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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2-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0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3岁,汉族,东方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70岁,汉族,东方市盐场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女,70岁,东方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1957年5月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40岁,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男,38岁,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30岁,汉族,(略)人,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现纠纷的五间房屋,座落在(略),该房是在原告王某乙、吉某的主持下于1984年建造的,当时造价为4000元。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出资190元购买材料,并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劳动。1984年,被告王某甲结婚时居住其中一间至今。现该栋房子的居住现状是:第三人王某己居住二间,第三人王某戊、被告王某甲各居住一间,还共同使用一间。原告王某乙、吉某夫妇与第三人王某庚居住于一间建于1958年建的祖屋内。第三人王某丁、王某丙已出嫁,另有住所。1985年,原告王某乙、吉某夫妇在村自留地上建了四间房的地基,现尚未建房。2000年,第三人王某庚因急需房子结婚,原告王某乙、吉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搬出现居住的房子另建,被告王某甲不同意,从而引起房屋产权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现争执之房屋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另外四间房地基也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现被告及第三人已成家立业,原告请求分家析产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争议房屋的东面第一间房子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即被告王某甲现居住的房子);2、争议房屋的东面第二间房子归第三人王某庚所有;3、争议房屋的东面第三间房子归第三人王某戊所有;4、争议房屋的东面第四间房子归第三人王某己所有;5、争议房屋的东面最后一间房子归原告王某乙、吉某所有;6、四间房地基归原告王某乙、吉某使用(在政府批准的条件下)。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84年建房时,上诉人共计投入186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出资190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是不公正的错误判决。1、如上所述,上诉人应占房产的一半,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不依据事实,不依据法律。2、不尊重历史事实,不尊重现状。上诉人全家居住在那一间半房子已近二十年,现仍居于此,是全家唯一居所,原审判决是割断历史,破坏现状的判决。3、不考虑房子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依法改判五间房子的一半归上诉人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等答辩称:上诉人王某甲提起上诉的理由是不合理的,是完全脱离事实,是无中生有,也是太过于自私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上诉人王某乙从东方盐场退休,由其大儿子王某甲顶职参加工作。1984年,主要由王某乙、吉某夫妇出资在四更村划拨的宅基地上建造一栋坐北向南的瓦木结构房屋共五间,造价约4000元。当时,上诉人王某甲在建房的过程中出资190元购买材料,并参加建房劳动,参加建房劳动的还有其他家庭成员。1984年,王某甲结婚时居住该栋房屋的东边第一间。王某戊居住在第三间,第二间由王某甲和王某戊共同使用,另外两间由王某己居住。王某乙夫妇与王某庚仍居住在一间祖屋里。1985年,王某乙、吉某夫妇又在开荒的自留地上打下了四间房的地基,至今尚未建房。2000年,王某庚结婚急需住房,王某乙便以按当地习惯顶职参加工作的儿子不再享有分割父母的财产的权利为由,要求王某甲搬出现住房,另外建房,王某甲不同意,双方产生了纠纷。2002年,王某乙等以分家析产为由诉至法院。王某丁、王某丙现已出嫁,并明确表示应得份额由其父母享有。案经本院审理,王某甲主张其在建房过程中出资1860元,应占份额的46.5%。因其主张与(2000)海南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出资额相抵触,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的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1、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争执之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王某乙、吉某夫妇主持建造的,上诉人王某甲在建房过程中曾出资190元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劳动。当时该房屋造价为4000元,此房屋仍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另四间房地基也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均享有一定的份额。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已成家立业,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是合情合理的,理由是充分的。原审法院作出财产分割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在上诉中称其在建房过程中共投资1860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当,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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