四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与被上诉人小洛羊居委会有隶属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受害人钱某的死亡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钱某在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由该医院的医生带到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输液后死亡,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门诊虽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钱某死亡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的规定,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认为钱某自身过敏体质及所患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钱某的死亡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该鉴定书也认定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门诊的过失与钱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门诊应对四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责任确认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小洛羊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有隶属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四上诉人对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提出异议。经查,一审根据死者钱某生前的生活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四上诉人的该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赔偿额为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上诉人小洛羊门诊已支付的x元,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和小洛羊门诊还应向四上诉人赔偿人民币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钱某甲、李某某、毕某某、钱某丁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李某某、毕某某、钱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2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县人民医院、洛羊镇小洛羊居委会保健门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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