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村里东村民小组雇佣合同赔偿案

时间:2007-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里东村X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里东村X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锵,南海区X镇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某因雇佣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日,被告因修建厂房,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临时雇请原告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工作,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650元。原告于2006年7月6日在工地以外的地方受伤,被送往里水医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转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额顶部凹陷性骨折等。2007年5月31日,原告经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均对被告临时雇佣原告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每月的劳务报酬为165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而原告自己的陈述却认为是被精神病人致伤,前后自相矛盾,由此可见,事发时原告并非在上班或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无需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证据2《送货单》3份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5份送货单,但原审法院却说是3份,与事实不符,《送货单》均为原件,且时间均是在上诉人受伤当天及前2天发生,该《送货单》显示送往里东工地(新厂工地),且由上诉人负责签收,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受雇期间,不仅仅只是负责工程的监质,同时负责工地货物的采购。事实上也是如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之前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均予以承认且支付货款。2、对证据2《说明》不予采信错误。该说明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林某某所写,且所写内容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审已确认的事实一致。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在里水医院治疗只作了一个CT检查,然后就转到南海医院抢救,时间不到2个小时,里水医院病历主诉“车祸伤”完全是接待医生所写,根本不是上诉人陈述。其次,上诉人受伤时,有村民看见并报警,派出所的人也到现场了解,但派出所的民警说侵权人是精神病人,就没有处理。如果是交通事故,应当是交警到事故现场处理,但事实无任何交警处理的证据。第三,上诉人受伤的经过,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的。而且被上诉人的陈述,也证明了上诉人为精神病人所伤,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若无相反证据,法院应当采信。第四、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可以看出,当时上诉人是去为工地采购货物途中受到伤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理解,只要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还是精神病人所伤并不重要,因为无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还是精神病人致伤,均说明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x.84元,其中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谭某某提交了陶瓷商品调拨单和购买毛巾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工作范围包括采购原材料。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里东村X组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里东村X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是雇佣关系,200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因修建旧厂房需要,雇请了上诉人作为监工,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每月的报酬为1650元,由于这是一项临时性的工作,而且时间不长,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对于双方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否认。上诉人以原审法院不采信证据2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说明》没有说明人的签名和相关印章,出自谁手也不可知,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只限于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均称其工作包括工地货物的采购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进行的是一个较大的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出去的,如有需要另行进行采购,也是由被上诉人派专人负责而不可能由上诉人单独进行采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2《送货单》三份,并以此说明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包括采购货物的观点站不住脚。首先,这三份清单并不是合法的票据,被上诉人以前也从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对此提出异议,该异议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手里拿着诸如发票等相关真实合法的票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包括采购货物。因为上诉人作为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负责人,有义务对送来工地的货物进行检查、确认和签收,上诉人手里拿有相应的单据也在情理之中。所以,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范围所括采购货物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对证据2《送货单》3份未予采信为由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站不住脚。三、上诉人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也只是听说上诉人在经过里水通道时被一名精神病患者打伤,其是在工作范围以外的地方受伤,上诉人在原审时坚持认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事发时并非在上班或从事雇佣活动中是正确的。四、被上诉人由始至终并不清楚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也没有确认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包括采购货物,更没有确认其是在采购货物的途中受伤的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受伤的经过,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只是上诉人一厢情愿得出的结论。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里东村X组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确认其雇请上诉人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双方确实构成雇佣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并非在工程所在地点受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是在为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前去购买材料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而被上诉人否认购买材料是上诉人的工作范围,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明,主张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所出具,但该份证明并无书写人签名,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上诉人又提交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或被精神病人所伤,因其无证据证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其受伤的原因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无关,则本院对该问题无需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