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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某某与蔡志贵、湖南省汝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7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天高、彭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犹县X镇X村岭下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汝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5日,谭某某驾驶湘L/x小型越野客车从赣州驶往上犹,19时许,当车行至备田大道与赣丰线交叉路口处,与蔡志贵驾驶的后载庾某某的一辆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庾某某、蔡志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与蔡志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庾某某被送至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中断骨折;2、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庾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出院,住院53天,共计医药费x元,谭某某支付x元。出院医嘱:出院后进行药物治疗,定期返院复查,一年后根据X线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6000元。经江西省上犹县光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庾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目前庾某某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另查明,湖南省汝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下称汝城农业开发办)于2006年3月16日为湘L/x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下称人保汝城支公司)投了车辆保险,险种为AF31;B;D1;F;M;W,保险期限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

原审认为:谭某某、蔡志贵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仅交警部门认定蔡志贵与谭某某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谭某某、蔡志贵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汝城农业开发办未到庭应诉,谭某某也未提交其与湘L/x车主汝城农业开发办相互关系的证明,致使无法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推定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庾某某提供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庾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金额过高,其误工费宜以25元/天计算,鉴于庾某某之夫的职业是司机,其收入应比一般农村居民收入更高,宜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核定,以8元/天为宜,营养费5元/天。由于庾某某作了内固定手术,根据其在出院时的医嘱,一年内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约5000~6000元,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庾某某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以5000元计算为宜。对庾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请,依照规定,应是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才能予以赔偿,而庾某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庾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只有2007年3月9日上犹至南康,票价13元,3月20日上犹至龙南,票价50元,3月27日龙南至上犹,票价50元的三张交通费票证才是其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其他均为住院以后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庾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其损害程度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庾某某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元;二、庾某某残疾赔偿金7170元;三、庾某某误工费1325元,护理费2650元;四、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营养费265元;五、庾某某签定费600元;六、庾某某交通费113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x元,由蔡志贵承担50℅即x元,谭某某、汝城农业开发办承担50℅即x元,剔除谭某某已付x元,谭某某、汝城农业开发办仍应连带承担7660元。限赔偿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七、谭某某、汝城农业开发办对庾某某的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八、人保汝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理赔义务;九、驳回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庾某某负担600元,蔡志贵承担569元,谭某某、汝城农业开发办承担569元。

庾某某上诉称,1、原审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有误,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同时上诉人拆除内固定仍需要住院治疗,时间为6天,且需休息15天,上诉人的实际务工时间为164天,而非原审认定的53天。原审判决上诉人误工费以25元/天计算明显偏低,宜以40元/天计算为宜。原审未计算上诉人第二次手术住院护理时间,因此被上诉人还应赔偿护理费300元。3、原审对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30元未计算,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受伤并残疾,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蔡志贵、汝城农业开发办、谭某某、人保汝城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无职业,叶昀伟系上诉人庾某某之夫。2005年8月1日,叶昀伟与案外人曾广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曾广平将龙南县X路X号第二楼房屋租给叶昀伟居住。2007年12月17日,龙南县X镇金都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南县公安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叶昀伟、庾某某夫妇于2005年8月1日至今租住于龙南镇金都社区X路X号。证人谢某某、林某某证实叶昀伟系挂车司机,其保底工资为3000元。2007年10月31日,庾某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424元,营养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x.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16元、住宿费6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减去谭某某已付x元,合计人民币x.32元,并由谭某某、蔡志贵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合理;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庾某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联系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上诉人庾某某之夫叶昀伟与案外人曾广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龙南县X镇金都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南县公安局出具书面证明均能证实,自2005年8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上诉人庾某某一直租住于龙南镇金都社区X路X号,同时由于上诉人庾某某无固定职业,其家庭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其丈夫的收入,证人谢某某、林某某证实叶昀伟系挂车司机,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庾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庾某姣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庾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庾某某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有误。根据出院医嘱,上诉人庾某某需休息三个月,该三个月也应认定为务工时间,同时由于上诉人庾某某进行第二次的内固定拆除手术仍需住院治疗,并需要护理,因此,因该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但鉴于上诉人庾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审酌定其误工费以25元/计算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庾某姣提出的原审判决对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未计算,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上诉人庾某姣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赔偿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虽然造成了上诉人庾某某的伤残,但根据鉴定,上诉人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损害程度并不大,其并不会因该次事故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对上诉人庾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八、九项。

二、撤销(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以上一至六项合计x元,由蔡志贵承担50℅即x元,谭某某、汝城农业开发办承担50℅即x元,剔除谭某某已付x元,谭某某、汝城农业开发办仍应连带承担7660元。限赔偿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的内容及第七项。

三、变更(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为:庾某某残疾赔偿金x.08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营养费295元。

四、庾某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08元,由蔡志贵承担50℅即x.54元,由谭某某、汝城农业开发办连带承担50℅即x.54元,剔除谭某某已付x元,谭某某、汝城农业开发办仍应承担x.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合计人民币3439元,由上诉人庾某姣负担700元,蔡志贵负担913元,汝城农业开发办负担913元,谭某某负担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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