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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街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达,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达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信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汪某某,上诉人天津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达成公司(乙方)于2005年3月25日与天津国信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约定产品的完整设计方案并对设计方案负全部责任,向甲方提供培训、咨询和技术支持,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范完成该产品的设计,并按照项目进度表中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进度;甲方根据产品数量支付技术使用费;双方合作的商务模式为: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合同方案生产合作产品,并在技术上支持甲方的生产试制和相关测试;合同期限为一年,如逾期付款,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了C618、C810、C820产品的提成费计算标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国信公司已向北京达成公司支付了提成款69.68万元,北京达成公司向天津国信公司交付了软件及硬件集成设计方案,并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指导。天津国信公司定购PCB板后,根据北京达成公司的指导,委托加工厂在PCB板上进行硬件的集成和整机的组装。在加工过程中,天津国信公司根据加工厂提供的意见,认为C618、C810、C820型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其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北京达成公司认可其曾就贴片不合格问题前往加工厂解决问题,并曾认可由于双方的原因造成C618型产品项目延期。根据北京达成公司提供的天津国信公司定购PCB板的订购单,天津国信公司共定购C618型PCB板x片,C810型PCB板x片,C820型PCB板x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达成公司与天津国信公司签订的《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北京达成公司向天津国信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并进行了技术指导,天津国信公司根据北京达成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加工生产,其应当向北京达成公司支付提成费。但由于北京达成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存在缺陷,对其要求天津国信公司按照产成品的实际数量全额支付提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天津国信公司应对试生产出的产品进行验收并由双方签署《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后才能进行批量生产,现天津国信公司已经进行了该产品的批量生产,故参考天津国信公司批量生产的事实情况,酌情确定其给付北京达成公司提成费的数额以及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国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达成公司技术提成费二百四十八万元,并就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二零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北京达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达成公司及天津国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北京达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向天津国信公司提供的C618、C810、C820设计方案没有功能上的缺陷,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天津国信公司向其支付507.22万元的提成费。天津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C618、C810、C820三款产品的数量,并认定了北京达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5日,天津国信公司(甲方)与北京达成公司(乙方)签订了《手机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模式为:(1)乙方向甲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产品的完整设计方案,完成合同产品的最终FTA测试,FTA的测试费用由甲方承担;(2)在甲方承担费用的基础上,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使本合同产品通过CTA现场测试和入网测试;(3)乙方向甲方提供培训、咨询和技术支持,以便甲方顺利进行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的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4)双方共同进行代工厂的认证;(5)双方合作的商务模式为: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合同方案生产合作产品,并在技术上支持甲方的生产试制和相关测试。甲方根据合同产品生产数量支付技术使用费(具体金额见附件一《费用及付款方式》)。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的权利包括要求甲方提供测试所需样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FTA测试、老化测试等。乙方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产品规范完成该产品的设计;按照项目进度表中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进度;对于MMI设计方面,将按照甲方的特殊要求进行设计,对确因项目进度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能给予满足的要求,应给予甲方合理的解释,以求得甲方的谅解;对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合同产品的现场测试和入网测试提供技术支持;对代工厂提供技术支持,以保证所设计的产品可以批量生产;对产品导入量产提供技术支持;在批量生产前与代工厂确定产品的直通率;对设计方案负全部责任,如因设计方案导致项目失败,乙方将无条件退回技术转让费,并应赔偿甲方由于终止项目而遭受的直接损失等;(2)甲方的权利包括要求乙方提供该合同产品与认证及生产相关的技术资料;要求乙方按要求完成任务;按照要求在乙方的技术支持下进行CTA测试,取得最终的入网许可证等。甲方的义务包括与乙方积极配合共同确认合同产品的规范书,并签署书面确认书,按照乙方的要求及附件一的时间完成付款;(3)在产品试制阶段由乙方负责模具的设计,制作,调试及修改提供技术支持并确认,由甲方负责相关费用;(4)在生产阶段,合同产品的生产,将由双方的代工厂负责进行,该生产所需的工艺流程、测试软件等技术将由乙方提供技术支持;(5)乙方负责协议主板的硬件设计、软件设计并提供专用资料及相应的技术支持,使甲方能够利用合同产品生产手机整机,并有能力对整机产品进行维护;(6)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产品所需所有元器件的相关技术要求,甲方负责向相应供应商定购;(7)在甲方组织利用合同产品组装整机的过程中,乙方提供完善的技术支持;(8)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至本合同结束为止;(9)本合同项下的物料采购工作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在项目进度表中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物料齐套;(10)双方应严格按照各项目时间进度表的要求进行本项目。如因乙方设计原因导致项目延迟3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前期模具。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质量保证事宜:(1)产品设计完成后,由甲方进行试生产,乙方提供技术支持,由甲方根据双方书面认可的技术标准对试生产产品进行验收,如存在设计缺陷,乙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改进方案,直至试生产合格。如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有效的改进方案,保证甲方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要求乙方对甲方的直接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试生产合格后,双方签署《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2)在签署《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后,甲方方可进行批量生产,由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和生产工艺指导,以确保产品的质量。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的所有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和法律延续性。

