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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8-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B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市X街X/R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洛伊莫,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伦公司)和上诉人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被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是一家经营皮革、服装等商品的意大利企业。2006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GG图形”商标(见附图一),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印刷纸、纸张(文具)、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此前,原告还于2002年9月将该“GG图形”商标在第14、25类商品类别上注册。截止目前,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1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多种“GG图形”的系列商标,数量共计30个,其中最早注册的时间为1983年5月。

被告麦伦公司于2003年8月在上海市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办公用品、包装材料、皮塑制品、皮革制品的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被告立信公司于2004年11月在江苏省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18.888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纸质品的科技开发、办公、文化用品、文具、皮具的生产、销售等,投资人为王某某。被告世纪联华超市的股东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立信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中约定:关于“适用范围”,“该协议仅限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及其关联企业的世纪联华大卖场(包括其下属门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关于“商品”,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供应商提供的商品经世纪联华审定同意后,在世纪联华部分或全部门店销售,世纪联华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自主地选择供应商的商品进行销售;供应商的商品入场销售必须提供包括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表在内的各类有效证件。供应商承诺所提供的商品均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各项知识产权。

根据原告的委托,上海崴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崴腾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上午,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崴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来到上海市X路X号的被告世纪联华超市。李娟在该处购买两本笔记本,共支付价款人民币24.80元,当场收到一张发票,发票号码为x。李娟所购买的两本笔记本,一本型号为ML-3018,单价为人民币16.90元;一本型号为ML-3048,单价为人民币7.90元(见附图二)。该公证处将两本笔记本装袋后加贴封签予以封存。李娟另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的两本笔记本等拍摄照片9张,为此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时,原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笔记本开拆验看。两本笔记本封皮上的图案均系由一系列与原告“GG图形”商标相同的图形经规则排列构成,图案以墨绿色为基调。两本笔记本均在封皮上粘贴小块白色标签,上面印有使用了注册标记的“x”拼音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标识、“麦伦文具”字样和相关型号,以及“销售热线:021-x”等文字内容。上述销售热线电话号码系被告麦伦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电话。

根据法院对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取得的相关财务资料反映,被告世纪联华超市自2006年起销售了包括上述两种笔记本在内的共4个型号的笔记本。其他两个型号笔记本为3025型、3032型,笔记本封皮均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销售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1.90元、10.90元。

2007年8月,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镇江经侦支队)对被告立信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6日对被告立信公司生产的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笔记本、笔记本封皮和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皮革进行了扣押,扣押的物品计有:3018型笔记本11箱(每箱56本)、3025型笔记本36箱(每箱82本)、3032型笔记本34箱(每箱95本)、3048型笔记本24箱(每箱150本)、3060型笔记本24箱(每箱210本)、x型笔记本12箱(每箱319本);3018型笔记本封皮1,000件、3048型笔记本封皮1,500件、x型笔记本封皮8,800件;皮革17卷。嗣后,镇江经侦支队将该案以涉嫌商标侵权移送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江工商局)处理,镇江工商局于2008年1月10日正式立案。

镇江工商局经审理,于2008年2月4日作出镇工商新案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立信公司从2007年4月起至2007年8月16日案发当日共计生产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侵权笔记本3018型896本、3025型3,198本、3032型3,325本、3048型3,750本、3060型5,040本、x型3,828本。该批笔记本按出厂价计算,货值人民币56,465.80元。未销售的成品、半成品和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封皮皮革被镇江经侦支队封存和扣押后移交镇江工商局。该决定书认为,被告立信公司未经享有“GG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笔记本,虽然不是故意行为,但是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立信公司免于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决定对被告立信公司处罚: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5.3万元;3、没收侵权商品和半成品及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封皮皮革。上述处罚作出后,被告立信公司表示接受处罚,缴纳了罚款人民币5.3万元。

