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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罐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确认转让商标申请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173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罐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东方瑞景苑X号(住宅)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红旗飘飘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红,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罐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罐子文化公司)诉被告石某某确认转让商标申请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罐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晖,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罐子文化公司诉称:2005年9月23日,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2007年3月,我公司突然收到商标局发来的8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的商标注册申请受让人是石某某,而我公司从未向任何主体转让过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石某某原是我公司的员工,后被辞退。石某某为报复我公司,盗用我公司的印章,办理了涉案8个商标申请的转让。我公司认为,石某某的行为系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行为。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第x、x、x、x、x、x、x、x号商标申请的转让无效。

石某某辩称:第一,罐子文化公司提出请求确认转让申请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商标局行政行为的请求,其应当向商标局提出,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第二,答辩人不是罐子文化公司的员工,也从未私自使用过罐子文化公司的公章;第三,罐子文化公司向我转让商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第四,罐子文化公司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盖章的行为进一步说明,转让涉案商标是罐子文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依法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申请转让合法有效。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罐子文化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罐子文化公司向法庭举证情况如下:

1、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其申请了涉案8个商标;

2、第x、x、x、x、x、x、x、x号商标申请内容的网页打印件和国家商标局对上述8个商标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石某某非法转让涉案8个商标;

3、有石某某签字的现金收款表、2005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石某某曾是其员工;

4、拍卖年鉴、当代艺术新闻、CANS艺术新闻杂志,证明其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5、电话录音,证明石某某有非法转让涉案商标的故意;

6、2005年10月20日罐子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石某某提交的合同上写的罐子文化公司注册地与营业执照登记不同;

7、罐子文化公司章程,证明章程上股东王宏亮的签字与石某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王宏亮的签名不一致;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提交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不是其签订的;

9、花旗银行上海分行的电汇凭证、房屋产权证、证人杭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刘猷彦是该公司实际投资人。

对于罐子文化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石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要证明的事项;证据3中的现金收款表真实性认可,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录音日期不真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取证方式不合法,且内容不明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签字不一致;证据8的证人是罐子文化公司的员工,其证明效力不足,且证人记忆的事实不清楚,该证人的证言不能成立;证据9中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人杭某某、陈某和郑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石某某向法庭的举证材料情况是:

10、《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证明罐子文化公司与其签有转让涉案商标的合同;

11、罐子文化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罐子文化公司有合法签署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

12、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罐子文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

13、个人投资者名录,证明石某和王宏亮是罐子文化公司的股东;

14、《商标转让代理协议》及付款收据,证明其与商标代理机构签有委托合同,委托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

15、《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证明该申请书上有罐子文化公司加盖的印章,转让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1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商标的转让,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

17、王宏亮签名的公证书,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王宏亮的签名是真实的;

18、手机通话查询单,证明罐子文化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日期不真实。

对于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罐子文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0的合同我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但我公司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王宏亮不是实际出资人;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不知道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从未在该证据上盖过公章;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让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7和18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4、6、9、11、12、13、16和证据3中的现金收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工资表,本院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证据5电话录音,罐子文化公司陈某其第一次说明的电话拨打日期有误,并申请本院到电信部门对拨打石某某电话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就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从现有的通话内容上看,无法证明罐子文化公司需要用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的事项;证据7的公司章程上王宏亮的签字,其本人到庭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黄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仅以其陈某在管理罐子文化公司公章期间并没有遇到过在合同上需要使用公章的事项,还不能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罐子文化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罐子文化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据9所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系,缺乏关联性;证据10《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证据15《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罐子文化公司否认是两份材料上的公章是该公司的印章,在石某某提交了原件且该原件上加盖的公章与罐子文化公司提交法庭的该公司公章没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罐子文化公司就公章真假并不申请鉴定,按照举证规则,本院就此认定该合同和《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罐子文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14、17和18的真实性均有原件可以核实,本院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9月23日,罐子文化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x、x、x、x、x、x、x、x号商标。

2006年3月6日,罐子文化公司的全部股东,石某和王宏亮在罐子文化公司临时股东会上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将罐子文化公司在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x、x、x、x、x、x、x、x、x、x、x号商标无偿转让给石某某。同日,罐子文化公司与石某某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罐子文化公司将其在商标局注册的第x、x、x、x、x、x、x、x、x、x、x、x号商标无偿转让给石某某;罐子文化公司在签署该合同后应签署商标转让申请书,由石某某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该商标转让手续;如果上述商标转让申请由于罐子文化公司故意导致被商标局驳回或无法完成转让,则罐子文化公司应向石某某赔偿400万元。在该合同书的转让人处罐子文化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石某的签名。

罐子文化公司当庭陈某,该公司的公章有专人管理,且公章的使用需要经过现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许可。

2007年1月30日,石某某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有其签名并加盖罐子文化公司公章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将第x、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权利转让给石某某。

2007年2月27日,国家商标局向罐子文化公司发出了第x、x、x、x、x、x、x、x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罐子文化公司是否有转让涉案8个商标给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涉案8个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均有罐子文化公司加盖的公章。就此罐子文化公司虽否认上述公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按照罐子文化公司陈某,其对公章有专人保管,且使用还需要经过特定人员的核准。具有如此严格的公章使用制度,罐子文化公司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才能证明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系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对此,罐子文化公司虽然提出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电话录音,但根据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对两份证据的分析,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罐子文化公司主张的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此外,作为罐子文化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在临时股东会上形成一致意见,同意罐子文化公司无偿转让涉案8个商标的申请给石某某。因此,涉案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均系罐子文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8个商标申请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罐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罐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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