《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的附件一规定了费用及付款方式,主要内容为:(1)本附加条款只适用于乙方开发的代号为C618、C800平台产品,本产品的数量保证金为65万元;(2)提成费支付方式为:自首次试生产开始,按照以下方式甲方支付提成费给乙方,甲方从乙方指定的PCB板厂家采购PCB板,作为计数标准。甲方不得从乙方未认可的第三方采购PCB板。PCB板结算方式由甲乙双方与PCB板厂家共同签订。甲方根据乙方签字盖章后的三方PCB板采购订单去采购PCB板。前2K产品的提成费将在PCB板经测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乙方,2K之后的提成费按每月底结算一次为基本原则,如果累计提成费超过100万元,则立即支付。计数标准以甲方PCB板到货为准,支付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每台产品提成费用为:C618:数量在0-x台以内(包括x台),每台40元;数量在x-x台以内(包括x台),每台35元;数量在x-x台(包括x台),每台30元;数量在x以上,每台25元。C800:数量在0-x台以内(包括x台),每台60元;数量在x-x台以内x台,每台50元;数量在x台以上,每台30元。

2005年11月29日,天津国信公司(甲方)与北京达成公司(乙方)签订了《达成无限与天津国信手机项目合作补充协议——C810设计方案技术转让协议》,确认C810项目是在C820项目基础上做降低成本的技术改动,应属同类产品,所以x的产品提成费同C820累计计算,产品提成费用为:数量在0-x台以内(包括x台),每台60元;数量在x-x台以内(包括x台),每台50元;数量在x台以上,每台30元,双方确认此协议为C820项目的补充协议,C820协议所有条款适用于C810,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两个月内C810主板在技术上可以量产,并承担由于所有提供技术不完善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C810、C820是对C800项目的更改,双方有关C800的约定适用于C810、C820。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达成公司向天津国信公司交付了软件及硬件集成设计方案,并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指导,天津国信公司也已向北京达成公司支付了提成款69.68万元。经北京达成公司确认,天津国信公司根据《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采购了PCB板,其采购情况为:

(一)向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采购PCB板的情况:

1、C618型PCB板采购情况:

(1)2005年5月23日,采购80片,单价23.5元,合计金额为1880元。

(2)2005年8月15日,采购2700片,单价23.5元,合计金额为x元。

(3)2005年8月19日,采购3000片,单价23.5元,合计金额为x元。

(4)2005年8月19日,采购7300片,单价23.5元,合计金额为x元。

(5)05年10月12日,采购x片,单价23.5元,合计金额为x元。

2、C820型PCB板采购情况:

(1)2005年7月12日,采购x片,单价26.5元,合计金额为x元。

(2)2005年10月12日,采购x片,单价26.5元,合计金额为x元。

天津国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国信公司(甲方)与健鼎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书系传真件为由,未予采信。在二审诉讼中,天津国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健鼎公司业务部于2007年11月26日加盖公章确认的该《协议书》,以证明其从健鼎公司实际购买的PCB数量少于其采购数量。北京达成公司以该《协议书》加盖的是健鼎公司业务部的公章而不是健鼎公司的公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并不是原件,健鼎公司业务部也不是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天津国信公司亦未证明健鼎公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即使健鼎公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书》也应属于证言,而健鼎公司业务部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上述采购情况可认定天津国信公司向健鼎公司采购PCB板的数量为:C618型PCB板计x片,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x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C820型PCB板计x片。

(二)向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采购PCB板的情况:

1、C618型PCB板采购情况:

(1)2005年10月12日,采购x片,单价25.2元,合计金额为x元。

(2)2005年11月7日,采购1400片,单价25.2元,合计金额为x元。

2、C820型PCB板采购情况:

