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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张刑初字第91号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强,张掖重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00年1月15日拘留,同年1月ZI日逮捕,现羁押在张掖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天胜,张掖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临泽县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贾天胜、委托代理人刘文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与本社社员张某甲、汪某夫妇因泥墙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用锄头猛击汪某、张某甲头部,致2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势属重伤,汪某伤势属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庭举出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及照片;2.证人郑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现场及被害人衣物上的血型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身体上的伤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略).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庭举出了其要求赔偿的有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

被告人张某乙在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乙抡起锄头,是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进行自卫,具有防卫情节;2.被告人主观上没致伤被害人的故意,故其行为系过失伤害;3.被告人并无畏罪外逃的迹象。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亦有过错,故被告人只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对被害人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屋后修的一堵土坯墙占用了其邻居张某甲、汪某夫妇占有使用的地皮,引起张某甲的不满,故张某甲于当日下午7时许将被告人张某乙所修的部分土坯墙推倒,次日早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又以张某甲、汪某夫妇所修的土坯墙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又用锄头去创张某甲修的土坯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拉,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手持锄头分别在张某甲、汪某头部进行了打击,致张、汪某妇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血肿,属重伤。汪某头部受伤后出现昏迷、头痛、恶心,受伤经过叙述不完整,其损伤系被有棱边的钝器打击致成,属轻伤。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畏罪外逃。张、汪某妻二人被致伤后即去当地卫生所、地区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81.36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金额(略).36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将张某甲、汪某头部致伤后,双方又发生撕扯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曹先庭证明,被告人所修的土坯墙占用了张某甲占有使用的地皮;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和照片,反映了当时现场的真实情况;4.血型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现场及张某甲衣物上提取的红色斑迹,分别为江翠萍、张某甲所流的血迹;5.张公刑技字(1998)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得出张某甲、汪某所受伤势分别属重伤、轻伤;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庭提交的有关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书证;7.被害人、被告人关于被告人伤害行为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害人不能冷静、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被害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过高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出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5日起至200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7676.56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125元,交通费180元,今后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略).56元的85%,计852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医疗费1304石元,误工费14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754.8元的85%,计149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玲

代理审判员宁兰红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建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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