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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44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汽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79年7月参加工作,2001年3月内部退养,退养前三年系汽贸公司出纳,干部身份。汽贸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召开的四届十九次职代会通过了《关于企业改制中给予自谋职业职工一次性补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申请自谋职业职工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原则:职工自愿选择;补贴办法:根据职工工龄及在企业保障期限的长短(截止企业改制方案批准之月),分档给予一次性企业补贴(工龄按周年计算,不满周年按一年计算),距退休时间5年以上,补贴金额为每年800元,时间逐年递减1年,补贴金额递减200元,距退休时间不足2年的,不给予补贴。2006年3月12日,胡某某向汽贸公司递交了选择自谋职业申请书。2006年4月14日,汽贸公司出台《关于企业改制中给予自谋职业职工一次性补贴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将起算职工距退休年龄时间调整到2006年2月,其余内容与《意见》相同。2006年4月25日,胡某某与汽贸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载明:根据四届二十一次职代会《补充意见》,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签字生效的前提下,就下列事项协商一致,一、1、……汽贸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下列补偿金和企业补贴……经济补偿金965.33元,2、自谋职业一次性企业补贴x元…..二、…..”。同时汽贸公司将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胡某某,2006年5月12日汽贸公司按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向胡某某发放了相关费用。后胡某某认为汽贸公司发放的一次性补贴金额不足,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胡某某遂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意见》、《补充意见》、《协议书》、《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签订协议内容的依据是《补充意见》,胡某某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故应视为已知晓《补充意见》的内容,并同意按此规定计算补贴。依据《补充意见》的规定,应从2006年2月起算胡某某距退休年龄的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胡某某的正常退休年龄应当是55周岁,截止2006年2月距离胡某某年满55周岁还有7年零1个月,根据《补充意见》的规定,胡某某每年工龄应取得的补贴为800元,汽贸公司应支付胡某某一次性补贴为x元(800元×27年)。现汽贸公司只按每年工龄400元的标准支付了胡某某一次性补贴x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汽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胡某某要求汽贸公司再支付其一次性补贴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汽贸公司支付胡某某一次性补贴x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汽贸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汽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成都汽车贸易中心国企改制变更为汽贸公司安置职工的工作中没有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企改革的相关政策,汽贸公司按政策规定足额支付了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费。被上诉人胡某某在领取一次性企业补贴后又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给予改制中选择自谋职业的职工一次性补贴的《意见》、《补充意见》,是按合法程序制定的安置配套办法。该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属于企业自主调整范围,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其为企业的干部,企业干部的退休年龄应为55岁,而汽贸公司在计算一次性企业补贴时将胡某某的退休年龄按50岁计算,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应依法对职工进行安置。用人单位在安置过程中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汽贸公司在2005年改制过程中出台的《意见》、《补充意见》,是经过职代会充分讨论,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通过,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意见》、《补充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补充意见》第二条补贴办法“根据职工工龄及脱离企业距退休时间保障期限的长短(截止2006年2月底),分档给予一次性企业补贴(工龄按周年计算,不满周年按一年计算)。距退休时间5年以上,补贴金额为每年800元;4—5年补贴金额为每年600元,3—4年补贴金额为每年400元;2—3年补贴金额为每年200元,不足2年无补贴。”的规定,汽贸公司将胡某某退休年龄确定为50岁,距退休时间3—4年,支付胡某某一次性补贴x元(400×27=x元)。胡某某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该笔补贴费,但胡某某在《协议书》签字处特别注明“暂收”,并在领取一次性企业补贴后遂提起仲裁、诉讼,胡某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对汽贸公司计算退休年龄有异议,故胡某某领取x元一次性企业补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胡某某对汽贸公司计算的一次性企业补贴已经予以认可。由于胡某某系企业干部,胡某某的干部身份在其人事档案中均有记载,汽贸公司对胡某某的干部身份也无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胡某某的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是55周岁,截止2006年2月距离退休还有7年零1个月,根据《补充意见》的规定,胡某某距退休时间5年以上,补贴金额为每年800元。综上,汽贸公司计算胡某某的退休年龄,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汽贸公司应当支付胡某某一次性补贴为x元(800元×27年=x元),扣除胡某某已领取的x元,判决汽贸公司支付胡某某一次性补贴x元是正确的。汽贸公司上诉主张胡某某在50岁就可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胡某某退休年龄确定为50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汽贸公司主张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由于本案是汽贸公司与胡某某在改制过程中因解除劳动关系时涉及的一次性补偿所发生的纠纷,该补偿的性质应为职工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汽贸公司与胡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上诉人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汽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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