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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2007案件

时间:2008-01-31  当事人:   法官:陳廣勝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752/2007
  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3款和第182條的規定,恐嚇罪和加重侮辱罪祇屬半公罪而非公罪,故檢察院在未經受恐嚇和受侮辱的警員依法行使告訴權之前,是不能就這兩罪向嫌犯展開刑事訴訟程序或追訴(見《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如此,由於在本案中此兩罪的受害人並未有行使相關告訴權,本院得宣告上訴的嫌犯在這兩罪方面的刑事訴訟程序因欠缺告訴而終止。
  二、 而事實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7條e項結尾部份的規定,祇針對與有組織犯罪有關連的侮辱公務員罪行。
  三、 即使嫌犯真的對其罪行深具悔意和在犯案後一段時間內不再犯事,這並不意味法院必須特別減輕其刑罰,因為即使真的出現《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和d項的情況,法院仍須遵照第66條第1款的規定,慎重衡量在案中是否真的出現能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以決定是否特別減輕有關刑罰。
  四、 在本案中,上訴的第一嫌犯除了自己堅決不服警令外,還著第二嫌犯不要向警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即使第二嫌犯最終有向警員交出證件,上訴人還從警員手中奪去第二嫌犯的證件和欲自行離開現場,此外,在違令前後更對有關警員大放令人髮指的帶侮辱和恐嚇的猖獗之詞。由此可見,上訴人有關侮辱和恐嚇執勤警員的行為,主要是為?阻撓有關警員行使法定執法權力而幹,而上訴人這種因一宗微不足道的交通違例事件而公然無理挑戰執法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時的權威的行徑的不法性程度,實明顯不能被事後的守法、道歉和僅在一審庭上的自認或時間所減輕。如此,上訴人在特別減輕刑罰方面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五、 其實,如對警員的執法行為有任何不滿之處,理應透過法律途徑提出申訴,而非選擇以侮辱和恐嚇手段公然抗命。
  六、 雖然基於受害警員沒有提出告訴這單純屬欠缺追訴前提的問題而導致上述有關辱罵和恐嚇言詞不能被法院以加重侮辱罪和恐嚇罪論處,但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是完全可以以犯罪前後的有關行為作為違令罪的量刑情節。
  七、 而就上訴人的緩刑請求,本院考慮到其在實施違令罪時和在違令前後的上述具體情節,認為不對其判以實際監禁刑罰實不足以實現違令罪的一般預防需要(因要預防社會上其他人步上訴人的後塵),故即使其屬初犯也不准其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的實質法定標準)。
  八、 最後,就上訴人有關針對原審主審法官對其施以禁止離澳措施的批示的上訴而言,上訴人在未有正式申請撤回這上訴或在上訴合議庭正式對此上訴作出裁決前,是不得請求主理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廢止或變更原審主審法官在該批示內所下令對其實施的禁止離澳措施,否則便會扭曲刑事訴訟法立法者為上訴而定下的訴訟規則。基此,裁判書製作人依法無權自行決定以擔保金代替禁止離境措施,因為此舉會直接變相改動該被訴批示的核心內容。

案件編號:752/2007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08年1月31日

主題:
恐嚇罪
加重侮辱罪
半公罪
告訴
追訴
刑事訴訟程序終止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7條e項
刑罰的特別減輕
違令罪
量刑情節
緩刑標準
撤回上訴
變更禁止離澳措施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3款和第182條的規定,恐
嚇罪和加重侮辱罪祇屬半公罪而非公罪,故檢察院在未經受恐嚇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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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的警員依法行使告訴權之前,是不能就這兩罪向嫌犯展開刑事訴
訟程序或追訴(見《刑法典》第 105條第 1款)。如此,由於在本案中
此兩罪的受害人並未有行使相關告訴權,本院得宣告上訴的嫌犯在這
兩罪方面的刑事訴訟程序因欠缺告訴而終止。

