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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李某丙,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2008年12月1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丽、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辩护人张某乙、周某、朱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等人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由被告人秦某等人将被害人“色诱”至事先安排好的旅馆或出租房内,后由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等人先后进入房间,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10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及陆某某(另处)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黄某己“色诱”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旁的碧中海旅馆一房间内,后被告人曹某、张某丁和陆某某等人先后进房,采用打耳光、威胁等方法,劫得黄某己的人民币x元。赃款分用。

(二)2008年11月上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秦某及陆某某、“刘某”(音,在逃)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丰某某“色诱”至嘉定区X镇X路旁的龙欣旅馆一房间内,后被告人曹某和陆某某等人至该房间内,采用打耳光、推打、威逼等方法,劫得丰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赃款分用。

(三)2009年1月6日17时45分,被告人秦某、宋某某、李某戊及陆某某、“李某戊”、“翔某”(音,均在逃)等人经预谋,由“李某戊”将被害人沈某某“色诱”至嘉定区X镇X街增宇旅馆一房间内,后被告人秦某、宋某某、李某戊和陆某某等人至该房间内,采用打耳光、持电警棍威逼等方法,劫得沈某某的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信用卡等物,后令沈某出银行卡、信用卡密码后,至银行提取人民币5200元,并威逼沈某下欠5000元的欠条1张。赃款分用。

(四)2009年4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由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应某某“色诱”至嘉定区X镇X街X号一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张某丁冒充被告人秦某“男友”,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令应某某说出信用卡、银行卡的密码。后由被告人曹某、张某丁持应某治的信用卡消费人民币x.50元用于购买移动电话机10部、黄某项链2根、笔记本电脑2台、照相机1台等(已吊获移动电话机8部、黄某项链2根、笔记本电脑2台、照相机1台);由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戊持应某某的银行卡至银行提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看守被害人应某某。待被告人曹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持卡消费及提现后,通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将被害人应某某放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参与抢劫3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秦某参与抢劫4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抢劫2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戊参与抢劫2次,价值均为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参与抢劫价值均为人民币x余元。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均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某。当日,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戊、刘某某、陈某。被告人曹某、宋某某、秦某、张某丁、李某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己、丰某某、沈某某、应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城隍珠宝总汇提货联、签购单、嘉定商城收银条等书证,仁济医院的出院小结、南翔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结伙或分别与他人合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秦某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在抢劫被害人应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秦某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李某戊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张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丁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应某某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曹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被告人曹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伙同秦某、张某丁等人抢劫被害人应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伙同曹某、张某丁等人抢劫被害人应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丁等人。可见,被告人曹某、张某丁均没有自动投案的事实,均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两名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秦某参与抢劫犯罪4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论罪应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虽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抢劫黄某己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害人黄某己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参与了抢劫黄某己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丁参加了二起抢劫,其中,在抢劫被害人黄某己一节事实中,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赃款平分;在抢劫被害人应某某一节事实中,其参与共谋,冒充被告人秦某“男友”,共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逼被害人应某某说出信用卡、银行卡等的密码,并与被告人曹某一起持被害人应某某的信用卡消费达x余元,得赃较多。因此,被告人张某丁在其参与的二起抢劫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七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及本案的部分赃款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丁、宋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陈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翌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某

审判长徐某翌

审判员叶育琪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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