为制止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人民币170元,委托崴腾公司进行公证支付人民币2,500元,原告代理人所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GG图形”商标注册于第16类商品类别,核定使用于印刷纸、纸张(文具)、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并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笔记本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立信公司将与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笔记本封皮的装潢使用,并将笔记本提供给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销售,其生产、销售笔记本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要件,侵犯了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笔记本标贴上所标注的销售热线电话号码为被告麦伦公司登记使用。另据被告麦伦公司的陈述,被告麦伦公司负责被告立信公司相关产品在上海地区的销售、宣传。由于被告立信公司系自然人王某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又是被告麦伦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应认定该两被告属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笔记本的生产与销售行为,从而共同侵犯了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销售了侵权笔记本,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世纪联华超市系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大型综合性超市,应当知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GG图形”商标。但根据被告世纪联华超市的相关陈述,其在对侵权笔记本所使用商标的权利文件备案、侵权笔记本的进货及上柜等各个环节均疏于审查,致使带有与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图案的侵权笔记本得以销售,因此应认定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实施销售的侵权笔记本虽系合法取得,依法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和知名度证据,原告在中国注册了数量众多的各种“GG图形”系列商标,经核准在多达1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使用,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在第25类服装、皮具等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因此,虽然“GG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系于2006年10月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上注册,注册使用时间较迟,原告在第25类等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所获得的较高知名度,对注册于第16类的“GG图形”商标知名度有积极影响。而且,被告立信公司、麦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皮具制品的销售,应当知道原告的“GG图形”商标,却在其笔记本封皮上使用与“GG图形”商标相同的“GG图形”组合图案,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次,根据镇江经侦支队及镇江工商局的查处情况,已查明的侵权笔记本多达2万余本、笔记本封皮1.1万余件、皮革面料17卷,由此可见被告立信公司生产侵权笔记本具有较大规模。对于销售的型号、数量,被告立信公司、麦伦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自2007年5、6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原告所购买的两个型号笔记本,数量总计68本,但未提供其财务账册等证据佐证。根据法院取得的刑事及工商调查笔录,被告立信公司在接受镇江经侦支队和镇江工商局调查时陈述,其自2007年4月开始生产、销售侵权笔记本,生产的型号为6种,销售的型号为5种;另通过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告世纪联华超市相关财务数据显示,被告世纪联华超市自2006年起就开始从被告立信公司进货并销售了4个型号侵权笔记本。根据被告立信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的相关约定,供应商的商品经“世纪联华”审定同意后,可在“世纪联华”部分或全部门店销售。据此,本院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并综合案件全部事实酌定侵权笔记本的销售范围。再次,原告的带有“GG图形”组合图案的正品笔记本单价为人民币4,630元,制作精致,而被告世纪联华超市所销售的侵权笔记本的单价均在人民币10元左右,制作相对粗糙。经比较,正品笔记本与侵权笔记本在质量、价格方面均有明显差距,因此三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笔记本的行为必然对原告“GG图形”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较大损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此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委托崴腾公司调查的服务费,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原告代理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以及崴腾公司根据原告委托所进行的调查工作项目,以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和委托调查的服务费。

原审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麦伦公司、立信公司停止对古乔古希公司“GG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权的侵害;二、麦伦公司、立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三、世纪联华超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四、对古乔古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9,560元,由古乔古希公司负担人民币880元,由麦伦公司、立信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929元,由世纪联华超市公司负担人民币822元。

麦伦公司、立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中的侵权赔偿数额部分进行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涉案产品的封面皮革来自于正常的采购渠道,上诉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意侵犯了“GG”商标,因此上诉人无意间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被上诉人的“GG”商标注册仅十个月,知名度有限,上诉人并不当然知晓,且25类的“皮革”为皮制的服装、箱包、鞋帽等,而上诉人为文化用品的专业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中的“皮具”为文化用品,为人造革,两个“皮具”完全属于两个不同领域;涉案的“GG”商标系图形商标,难以通过检索予以确定,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本案已经镇江经侦支队行政处罚,上诉人对此积极予以配合,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并撤回未销售产品,故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不大。

被上诉人古乔古希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乔古希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GG图形”商标(注册号x),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GG图形”商标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立信公司、麦伦公司将与被上诉人“GG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笔记本封皮的装潢使用,并将笔记本提供给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销售,其生产、销售笔记本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要件,侵犯了被上诉人“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在包括侵犯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均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或过失,只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法律赋予商标权利人的专有权利的,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在确认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时,法院将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性质、后果以及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知名度、声誉、对市场的影响等众多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和认定。

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因侵犯“GG图形”商标专用权所得利益,以及古乔古希公司因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古乔古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考虑“GG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规模,镇江经侦支队和镇江工商局的查处情况以及古乔古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适用法定赔偿,酌定上诉人麦伦公司、立信公司连带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本案中,已查明上诉人侵权产品生产规模较大,上诉人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量,其对于销量甚少的陈述无法采信。上诉人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质地、价格相差悬殊,上诉人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后显然会降低公众对被上诉人产品、商誉的评价,因此,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不仅造成被上诉人较大经济损失,而且损害被上诉人产品商誉,侵权后果比较严重,故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上海麦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3,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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