 二、 而事實上,7月 30日第 6/97/M號法律第 37條e項結尾部
份的規定,祇針對與有組織犯罪有關連的侮辱公務員罪行。

 三、即使嫌犯真的對其罪行深具悔意和在犯案後一段時間內不再
犯事,這並不意味法院必須特別減輕其刑罰,因為即使真的出現《刑
法典》第66條第2款c和d項的情況,法院仍須遵照第 66條第 1款
的規定,慎重衡量在案中是否真的出現能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
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以決定是否特別減
輕有關刑罰。

四、在本案中,上訴的第一嫌犯除了自己堅決不服警令外,還著
第二嫌犯不要向警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即使第二嫌犯最終有向警
員交出證件,上訴人還從警員手中奪去第二嫌犯的證件和欲自行離開
現場,此外,在違令前後更對有關警員大放令人髮指的帶侮辱和恐嚇
的猖獗之詞。由此可見,上訴人有關侮辱和恐嚇執勤警員的行為,主
要是為着阻撓有關警員行使法定執法權力而幹,而上訴人這種因一宗
微不足道的交通違例事件而公然無理挑戰執法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時
的權威的行徑的不法性程度,實明顯不能被事後的守法、道歉和僅在
一審庭上的自認或時間所減輕。如此,上訴人在特別減輕刑罰方面的
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752/2007號上訴案 第2頁/共 23頁


五、其實,如對警員的執法行為有任何不滿之處,理應透過法律
途徑提出申訴,而非選擇以侮辱和恐嚇手段公然抗命。

 六、雖然基於受害警員沒有提出告訴這單純屬欠缺追訴前提的問
題而導致上述有關辱罵和恐嚇言詞不能被法院以加重侮辱罪和恐嚇罪
論處,但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是完全可以以犯罪前
後的有關行為作為違令罪的量刑情節。

 七、 而就上訴人的緩刑請求,本院考慮到其在實施違令罪時和在
違令前後的上述具體情節,認為不對其判以實際監禁刑罰實不足以實
現違令罪的一般預防需要(因要預防社會上其他人步上訴人的後塵),
故即使其屬初犯也不准其緩刑(見《刑法典》第 48條第 1款就緩刑與
否的實質法定標準)。

 八、 最後,就上訴人有關針對原審主審法官對其施以禁止離澳措
施的批示的上訴而言,上訴人在未有正式申請撤回這上訴或在上訴合
議庭正式對此上訴作出裁決前,是不得請求主理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
人廢止或變更原審主審法官在該批示內所下令對其實施的禁止離澳措
施,否則便會扭曲刑事訴訟法立法者為上訴而定下的訴訟規則。基此,
裁判書製作人依法無權自行決定以擔保金代替禁止離境措施,因為此
舉會直接變相改動該被訴批示的核心內容。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752/2007號上訴案 第3頁/共 23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 752/2007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 CR3-06-0101-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
理了第 CR3-06-0101-PCC號刑事案,並已於 2007年 10月 25日作出
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第一嫌犯:A,女,已婚,商人,持第7/312380/4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於
1967年12月1日在中國廣東省湛江出生,父名 C,母名 D,居於澳門XXX區XXX
苑XXX樓XXX座,電話:XXX;
第752/2007號上訴案 第4頁/共 23頁


第二嫌犯:B,男,已婚,商人,持第7/312381/2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於

1970年8月10日在中國廣東省湛江出生,父名 C,母名 D,居於澳門XXX馬路

XXX苑XXX樓XXX座,電話:XXX。

***


指控事實:

I)在符合法定罪狀的客觀成份方面:
1)


車牌號碼為 MXXX 的輕型汽車屬於第一嫌犯A所有(見第21背頁)。

於2004年9月12日,下午約16時許,編號 216831 及208951 治安警員巡
經友誼巷巴士站附近時,發現上述車輛違反交通規則,停泊在該處黃實線區,
於是,上前向該車輛發出編號為 4150450的告票(見第1背頁、第9、44及47
頁)。

不久,E即到場替其僱主(第一嫌犯)將上述車輛駛離現場(見第1背頁及26
背頁)。

當時,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亦通知編號 213971 警員到場及留意附近違
例泊車的情況,之後,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準備離開(見第1背頁及第44頁)。

這時,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走到編號 216831及 208951治安警員身
旁,第一嫌犯並向兩名警員高聲說道:“你做咩咁撚串抄九我架車牌。",當
時,第二嫌犯亦在旁不斷重覆有關粗言穢語(見第1背頁、44背頁、47背頁及第
50背頁)。

