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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方关有、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0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关有(又名方某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寻甸县X镇司法局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寻甸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方关有、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方关有、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养鱼户,平时需用电给鱼增氧,原、被告之间系供用电关系,2007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原告发觉被告没有正常供电,于是向被告反映,被告检查后,认为是供给原告用电的变压器上的闸刀跳闸,遂将闸刀合上后离开,但几分钟过后,闸刀再次跳闸,原告又向被告反映此情况,被告来人将闸刀合上后交待养鱼户李某福,如果闸刀跳闸再将其合上就行,李某福依言操作,但由于闸刀频繁跳闸,李某福不敢处理,于是向被告再次反映。但被告直到8月12日下午4时才来换闸刀。凌晨6时起原告增氧机断电,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原告鱼死亡,其中李某甲死亡800公斤、李某乙死亡2500公斤、徐某某死亡2500公斤、马某某死亡2000公斤、方关有死亡1000公斤、蔡某某死亡1500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关系,原告有义务按时向被告缴纳电费,而被告有义务检修、维护电力设备,保证电力运行正常进行,在电力运行故障时,应及时组织人力抢修,本案被告在闸刀跳闸后,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违反供电义务,未能及时有效的修复或者更换设备,由此造成对原告不能正常供电,使原告增氧机不能工作,鱼因缺氧而死亡,停电与鱼的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属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因鱼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寻甸县X镇农业工作站系该地域内农业生产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经验、知识、技能,且在鱼死后亲临现场,所以对原告鱼死亡的损失数量评估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站不是物价部门,故对鱼价格的评估不予采信,本院综合鱼死亡时的鱼市场价格,依法核定每公斤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寻甸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72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x元、赔偿原告徐某某x元、赔偿原告马某某x元、赔偿原告方关有9000元、赔偿原告蔡某某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寻甸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清鱼死亡的原因,就简单认定停电导致鱼死亡,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客观,鱼死亡与停电无必然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未违反供电义务,对发生的故障已及时进行了处理,系被上诉人违反供电合同规定,将照明用电用于增氧机的动力用电,超越用电范围,导致跳闸;3、一审法院仅以农业工作站的证明认定鱼死亡的数量无科学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方关有、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凌晨六时起原告增氧机断电,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原告鱼死亡,其中李某甲死亡800公斤、李某乙死亡2500公斤、徐某某死亡2500公斤、马某某死亡2000公斤、方关有死亡1000公斤、蔡某某死亡1500公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鱼死亡的原因,造成鱼死亡的原因系多方面的,为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欲证实出事的时候天气变化对鱼死亡有一定影响。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就是因为天气变化才需要增氧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鱼死亡系天气变化所致,因此,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另确认: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X镇农业工作站于2007年8月14日对六被上诉人所养鱼的死亡原因及鱼的死亡数量出具了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供用电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按时向上诉人缴纳电费,而上诉人有义务检修、维护电力设备,保证电力运行正常进行,在电力运行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组织人力抢修。本案上诉人在闸刀跳闸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违反供电义务,未能及时有效的修复或者更换设备,由此造成对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供电,使被上诉人增氧机不能工作,鱼因缺氧而死亡,停电与鱼的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鱼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鱼死亡与停电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未违反供电合同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寻甸县X镇农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鱼死亡的数量的观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寻甸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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