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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莲与薛飞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

被告B,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双方于1993年3月相识恋爱,并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C,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2003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拿了理赔款后就在外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B辩称,婚姻经过属实,但其不同意离婚,工伤的钱确实被自己用掉了,平时在外吃吃喝喝是有的,赌博只是小玩玩,但没有原告所称的外遇情况,希望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1993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并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C。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起因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结合,故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因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被告能正确处理好与婚外异性间的关系,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承担起家庭责任,而原告亦能真诚给予被告和好机会,念及组成家庭之不易,则双方和好仍是有可能的。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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