於是,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即勸籲兩名嫌犯不要再說出上述粗言穢語,
但第二嫌犯沒有理會,及向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說:“吊你老母呀!部車停
一陣都抄牌。"(見第1背頁、44背頁、47背頁及第50背頁)。

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見狀,即向第二嫌犯發出口頭拘留令,並向其解釋
被拘留的原因,接著,要求兩名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然而,第一嫌犯著第

第752/2007號上訴案 第5頁/共 23頁


二嫌犯不要向警員出示證件,及高聲說道:“我做乜撚嘢要比我個證你睇!你
信唔撚信我打個電話,你條撚樣聽日就即刻無差當!(見第1背頁、21背頁、22
頁、44背頁、47背頁及第50背頁)。

當時,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亦即時向第一嫌犯發出口頭拘留令,並向其
解釋被拘留的原因(見第1背頁、44、47及50頁)。
2)

之後,第二嫌犯自行向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出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但
第一嫌犯仍堅持拒絕向警員出示證件,並從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手中奪去第
二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然後欲轉身離開(見第1背頁、22背頁、24背頁、44
背頁、47背頁及第50背頁)。

編號 216831 及 208951 治安警員見狀,即上前阻止及向第一嫌犯表示,
若第一嫌犯再不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或離開現場,將會被控告違令罪,然而,第
一嫌犯並沒有理會,及繼續離去,因此,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用手拉著第一
嫌犯的左手前臂,以阻止其離開,這時,兩名嫌犯仍不斷以粗言穢語辱罵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見第1背頁、第2、45、48及51頁)。

後來,治安警員將兩名嫌犯帶上警車,準備送回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當
抵達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停車場時,第一嫌犯向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說:
“你頭先得罪我,你因住嚟!我要斬咗你隻手落嚟!"(見第2頁、44背頁、47
背頁及50背頁)。

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聽後感到恐懼與不安。

*


II)在符合法定罪狀的主觀成份方面:

兩名嫌犯明知治安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向其致以侵犯其聲譽或別人對其
觀感的言詞,意圖侵犯治安警員的名譽。

第752/2007號上訴案 第6頁/共 23頁


第一嫌犯明知若不服從治安警員作出的相應告誡將被控以違令罪,仍不對
之服從,意圖妨害公共當局。
第一嫌犯以侵犯身體完整性威脅治安警員,使其產生恐懼及不安,意圖侵
犯其人身自由。
兩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
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及犯
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
- 《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
***


2. 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1)
車牌號碼為 MXXX 的輕型汽車屬於第一嫌犯A所有(見第21背 頁)。
於2004年9月12日,下午約16時許,編號 216831 及208951 治安警員巡

經友誼巷巴士站附近時,發現上述車輛違反交通規則,停泊在該處黃實線區,

第752/2007號上訴案 第7頁/共 23頁


於是,上前向該車輛發出編號為 4150450的告票(見第1背頁、第9、44及47
頁)。

不久,E即到場替其僱主(第一嫌犯)將上述車輛駛離現場(見第1背頁及26
背頁)。

當時,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亦通知編號 213971 警員到場及留意附近違
例泊車的情況,之後,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準備離開(見第1背頁及第44頁)。

這時,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走到編號 216831及 208951治安警員身
旁,第一嫌犯並向兩名警員高聲說道:“你做咩咁撚串抄九我架車牌。",當
時,第二嫌犯亦在旁不斷重覆有關粗言穢語(見第1背頁、44背頁、47背頁及第
50背頁)。

於是,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即勸籲兩名嫌犯不要再說出上述粗言穢語,
但第二嫌犯沒有理會,及向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說:“吊你老母呀!部車停
一陣都抄牌。"(見第1背頁、44背頁、47背頁及第50背頁)。

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見狀,即向第二嫌犯發出口頭拘留令,並向其解釋
被拘留的原因,接著,要求兩名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然而,第一嫌犯著第
二嫌犯不要向警員出示證件,及高聲說道:“我做乜撚嘢要比我個證你睇!你
信唔撚信我打個電話,你條撚樣聽日就即刻無差當!"(見第1背頁、21背頁、
22頁、44背頁、47背頁及第50背頁)。

