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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00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金金镪烟店内购买香烟,后趁店主陶某某不备,从店内盗窃软盒装玉溪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114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香烟销赃。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盗窃香烟的事实。现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进货发票,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1份,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5月9日起至200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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