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0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
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向宋志明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四十餘包及七十餘包,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查
時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該事實,且依電話監聽譯文顯示,上訴人
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始與宋志明聯絡,不能單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
月五日之自白認二人間有交易毒品之行為。(二)上訴人與宋志明係堂兄
弟關係,自幼居住頭城老家,如欲交易毒品,自可在老家交易即可,何必
在大眾出入之公園交易(三)上訴人與宋志明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
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言及「水果」一詞,係因上訴人之表
哥欲結婚託宋志明代購,至於其餘電話譯文所言及「拿三」、「四」及金
錢等語,係上訴人販賣洋菸之數量及金額,均非交易毒品之暗語。(四)
上訴人從事電腦工作,常於夜間加班時施用安非他命以提神,扣案安非他
命九十四包僅係月餘之量而已,並非意圖販賣。(五)「阿皓」係上訴人
於警詢時所編造,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案發後所採集之尿
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所購買之毒品係供吸食用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楊明璋、翁某、宋志明之
證詞、電話通訊監察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塑膠袋包裝之九十四包晶體物照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安鑑字第0二八三四號鑑驗通知書、手提包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購入而持有之毒品均係供自
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證人楊明璋及翁
韡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詢時並無使用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等不
正方法,不致影響上訴人自白之任意性,上訴人辯稱因警察告知承認販賣
毒品可獲輕判而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云云,並不可採,其於九十四年八
月五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可為論罪
之依據。又依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與宋志
明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其中「水果」係毒品之代號,經證人楊明璋、翁
韡證述在卷,證人楊明璋、翁某為參與多次查緝毒品經驗之員警,依渠等
查緝毒品之經驗,對於毒品交易人通話內容之判讀並非徒憑憶測,而係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可採信。上訴人於通話中稱「你八月三日、四日水果
幫我準備一下」等語,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自宜蘭返回桃園時,隨即為警
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十四包,顯見所稱上訴人要宋志明預
先準備之「水果」,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又查上訴人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監聽譯文回答
稱:「是我一個綽號叫『阿皓』的朋友,……他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
所以打電話給我要跟我拿,但我後來沒有拿給他」等語,益見上開監聽譯
文中所稱「拿3」、「4」及提及金錢等語,確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話。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其本身是否施用毒品無關,且上訴人於
數月之間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多達二百餘包,應非僅供己施用而已,上訴
人認其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從事電腦工作,常需施用毒
品,可證其被查獲之毒品係供己施用,與意圖販賣無關乙節,亦無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
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
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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