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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矿刑初字第17号

甘肃省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甘肃省民勤县,初中文化程度,核工业总公司四四厂工业学校退学学生,住(略)。1999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波,金昌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登勇、丁克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波,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在得知同学周某遭任恒强等人拦路殴打,被讹去现金二十余元,并让其到指定地点见面谈事的情况,很气愤,预谋次日找对方报复。1999年5月8日11时许,彭、周某集同学11人,到指定地点找任恒强等人“交涉”,双方发生口角,任借口离开。彭某同学等人回到学校。13时许,任纠集工业学校学生何某、雷某、秦某等6人,携带木棒、半截标枪窜至工业学校,在学生公寓楼门口碰见彭某,任便上前抓住彭某双肩,用膝盖顶彭某裆部右侧一下,彭某觉很疼痛,在弯腰时,顺手从后腰间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任左胸部捅了一刀,雷某见状,持半截标枪上前打彭,彭某向左挥了一刀,刺伤任的右臂,任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某离现场。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法严惩,鉴于彭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庭审答辩发言中,公诉人提出彭某的行为属防卫挑逗。

被告人彭某辩称:去见任恒强是周某让我们去的,并没有预谋报复,其他同意起诉书所述。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彭某“预谋”和“纠集”的提法与事实不符,去与任见面的同学中,一部分是周某邀请的,一部分是主动去的,另一部分则是他人邀请的,彭某邀任何某同去。且在与任会面后,彭、周某人并没有对任伤害,不存在彭某纠集同学,预谋报复的问题。在彭某同学返回学校后,任又纠集6人窜至学校对彭某打,彭某任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7日晚23时许,暂住矿区的无业人员任恒强等5人,看到走在路上的返校学生周某、盛勇,任即指使同伙祝伟去找事,以便弄点酒钱,祝即骑车从后面插入正在行走的两学生之间,假装受伤摔倒,任及同伙即上前要求赔偿医药费,在周某示异议后,即对周某打,迫使周某出二十元钱给任,任拿钱后让周某二天上午10一11时到五分厂单身楼继续谈此事。周某盛回校后,将被殴打讹钱之事告诉了彭某及同学杨某,彭、杨某示次日陪周某去,后又有其他同学听说此事,到周某宿舍表示安慰。5月8日10时30分左右,周某同学彭某、吴某等6人前去五分厂单身楼,在驾校路口处碰到同学苏某、江某,后又有同学梁某。张翔、杨某秀加入,其间彭某揣匕首一把,吴某持一根铁板条,苏某持一链条锁,彭某示要见一个打一个。彭某同学到五分厂单身楼见任及其同伙后,任提出让周某赔偿医药费,周某彭某均表示异议,双方商量未果,任与同伙借口离去。彭某同学回校后散去,13时许,任恒强纠集学生何某、雷某、秦某等7人,持木棒、标枪杆、酒瓶窜至工业学校,在学生公寓门口见到彭某,何某让任恒强与彭某挑,任即上前抓住彭某双肩,用膝盖顶彭某体下部,彭某腰时从腰间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任捅了两刀,伤及任的左胸部及右上臂。雷某、何某、秦某见状即持标枪杆、木棒、酒瓶上前对彭某打,彭某刀将标枪杆打断后逃离。任被送往矿区职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任恒强系被刺伤造成心脏破裂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1999年5月10日,彭某从甘肃民勤其舅处打电话到学校保卫科,表示愿意自首,并详细告知了居住的地址及电话。5月11日,矿区公安局侦查员赶赴民勤县将彭某带回矿区。

上述事实,有证人江某、周某、苏某、梁某、杨某、吴某、李某、孙某、雷某、郑某、秦某、何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提取的匕首、标枪杆、木棒及自首情况的证明在案佐证,且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死者任恒强伙同他人持标枪、木棒、啤酒瓶窜去工业学校滋事,任恒强对彭某人身实施不法侵害,彭某刀自卫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维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车小刚

审判员张大同

审判员王某林

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铁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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