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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易明結(YickMingKit)(欠債人)的事宜、有關債權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單方面申請

时间:2008-08-29  当事人:   法官:法官關淑馨   文号:HCB 1602/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1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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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易明結(x)(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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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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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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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提出,要求對易明結先生頒布破產命令。易先生是前福廣證券有限公司(“福廣”)的董事,福廣已在1999年5月17日清盤。福廣曾是《證券條例》(第333章;現已廢除)的註冊交易商,而易先生是福廣的唯一認可交易員及交易董事。福廣和易先生的註冊,都在1999年1月25日被證監會撤銷。

2.易先生和福廣,在1999年2月22日,就證監會撤銷註冊的決定,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由於福廣的清盤人不支持上訴,其上訴被撤銷。至於易先生的上訴,在2000年12月19及21日聆訊,12月29日上訴委員會維持證監會的決定,但認為易先生對證監會撤銷註冊的決定,確實感到強烈不滿,在這情況下他有充份理由提出上訴,以表達不滿,於是命令證監會須承擔本身的訟費,及承擔上訴委員會的訟費,金額是$33,200。

3.此後,易先生多次向證監會提出訴訟和上訴,重覆訴訟法庭已裁決的事宜,致使2007年9月12日,潘兆初法官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107號,對他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沒有法庭的許可,不能就該些已裁決的事宜,對證監會展開新的法律程序。

4.在眾多的訴訟,易先生屢次敗訴,他被命令要支付證監會的訟費,其中三個命令的訟費,已被聆案官評定。證監會在2007年12月21日,就這些已評定的訟費,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347,155.18,償債書同日以面交方式送達給他。由於他沒有償還,證監會在2008年2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他破產。呈請書在2008年3月6日,以面交方式送達給他。

5.呈請書涉及$347,155.18的債項,由以下三項未支付的訟費組成:

(1)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2966號,在2005年7月22日,由暫委法官杜溎峰作出,訟費在2006年3月3日,由余敏奇聆案官評定,訟費評定證書在2006年3月23日發出,金額是$158,916.84。

(2)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252號,在2006年5月18日作出,訟費由余敏奇聆案官在2007年1月5日評定,訟費評定證書在2007年2月22日發出,金額是$161,335.67。

(3)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861號,在2006年9月12日,當時尚為暫委法官的潘兆初法官作出,黃健棠聆案官在2007年8月7日評定訟費為$26,902.67,訟費評定證書在2007年8月23日發出。

6.上述訟費的命令及評定的訟費,都是有效的法庭命令,沒有被任何上訴推翻。

7.易先生反對破產呈請,他沒有按照法庭在2008年4月28日的命令,以誓章形式提交反對的證據,只呈交了三份陳詞,日期是2008年4月19日、2008年5月15日,和2008年8月20日,內容大同小異,反對理由可歸納如下。

8.第一,易先生指稱證監會追討$347,155.18的訟費過高。這些高昂的訟費,是因為證監會沒有用本身法律服務部的律師處理訴訟,卻聘請外間律師,訴訟文件又全部使用英文。他指出在2000年間上訴委員會裁定,證監會須支付上訴委員會的訟費,只有$33,200,而上訴委員會由兩位資深大律師及一名教授組成,他質疑外聘律師的收費,與三位主審官薪酬相比,何以有超出10倍的差別。他又引述證監會網頁內,有關“公眾申訴機制”及其法律服務部題為“我們的職責”的資料。前者說明:“公眾人士如認為證監會或其職員在執行職能時出現行政失當,可投訴證監會及有關職員…公眾人士…亦可透過向證監會提出民事訴訟,包括要求司法覆核證監會的決定或尋求補償”。後者敍述法律服務部的職責,包括“處理涉及證監會的民事訴訟事宜,包括上訴”,沒有寫上外聘律師的附文。他宣稱受證監會網頁誤導進行訴訟,並且就他要承擔的訟費,大失預算。

9.本席認為訟費過高的指稱,是不能成立的,追討的訟費是視乎證監會的律師在訴訟所做的工作,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經由聆案官評定,未受任何上訴推翻。上訴委員會的費用,既非與訟一方的訟費,也不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不能與追討的訟費相比。至於易先生指稱受證監會網頁誤導進行訴訟,是毫不合理的。

10.第二,易先生指稱證監會沒有權力外聘律師處理訴訟,必須由法律服務部的律師處理,這也是不能成立的。司法常務官陳爵,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861號,2006年6月27日的判案書,已判定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9(3)條,證監會可外聘律師處理訴訟,本席同意這判決。

11.第三,易先生指出在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252號,有一項命令判定證監會須支付他的訟費,證監會未有支付。證監會不否認在2006年3月21日,法庭作出這命令,訟費在2006年5月10日,由聆案官評定為$17,824,這數目不足抵銷易先生所欠訟費的金額。

12.證監會所追討判定的債項,本席不認為存在任何實質的爭議,易先生理應償還。不償還的話,就只有判他破產。

13.易先生在他的陳詞提出,要求准許他分期付款,但直至今天都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方案。追討的訟費,其中$158,916.84早在2006年3月評定,他一直沒有償還,或提出任何還款的建議。證監會不考慮讓他分期還款,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14.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頒令易先生破產,證監會的訟費,將從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郭綠婷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施蕙珊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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