當時,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亦即時向第一嫌犯發出口頭拘留令,並向其
解釋被拘留的原因(見第1背頁、44、47及50頁)。
2)

之後,第二嫌犯自行向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出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但
第一嫌犯仍堅持拒絕向警員出示證件,並從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手中奪去第
二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然後欲轉身離開(見第1背頁、22背頁、24背頁、44
背頁、47背頁及第50背頁)。

第752/2007號上訴案 第8頁/共 23頁


編號 216831 及 208951 治安警員見狀,即上前阻止及向第一嫌犯表示,
若第一嫌犯再不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或離開現場,將會被控告違令罪,然而,第
一嫌犯並沒有理會,及繼續離去,因此,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用手拉著第一
嫌犯的左手前臂,以阻止其離開,這時,兩名嫌犯仍不斷以粗言穢語辱罵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見第1背頁、第2、45、48及51頁)。

後來,治安警員將兩名嫌犯帶上警車,準備送回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當
抵達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停車場時,第一嫌犯向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說:
“你頭先得罪我,你因住嚟!我要斬咗你隻手落嚟!(見第2頁、44背頁、47
背頁及50背頁)。

編號 216831 治安警員聽後感到恐懼與不安。
*
兩名嫌犯明知治安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向其致以侵犯其聲譽或別人對其
觀感的言詞,意圖侵犯治安警員的名譽。
第一嫌犯明知若不服從治安警員作出的相應告誡將被控以違令罪,仍不對
之服從,意圖妨害公共當局。
第一嫌犯以侵犯身體完整性威脅治安警員,使其產生恐懼及不安,意圖侵
犯其人身自由。
兩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

制裁。
第一嫌犯為商人,月薪為澳門幣 200,000 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第二嫌犯為商人,月薪為澳門幣 15,000 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三名子女。
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第752/2007號上訴案 第9頁/共 23頁


兩名被害人(警員編號 216831及警員編號 208951)均聲稱不需要賠償
金。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


事實的判斷: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完全
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兩名被害人(警員編號 216831 及警員編號 208951)及屬
兩名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以及案卷內的有關書證等證據後對上
述事實作出認證。

***


3. 根據證明之事實,兩名嫌犯明知治安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向其致以
侵犯其聲譽或別人對其觀感的言詞,意圖侵犯治安警員的名譽,因此,兩名嫌
犯之行為已各自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
第一嫌犯明知若不服從治安警員作出的相應告誡將被控以違令罪,仍不對
之服從,意圖妨害公共當局,因此,第一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一項違令罪。
第一嫌犯以侵犯身體完整性威脅治安警員,使其產生恐懼及不安,意圖侵
犯其人身自由,因此,第一嫌犯之行為已各自觸犯一項恐嚇罪。
***

4. 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
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
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
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第 752/2007號上訴案 第10頁/共 23頁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
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雖然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及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和平及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
員所帶來之負面影響。另一方面,嫌犯犯罪眾多,嫌犯在毫無理由的情況下,
對有關警員作出控訴書所述之行為,由此可見,嫌犯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嚴
重,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一
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一項恐嚇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
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一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
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以及上述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可適
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認為不應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至於第二嫌犯,嫌犯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及為初
犯,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刑最為
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
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
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


6.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全部屬實,合議如下:
第 752/2007號上訴案 第11頁/共 23頁


A)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
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兩個
月徒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
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B)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C) 第二B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
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
刑,此徒刑(刑罰)緩期一年執行。
判處兩名嫌犯各自負擔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共同支付各項訴訟負
擔。

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判處兩名嫌犯各自支付澳
門幣 700 元。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見案件卷宗第124至第 128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嫌犯 A不服這有罪判決,透過辯護人提起平常上訴,力指有
關加重侮辱罪和恐嚇罪的刑事程序因欠缺受害人的告訴或因已過時效
的關係而應被宣告終止,而違令罪的監禁刑期應獲特別減輕,並暫緩
執行(詳見載於卷宗第193至第228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除此之外,該嫌犯亦對原審主審法官於 2007年10月25日因應這
上訴而對其作出的有關除維持原有強制措施外還對其施以禁止離澳措
施的批示,提起平常上訴(詳見載於卷宗第252至第266頁的葡文上訴
狀內容)。

