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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9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中知法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麦哈勃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峨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哈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靳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第三人新峨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麦哈勃公司针对新峨嵋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炼钢中间包定位上水口”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对于证据2上水口5的剖视图中所反映的上水口5梯形部分而言,缺少了俯视图与仰视图,仅凭两个垂直方向的侧剖视图,不能确定该梯形部分的立体形状是圆锥体还是棱锥体或其他形状,其外部形状可以有多种可能。同样,对于上水口5的剖视图中所反映的上水口5的长方形部分而言,缺少了俯视图与仰视图,仅凭两个垂直方向的侧剖视图,不能确定该长方形部分的立体形状是椭圆柱体还是长方体或其他形状,其外部形状也可以有多种可能。由于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其他视图,即使其剖视图的外轮廓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右视图相近,也不能唯一确定其外部形状。由于在先设计的视图未反映产品的各面视图,即使考虑文字说明,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信息中不能唯一确定其外部形状,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麦哈勃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由于本专利产品为工件,不是装饰产品,故判断本专利上水口外观设计和证据2中的上水口5是否相近似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本行业技术人员。二、证据2附图1与本专利外观的剖视图完全相同,如果按照本专利上水口形状,将其另一垂直面进行中心剖视时,必然也与附图2所示的上水口剖面完全相同。这说明证据2附图1和2表示的上水口5的主视图和右视图轮廓基本与本专利外观相应视图形状相同。三、证据2中载有“底座3中部设置椭圆形凹槽19,上水口5下平面设置凸台18”,“本实用新型椭圆形凹槽19与凸台18配合,保证了上水口的准确定位”文字内容。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凹槽19是椭圆形,上水口5的凸台18是与其配合定位,则凸台18的形状应为椭圆形,不可能是长方形或其他形状。由此可确定证据2上水口的仰视图和俯视图的外轮廓是椭圆形。四、证据2附图反映的上水口5的梯形部分是管状件,无论从加工方便还是节省材料方面看,没有理由将其外轮廓加工成棱锥体,故该部分必然是圆锥体。即便梯形部分外轮廓是棱锥体,证据2上水口5也与本专利上水口的总体形状构成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审查第X号决定的依据。二、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仍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峨嵋公司述称:一、由于剖面图不能准确反映产品外观形状,故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对比时,应当对两产品的形状进行比对,不应当是剖面图的比对。即便将本专利另一个垂直面进行中心剖视时,与证据2所示的上水口剖面亦不相同,二者圆台高度与“底座”高度比不同,导致两产品外部形状截然不同。二、本专利的下部底座的形状并不是椭圆,而是由长轴方向两条平行的直边和另两侧边缘为相同半径圆弧共同组成外缘轮廓的特定形状。与证据2文字描述的椭圆形状不同。综上所述,证据2并没有给出确切的产品外形,即便将该证据仅有的剖面图结合说明书的文字记载与本专利剖面图对比,两者也有明显的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产品名称为“炼钢中间包定位上水口”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新峨嵋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3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本专利授权公告有5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A—A剖视图(见附件1)。

2006年5月10日,麦哈勃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证据2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即在先设计)名称为“定径水口快换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该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中包括有两幅附图(见附件2),附图1为该专利的结构示意图,附图2为附图1中A-A剖视图。该专利授权说明书中还载有如下内容:“底座3中部设置椭圆形凹槽19,上水口5下平面上设置凸台18”,“本实用新型椭圆形凹槽19与凸台18配合,保证了上水口5的准确定位,并不产生任何位移”。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9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麦哈勃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用于证明公知常识。被告认为该3份证据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交,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考虑

按照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原告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无效请求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被告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由证据2的附图可知,其附图1和附图2中所反映的上水口5的视图均为剖视图。根据机械制图的基本原理,同一剖视图所对应的产品的外观形状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视图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证据2的两幅剖视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上水口5的外观形状。虽然由该在先设计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上水口5下平面设置的凸台18因需与椭圆形凹槽19配合,故该凸台的形状亦应是椭圆柱体。但是,对于上水口5的梯形部分而言,仅以两幅剖视图不能确定其外观形状,原告关于证据2所反映的上水口5的梯形部分必然是圆锥体的推论,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由于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水口5的外观形状,因此,不能认定本专利与该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被告以此为由认定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麦哈勃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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