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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x,x)。

授权代表弗朗兹-约瑟夫克雷恩(x-x),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霆,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公司)与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丽池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霆、赵天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育辉、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RITZ”作为其商业字号以及主要商标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RITZ”商标在全球的注册超过900项,遍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中国,原告在第43类和第44类的饭店、餐馆、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皆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和x。被告黄浦丽池公司是一家以经营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按摩等服务项目为主的公司,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商标标识。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RITZ”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RITS”,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降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RITS”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还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整体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不会引起误认或混淆。原告的“RITZ”商标在中国没有单独使用过,“RITZ”本身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亦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次,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主要提供桑拿和指压服务,是一种“娱乐或消遣时的服务”,原告商标所涉的是“医疗服务”以及“个人卫生和美容服务”,原告、被告的服务种类和目的明显不同。至于被告提供的配套饮食服务,并非被告的主营业务,不能以此对被告的服务进行定性。第三,被告使用系争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皆在先,被告对系争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第四,被告使用的系争标识由被告的关联公司自主创作,且一直善意使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桑拿指压”特色经营服务已为上海地区的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被告并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x”商标、第x号“RITZ”商标和第x号“RITZ”商标。其中第x号商标系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疗养所、疗养院、美容美发沙龙等,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第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第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x-x,L.L.C.,以下简称丽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原告授权丽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内将“RITZ”作为“RITZ-x”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2000年8月7日,丽嘉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ITZ-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旅馆、餐馆、快餐馆、酒吧等。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x-x,x)成立于1998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x”标识。根据该公司网站记载,“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现成为中国国家旅游局正式授予的白金五星级饭店”,“此奖项是中国旅游饭店业的最高级别,而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是全国仅有的三家白金五星级饭店之一并是上海唯一获选的国际性豪华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亦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x”标识。

原告另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希腊、南非、以色列、新加坡、日本、德国等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包含“RITZ”的文字组合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原告为维护其对“RITZ”标识的合法权利,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维权活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在处理原告与克罗地亚公司x有关“ritz-x.com”的域名争议中,于2006年1月16日裁决将域名“ritz-x.com”转移给原告。原告在日本注册的在第23类和第42类上的“RITZ”商标曾在日本法院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06年9月15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认定案外人奥德房地产公司丽致酒店管理分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擅自使用“H.Q.RITZ”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该公司改正。

案外人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丽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为周涛。该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丽池RITS及图”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餐厅、美容院、理发店、按摩”等。初审公告期内,原告雷茨公司以其注册的第x号“x”商标对厦门丽晶公司的“丽池RITS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中国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异议人(雷茨公司)商标由“LE”和“RITZ”两部分组成,由于“LE”为法语中的介词,该商标的主体为“RITZ”,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RITS”与“RITZ”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虽第四个字母“S”和“Z”不同,但两者发音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第x号“x”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厦门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05年12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另,厦门丽晶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取得第43类上的“丽池”文字商标,第43类和第44类上的“水纹”图形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因其经营地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外滩附近,被告自称为“外滩81丽池会所”。根据被告的中英文宣传资料,被告除提供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外,还“免费提供住宿服务”、“早餐、午餐、晚餐、宵夜…不限时免费提供”。被告称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与被告都由案外人周涛直接或间接投资,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会所的品牌口号为“桑海茫茫,丽池领航;丽池指压,全国一流”。在2001年8月5日《旅游时报》“夜上海”版面刊登的一篇题为《在大浴场消暑度夏》的文章中,“丽池桑拿”被称为“格调最高”。“丽池会所”曾被中国最佳连锁企业评选委员会评为“2007年度中国最佳连锁品牌”和“2007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连锁企业”。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在位于上海市X路X-X号的经营场所内使用“RITS”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对“RITS”的使用有三种方式:1、在拖鞋鞋面上单独使用“RITS”;2、在浴衣、毛巾、牙具包装盒、纸巾盒等物具上使用“丽池RITS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3、在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店内指示牌、菜单、酒水单、手牌等处使用“RITS”与“丽池”组合标识、“x”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或“x”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店外招牌中的“x”已变更为“RI-x”,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调查被告的相关行为,支付了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275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商标注册证、域名裁决、日本驰名商标检索文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商标许可协议》、中国商标局裁定书、宣传资料、公证书,以及原告、被告的陈某等证据材料证明。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标识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二、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标识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