第 752/2007號上訴案 第12頁/共 23頁


就第一嫌犯的上訴,駐原審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3條第 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時,認為加重侮辱罪和恐嚇罪的刑事
程序因欠缺告訴而應告消滅、上訴法院應維持違令罪的四個月有期徒
刑刑期,但應予以緩刑兩年,此外,亦主張維持原審主審法官 2007
年 10月 25日的有關強制措施的被訴批示(分別詳見卷宗第 301至第
305頁和第306至第309頁的兩份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上訴人於 2007年 12月 4日請
求主理本上訴案的原裁判書製作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96條
第 3和第 4款的規定,廢止有關禁止離澳的強制措施,或命令以擔保
金代替之(見卷宗第320至327頁的葡文聲請書內容)。

其後,在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不反對和建議下,原裁判書製作人
於2007年12月11日批准上訴人的禁止離澳強制措施以澳門幣貳萬元
擔保金代替(見卷宗第362頁背幅的葡文批示)。

之後,上訴人於2007年12月13日才聲請撤回有關針對原審主審
法官2007年10月25日批示的上訴(見卷宗第387頁的葡文聲請書)。

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 406條對卷宗
作出檢閱後,表示不反對上述撤回上訴的請求,而就有關有罪判決的
上訴,則完全認同駐原審的檢察官的立場(見卷宗第389至391頁的葡
文法律意見書內容)。

 主理本案的原裁判書製作人遂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應
開庭審理上訴人有關有罪判決的上訴,而有關撤回另一上訴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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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可於本院作出終局裁判時獲一併處理(見卷宗第
392頁的葡文初端批示內容)。

之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 414條所指的聽證後,本合議庭對原
裁判書製作人提交的有關主要建議准許上訴人緩刑的合議庭裁判書草
案,進行評議。

而鑑於該草案並不獲合議庭通過,現須透過由第一助審法官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 417條第 1款的規定、按照合議庭大多數意見所
持的方案而繕立的本裁判書,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作為斷案的起步依據,本院得考慮已於上文轉載的有關原審法院
在其一審判決書內所已認定的所有既證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本院是認同上訴人所指的有關其加重侮辱罪和恐嚇罪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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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訴訟程序因欠缺受害人的告訴而應被宣告終止的法律觀點。

事實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3款和第182條的規定,
上訴人原亦遭指控的恐嚇罪和加重侮辱罪祇屬半公罪而非公罪,故檢
察院在未經受恐嚇和受侮辱的有關警員依法行使告訴權之前,是不能
就這兩罪向嫌犯A展開刑事訴訟程序或追訴(見《刑法典》第105條第
1款)。另值得一提的是,本院認為 7月 30日第 6/97/M號法律第 37
條 e項結尾部份的規定,祇針對與有組織犯罪有關連的侮辱公務員罪
行(尤其見中級法院於 2000年2月17日在第 1257號上訴案中就類似
課題所發表的立場),而不適於本案中上訴人所涉及的非與有組織犯罪
有關連的加重侮辱罪(侮辱警員罪)。

如此,並由於在審查本刑事案卷宗時並未發現此兩罪的受害人有
行使相關告訴權,本院得宣告有關上訴人在這兩罪方面的刑事訴訟程
序因欠缺告訴而終止。

另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根據公訴書的具體指控內容,第二嫌犯 B
並非第一嫌犯 A在加重侮辱罪的共犯,故沒有針對原審有罪判決提出
上訴的第二嫌犯,今實不能受惠於本院就第一嫌犯的上訴所行將正式
作出的有關宣告第一嫌犯的加重侮辱罪的訴訟程序終止的決定(見《刑
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反義解釋)。