2005年10月12日,采购x片,合计金额为x元。

天津国信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其向展华公司退回PCB板1400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天津国信公司向展华公司采购PCB数量为:C618型PCB版计x片;C820型PCB板计x片。

(三)向雅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PCB板的情况:

北京达成公司提交的天津国信公司向雅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C810型PCB板x片和C820型PCB板x片的证据系传真件,其补充提交的雅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单记载了雅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已向天津国信公司发出了上述货物,由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天津国信公司向雅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C810型PCB板x片和C820型PCB板x片。

2005年12月29日,天津国信公司向北京达成公司致送《公函》,指出C618、C820存在的问题,包括C618定板时间延后及碎屏、量产后出现回音、C820-GMB结构设计未及时评审、未为C820的生产提供充分技术支持、C820花屏存在的隐性问题、C618/C820天线全部因弹片问题报废等。2006年1月24日,北京达成公司向天津国信公司传真了一份《回函》,针对天津国信公司在上述《公函》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包括C618定板时间延后主要是因为设计方案不成熟、碎屏是因为结构设计存在一定问题、量产后出现回音是因为北京达成公司在量产后几次修模工作存在问题、北京达成公司应协助完善C820-GMB结构设计、北京达成公司对C820生产的支持力度需要加强、C820花屏存在的隐性问题是因为北京达成公司未及时提供软件、C618/C820天线全部因弹片问题报废,北京达成公司在认证供应商及来料检验标准方面存在一定责任。虽然北京达成公司对上述《公函》及《回函》均不认可,但在其于2006年4月14日致天津国信公司的《〈手机项目合作协议〉最终友好协商解决书》中,明确记载了天津国信公司曾于2005年12月29日向其致送《公函》及其于2006年1月向天津国信公司致送《回函》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北京达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新证据一为中国泰尔实验室有关FTA测试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FTA已被CTA取代;新证据二为CTA测试项目,证明C618、C810、C820的问题与其设计方案无关;新证据三为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贴片问题早已解决,且不是设计方案的问题。天津国信公司同意质证并认为上述新证据一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CTA测试,新证据二不能证明北京达成公司的主张,不认可新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认为上述新证据一仅为网页打印件,且内容不全,无法证明北京达成公司的主张;新证据二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新证据三仅为打印件,故对上述三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北京达成公司与天津国信公司签订的《手机项目合作协议》及其附件、采购订单、雅新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单、《公函》、《回函》、《〈手机项目合作协议〉最终友好协商解决书》、《协议书》、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达成公司与天津国信公司签订的《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北京达成公司的主要义务体现为向天津国信公司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并在实际生产中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天津国信公司的主要义务体现为组织CTA测试,根据产品的实际生产数量向北京达成公司支付提成费。

天津国信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致北京达成公司的《公函》中指出了C618、C820存在的问题,北京达成公司在2006年1月24日致天津国信公司《回函》中认可C618、C820存在的部分问题,并承认其提供的部分设计方案有瑕疵及其未能对天津国信公司C820的生产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故本院认定北京达成公司向天津国信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不符合《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北京达成公司有关其向天津国信公司提供的C618、C810、C820设计方案没有缺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手机项目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的有关约定,对天津国信公司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的设计缺陷,北京达成公司应负责改进,并在双方签署《方案设计完成确认书》后,天津国信公司方可进行批量生产。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手机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在未确认北京达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为合格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天津国信公司即大量采购PCB板并进行量产,据此可推定北京达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所具有的缺陷不是根本缺陷,不构成根本违约。天津国信公司亦应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该行为此后给天津国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不是天津国信公司拒不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北京达成公司支付提成费用的合理依据。天津国信公司在未进行CTA测试的情况下即进行量产,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其以产品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标准为由拒不支付提成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因此,天津国信公司有关其不应支付提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天津国信公司共采购C618型PCB板计5万片,C810型PCB板计x片,C820型PCB板计x片。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国信公司向雅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x片C810型PCB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天津国信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错误认定C618、C810、C820三款产品数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手机项目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北京达成公司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即使扣除天津国信公司已向北京达成公司支付费用,其也应向北京达成公司支付提成费500万元左右。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国信公司采购的C810型PCB板数量有误,但其参考天津国信公司批量生产的事实及北京达成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天津国信公司给付北京达成公司提成费的数额以及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天津国信公司及北京达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天津国信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认定北京达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达成公司及天津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达成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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