原告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第x号和第x号“RITZ”商标近似;被告提供的按摩、指压、餐饮等服务与原告上述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

被告辩称:被告主要以“RITS”与“丽池”组合或“丽池RITS及图”组合的方式使用“RITS”,从标识整体来看,两者并不近似。被告提供的桑拿和指压等“娱乐或消遣时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4类上的“疗养院”及侧重于“个人卫生和美容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目的上明显不同。被告并非餐饮行业,因此其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3类上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也不类似。

关于标识是否近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RITS”与“RITZ”进行比对:两标识组成相似,都由四个字母组成,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两标识皆用普通字体表达,外形也近似;两标识发音近似。因此,被告使用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成立于1896年,其使用“RITZ”标识已有逾百年的历史。“RITZ”及包含“RITZ”的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日本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中国,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在经营中皆使用“RITZ-x”的标识。原告称上述酒店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丽嘉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再经丽嘉公司授权而使用“RITZ-x”的。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许可协议》,原告授权丽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内将“RITZ”作为“RITZ-x”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丽嘉公司在获得授权后在中国注册了“RITZ-x”商标。之后,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商标。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有关授权的主张可以成立。本院认定,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对“RITZ-x”的使用源于原告及丽嘉公司的授权。因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认定,“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就被告所述的“RITS”与“丽池”组合标识以及“丽池RITS及图”组合标识,本院认为,因“RITZ”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而从被告经营场所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宣传资料的相关内容来看,被告以服务高端人士为目标,服务对象不仅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因此,组合标识中的“RITS”易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上述包含“RITS”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亦构成近似。

关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其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了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原告第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本院认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上述服务与原告第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认为因原告、被告服务侧重点不同,因而服务不类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的宣传资料及其陈某,其在经营活动中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而原告第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显然被告提供的该项服务与原告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相同的。被告辩称当前的桑拿场所都提供配套餐饮,该服务并不构成被告的主营业务,因此不能以此判定被告服务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餐饮、住宿服务是一个客观事实,该服务是否为被告的主营业务不影响本院对服务相同或类似性的判断。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被告称,其关联公司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自2000年就开始使用“丽池RITS及图”的标识,原告的第x号商标和第x号商标的申请日都为2002年,在被告标识使用之后。而且经过被告及关联公司的努力,“丽池会所”在桑拿、指压方面已形成特色,并得到媒体及大众的广泛赞誉,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享有在先权利。

原告认为,原告早在1993年就已经注册了“x”商标,而在1998年就已经在中国使用“RITZ”商标,因此被告并没有在先使用,也未形成在先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93年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获得第x号“x”商标的专用权。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x-x,x)成立于1998年,该酒店自1998年就已经在其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x”的标识,这种使用源于原告及案外人丽嘉公司的授权。因此,虽然原告在中国并未单独使用“RITZ”商标,但案外人根据原告的授权,将原告的“RITZ”商标作为“RITZ-x”的一部分在中国使用,也是原告“RITZ”商标的一种使用方式。

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2000年申请注册“丽池RITS及图”商标,晚于原告“x”商标的注册及“RITZ”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辩称其关联公司使用在先不能成立,其有关在先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称因其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非法所得,故请求法院在考虑被告自成立起就使用“RITS”标识,明知原告已就其组合商标提出异议,但仍然坚持使用,明显存在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坚持认为其并未侵权,故不应赔偿。其另称,因原告在中国并未单独使用“RITZ”商标,故不存在损失,也无所谓赔偿。另外,被告标识系由被告自己创设,被告一直善意使用,经被告努力,被告的“丽池会所”在桑拿、指压方面已有很高知名度,标识中“RITS”的使用对被告营利的贡献微乎其微。而且,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但至2008年才起诉,明显存在恶意。即使侵权成立,其也仅能对起诉之日前两年间的行为提出索赔。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号、第x号“RITZ”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如前所述,被告在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在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方式,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特别考虑了以下一些因素:被告主要以“RITS”与“丽池”组合、“丽池RITS及图”组合的方式使用“RITS”;上述使用“RITS”标识的场所,除招牌外,主要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被告现已变更了店外招牌中的外文名称,不再使用“x”;原告从被告成立之日起就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原告直至2008年3月13日才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即本案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自2006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x号、第x号“RITZ”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因上述两项内容不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

二、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7元,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三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审判长吕国强

审判员陆卫民

审判员杨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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