至於上訴人另外提出的有關違令罪監禁刑罰的特別減輕訴求,本
院認為即使其最終選擇在一審庭上完全和毫無保留地承認原被指控的
事實,並曾對有關警員就事件表示歉意,這並不代表其已對事件深具
悔意。原因是案件卷宗顯示,上訴人並非自事發後一開始便在偵查階
段承認犯罪事實和向有關警員道歉,更何況在抽象層面來說,即使嫌
犯真的對其罪行深具悔意和在犯案後一段時間內不再犯事,這並不意
味法院必須特別減輕其刑罰,因為即使真的出現《刑法典》第 6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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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c和d項的情況,法院仍須遵照第66條第1款的規定,慎重衡量
在案中是否真的出現能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
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以決定是否特別減輕有關刑罰。

在本案中,雖然有關加重侮辱罪和恐嚇罪的刑事訴訟程序因欠缺
受害人的告訴而告終止,但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內所已表示查明的事
實足以凸顯上訴人在犯下違令罪時的罪過是相當高的。

事實上,可別忘記上訴人除了自己堅決不服警令外,還著第二嫌
犯 B不要向警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即使第二嫌犯最終有向警員交
出證件,上訴人還從警員手中奪去第二嫌犯的證件和欲自行離開現
場,此外,在違令前後更對有關警員大放「我做乜撚嘢要比我個證你睇!
你信唔撚信我打個電話,你條撚樣聽日就即刻無差當!」和「你頭先得罪我,
你因住嚟!我要斬咗你隻手落嚟!」等令人髮指的帶侮辱和恐嚇的猖獗之
詞。其實,如對警員的執法行為有任何不滿之處,理應透過法律途徑
提出申訴,而非選擇以侮辱和恐嚇手段公然抗命。

由此可見,上訴人有關侮辱和恐嚇執勤警員的行為,主要是為着
阻撓有關警員行使法定執法權力而幹,而上訴人這種因一宗微不足道
的交通違例事件而公然無理挑戰執法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時的權威的
行徑的不法性程度,實明顯不能被事後的守法、道歉和僅在一審庭上
的自認或時間所減輕。

如此,上訴人在特別減輕刑罰方面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另原審
法庭就其違令罪因應案情而具體科處的監禁刑和刑期亦無任何不妥之
處。因為雖然基於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這單純屬欠缺追訴前提的問題
而導致上述辱罵和恐嚇言詞不能被法院以加重侮辱罪和恐嚇罪論處,
但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是完全可以以犯罪前後的有
關行為作為違令罪的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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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上訴人的緩刑請求,本院考慮到其在實施違令罪時和在違令
前後的上述具體情節,認為不對其判以實際監禁刑罰實不足以實現違
令罪的一般預防需要(因要預防社會上其他人步上訴人的後塵),故即
使其屬初犯也不准其緩刑(見《刑法典》第 48條第 1款就緩刑與否的
實質法定標準)。

綜上所述,上訴人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的理由僅部份成立。

最後,就有關針對原審主審法官 2007年10月25日批示的上訴而
言,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未有正式申請撤回這上訴或在本上訴合議庭正
式對此上訴作出裁決前,是不得請求主理本上訴案的原裁判書製作人
廢止或變更原審主審法官在該批示內所下令對其實施的禁止離澳措
施,否則便會扭曲刑事訴訟法立法者為上訴而定下的訴訟規則。基此,
原裁判書製作人依法無權自行決定以擔保金代替禁止離境措施,因為
此舉會直接變相改動該被訴批示的核心內容。但無論如何,由於本院
已於上文認為上訴人不應獲緩刑,亦即上訴人須往監獄服刑,故現已
無須對有關針對原審主審法官2007年10月25日批示的上訴的一切事
宜(包括對上訴人撤回這上訴的請求)作出審議,而這上訴的訴訟程序
亦因此告終。

四、 判決

基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宣告嫌犯 A有關針對原審主審法官
2007年10月25日批示的上訴的訴訟程序終止,並裁定同一嫌犯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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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原審有罪判決的上訴的理由部份成立,因而宣告這嫌犯的加重侮
辱罪和恐嚇罪的刑事訴訟程序終止,但仍維持原審法院對這嫌犯的違
令罪所處以的四個月有期徒刑,不准緩刑。

上訴人須支付其針對原審有罪判決的上訴的敗訴部份的訴訟費
用,當中包括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對上訴人發出拘留令,以移送其往監獄服刑。

澳門,2008年1月31日。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原裁判書製作人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Vencido. Segue declara..o de voto)

Processo no 752/2007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o de voto

N.o acompanho o Acórd.o que antecede na parte em que se decide declarar extinto

o procedimento criminal quanto ao crime de “injúria” pelo qual foi a recorrente condenada
em sede de 1a Instancia, o mesmo sucedendo com a decis.o que negou provimento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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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dido de suspens.o da execu..o da pena.


