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人杨某不在案,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于2007年6月13日中止对被告人杨某的审理。2008年6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9日,田华(已判刑)以盛某将其“千喜发廊”的服务员何萍骗走为由,与被告人杨某、贺均、黄建川(二人在逃)、江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等将盛某从武隆大厦带到“千喜发廊”内,对盛某进行殴打。约一个小时后,何萍被找回,田华和黄建川威胁要盛某拿3000元钱把事情了结。李某和江某、黄建川、贺均等押着盛某外出借钱未得逞,回到发廊后,被告人等又殴打盛某,盛某趁田华等人不备之时逃出发廊,被田华、江某、李某、杨某追上打伤后带回发廊。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千喜发廊”将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盛某(受害人)到田华(已判刑)经营的“千喜发廊”(地址:武隆县X镇X路),以包夜为由将服务员何萍(自称)带出发廊,并支付250元给田华。当日,田华听说何萍可能被盛某带到其他地方当小姐,即告知了江某(已判刑),江某又电话邀约李某(已判刑)到武隆县城红五星坝子等候。田华、江某、李某和陈世元相继赶到红五星坝子汇合,与路经此地的被告人杨某、贺均(在逃)相遇,被告人杨某了解此事后,即与田华、江某、李某等一起寻找盛某。当晚19时许,田华在武隆大厦找到盛某并带到红五星坝子,问其将何萍带到什么地方去了,盛某告知“何萍上完厕所后就各自走了,只有等”,陈世元即用脚踢了盛某,田华提出将盛某带到“千喜发廊”去等。江某与贺均骑摩托车,被告人杨某与田华、李某、陈世元乘出租车将盛某带到千喜发廊。嗣后,田华与黄建川(事先在发廊耍)一起到外寻找何萍。何萍当晚被找回后,黄建川等人以此事不可能就这样了结等为由,将盛某叫到发廊厕所巷道谈。江某、李某即上前对盛某拳打脚踢,田华将二人拦出巷道。随后,田华、黄建川与盛某到发廊楼上,提出要盛某拿钱了结此事。不久,黄建川下楼告知被告人杨某等,说:盛某承认拿3000元,叫大家去收。当晚,江某、李某、贺均、黄建川带着盛某到巷口镇盛某某表哥窦某某处以盛某驾摩托车将他人的小车撞了,需赔偿为由,向窦某某借3000元。因窦某某家中无钱未借着。几人又将盛某带回发廊,被告人杨某等人用拳、脚对盛某进行了推打,盛某再次打电话给窦某某,要其一定拿3000元到发廊来。窦某某接电话后,赶到发廊内,问是怎么回事,田华告诉窦某某要盛某需拿3000元,二人即到发廊门外交谈。李某等人见盛某迟迟拿不到钱,即提出与盛某单挑,盛某借势往外逃,被告人杨某、江某、李某等人随即在后追。盛某摸出携带的小刀与对方对打。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接警后,阻止了事态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月9日,田华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千喜发廊”楼上提出要盛某拿3000元及江某、李某、杨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并意欲劫取3000元的事实经过。
2、病历证明:证明盛某受伤的事实。
3、同案犯田华、江某、李某供述,分别证实:2007年1月9日,盛某将“千喜发廊”的服务员何萍带走,田华、江某等人在红五星坝子将盛某找到,并带至千喜发廊,何萍于当晚被找到后,黄建川等人即要盛某拿3000元以及盛某被带出未找着钱,江某、李某、杨某等人在“千喜发廊”对盛某实施推打等事实经过。
4、同案人贺均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9日,在“千喜发廊”对盛某实施推打,要其拿3000元的具体情节。
5、证人窦某某的证言:2007年1月9日晚11时,有四个人强行带盛某到窦某某处借3000元及窦某某回发廊后再次打电话要窦某定找3000元等事实经过。
6、户口证明,证明杨某出生时间。
7、受理登记表等;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意欲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于其他同案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审判员柯小兰
审判员田芳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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