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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欧仕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某纷案

时间:2007-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596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同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X席。

法定代表人同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继瑞,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仕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华大学同某科技广场B座X层608厅。

法定代表人申长兵,董事长。

原告上海同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欧仕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仕邦公司)技术服务合同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继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仕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1日,被告同某告就“低温煤焦油脱色、除臭合成、燃料油技术服务等事项”合作项目事宜,签订“欧仕邦生物能源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四过滤10吨/小时低温煤焦油脱色除臭合成燃料油技术”的全部技术、图纸资料、培训及添加剂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万元。后原告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但被告却不能按约定标准提供技术服务。后经协商,双方在2007年3月6日又签订“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技术不过关,将原合作项目改为“催化柴油的脱色除臭项目”,被告提供所需材料“神沙”,经技术处理后的油品标准应达到国家制定的0#柴油透明度及色度标准,合作期至同某5月6日,如到期被告不能完成此项技术服务,除退还原告已付技术服务费18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实质有效的技术服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欧仕邦生物能源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1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欧仕邦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12日,同某公司为李淑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淑侠代理上海同某公司,与欧仕邦公司进行合同某洽谈、签订。

2006年11月11日,欧仕邦公司与同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低温煤焦油脱色、除臭合成燃料油技术服务,欧仕邦公司授权同某公司为技术合作商,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同某公司交纳合作费18万元,合作期限自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欧仕邦公司负责技术培训、技术跟踪和技术升级服务,保证同某公司核心添加剂的供应,半年后向同某公司公开添加剂的配方。项目的技术水准及质量标准,以同某公司在考察和试制时所生产的产品达到样品标准为验收标准。因项目合作涉及技术机密,故从实施技术培训始,本合同某具不可撤销性。

同某,双方签订该合作合同某补充协议,明确项目名称为:四过滤器10吨/小时低温煤焦油脱色除臭合成燃料油技术。欧仕邦公司提供生产项目的全套技术资料;负责对同某公司的技术培训;负责设计生产能力;负责工程图纸设计;提供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生产工艺流程;提供产品配方、配方标准及要求;按设计能力,及时向同某公司提供相应数量的添加剂。欧仕邦公司将添加剂配方全部交付同某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同某公司即日持有该技术配方的使用权。合同某期后,同某公司将继续持有该技术的使用权。验收标准:1、设计生产能力是否达到设计标准;2、按双方实验室试制出的样品为准是否达标;3、添加剂使用量按低温煤焦油数量添加欧仕邦公司提供的1%-2%的添加剂比例为准。如欧仕邦公司达不到上述验收标准,允许欧仕邦公司有30天的调试期,如确实存在技术方面的问题不能达到上述标准,欧仕邦公司全额退回同某公司技术服务费18万元整。

2006年12月3日,同某公司向欧仕邦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及材料款18万元。

2007年3月6日,欧仕邦公司与同某公司又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自双方2006年11月11日签订技术合同某来,欧仕邦公司在技术方面仍有不过关之处,为解决同某公司的设备及其他遗留问题,现改为催化柴油的脱色除臭项目,总体合同某定要求不变。欧仕邦公司负责提供处理催化柴油的脱色除臭技术及所用的神沙,提供的神沙处理油品比例为1%-4%。处理后的油品标准按国家制定的0#柴油透明度及色度为准。此项技术约定时间自2007年3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为期两个月,如果到期不能解决该技术投入正式生产,欧仕邦公司将退回同某公司低温煤焦油脱色除臭技术服务费18万元,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合计退费24万元整。此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关于低温煤焦油脱色除臭技术合同某补充协议同某执行,具有同某法律效力。

但签订该合同某,同某公司就合同某行问题再联系欧仕邦公司时,无法再联系到欧仕邦公司或其负责人员。欧仕邦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2007年3月6日的协议。原告同某公司及本院到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多次寻找,均不能找到该公司或与其公司人员取得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同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欧仕邦生物能源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发票、2007年3月6日协议、委托授权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欧仕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李淑侠作为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欧仕邦公司签订的“欧仕邦生物能源项目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2007年3月6日的变更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从合同某履行和变更情况可知,对于双方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低温煤焦油脱色除臭技术合同,因欧仕邦公司在技术方面存在不过关之处,双方改为催化柴油的脱色除臭项目,并约定如果到2007年5月6日仍不能解决该技术投入正式生产,欧仕邦公司将退回同某公司低温煤焦油脱色除臭技术服务费1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现欧仕邦公司仍未履行该合同某定,并下落不明,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同某公司的合同某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某予解除,欧仕邦公司并应承担返还技术服务费18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仕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同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欧仕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欧仕邦生物能源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二OO七年三月六日签订的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欧仕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同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十八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

如被告北京欧仕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欧仕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颖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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