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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7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呈贡县X镇黄土坡(安石公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彪、杨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彪、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8月2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一份“农银抵借字9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向被告借款1454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1日至1999年8月21日,利率为每月6.353‰。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机械施工设备作为抵押物,价值计2718.9万元。并于1998年9月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字号为:(1998)市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后营业部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2月,营业部将该笔债权划至原告,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为x.01元,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至,并计复利);2、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则被告为该笔借款设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双方已经签订了意向性的协议,对利息减免进行了约定,且我方已归还了500万元的借款。这个约定需要原告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至今没有审批下来。故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对方上级机关对意向性协议做出批复后再继续审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8月2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向被告借款1454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1日至1999年8月21日,利率为每月6.353‰。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机械施工设备作为抵押物,价值计2718.9万元。并于1998年9月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字号为(1998)市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后营业部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54万元。2002年12月,营业部将该笔债权划至原告。2006年2月8日,原告就该笔债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54万元及利息x.01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减免息申请书》,申请偿还贷款本金后免除利息。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一份,就被告之前申请事项作了明确,并由原告向上级行报请批准。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扣除后本金仍欠9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表》、《减免息申请书》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还款凭证》予以证实。因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而还款时间待定的抗辩理由。从该份协议书的形式来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成立并生效合同。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强调的是还本免息,须报原告的上级单位批准后另行签订新的合同。同时,双方也没有就报批的具体时间限制以及如报批未获批准如何履行作进一步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属双方的意向性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因没有实现而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亦应当就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95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为x.01元,自2007年6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计复利);

二、如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立的抵押物(详见1998市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所列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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