Quanto ao “crime de injúria”.
O crime de “injúria” em causa é p.e p. pelos art°s 175° e 178° do C.P.M., dada a
qualidade do ofendido, agente da P.S.P..
Considerando-se ser um “crime semi-público”, e constatando-se a falta de queixa
do seu ofendido, decidiu-se declarar extinto o procedimento criminal em rela..o ao
mesmo.

Outro é porém o nosso entendimento, pois que, nos termos do art. 37° da Lei n°
6/97/M de 30.07, (“Lei da Criminalidade Organizada”), (e sob a epígrafe “Crimes
públicos”):

“N.o depende de queixa o procedimento criminal pelos crimes de:
(...)
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 injúria contra agente ou funcionário
investido de autoridade pública.”

Assim, e motivos n.o me parecendo que existam para a n.o aplica..o de tal
comando ao caso dos presentes autos – cfr., v.g., a interven..o do ent.o Deputado Dr. Rui
Afonso no Plenário de 13.06.1997, onde se debatia o ent.o projecto que após aprovado se
converteu na Lei n° 6/97/M, e onde, referindo-se ao normativo em quest.o, se afirmou que
“De todos os preceitos da Lei, este será, eventualmente, um daqueles em que se quis de
forma expressa e assumida, afastar normas do Código Penal cuja experiência se tem
mostrado nefasta, relativamente ao combate à criminalidade”; in, “Lei da Criminalid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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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ganizada”, Colectanea de Leis Penais Avulsas, ed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e
Macau, pág. 375 – adequada n.o se nos mostra a decis.o ora proferida.

De facto, e em nossa opini.o, pretendeu o legislador converter em “público” o crime
de “injúria contra agente ou funcionário investido de autoridade pública” – o que nem é de
estranhar, já que assim também sucedia no ambito do anterior C.P. de 1886, (cfr., art. 416°,
§ único e art. 36° do D.L. n°37047) – independentemente de estar ou ser o seu autor
acusado ou condenado pelo crime de “associa..o ou sociedade secreta”, o que se retira
também da inser..o sistemática do preceito em quest.o, no Capítulo das “Disposi..es
finais e transitórias”.

— Quanto à “decis.o que negou o pedido de suspens.o da execu..o da pena”.
Entendeu-se que devia a recorrente cumprir a pena de 4 meses de pris.o que lhe foi
fixada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p. e p. pelo art. 312°, n° 1, al. b) do
C.P.M..

Cremos que n.o obstante ser a conduta da mesma recorrente (óbviamente)
censurável e reprovável, adequada seria a suspens.o da execu..o da dita pena subordinada
ao pagamento de certa quantia à R.A.E.M., (qui.á, impondo-se-lhe um “regime de prova”,
nos termos do art. 50° do mesmo código), isto, tendo em conta o facto de ser primária, ter
confessado integralmente e sem reservas os factos imputados, e ter até mesmo pedido
desculpas ao ofendido pela sua condu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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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 efeito, e tal como sobre a quest.o se considerou na Resposta e Parecer dos
Exm°s Representantes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in casu”,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a de pris.o realiz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e puni..o”, n.o
sendo também de olvidar os graves malefícios das penas de pris.o de curta dura..o pelo
legislador local também expressamente reconhecidos, pois que no preambulo da Lei n°
11/95/M que aprovou o C.P.M., n.o deixou de consignar que se deve “evitar a aplica..o
efectiva de penas de curta dura..o”, a fim de “prevenir efeitos estigmatizantes em rela..o
a condutas que n.o ponham seriamente em causa os valores jurídicos-penais, nem
desencadeiam intoleráveis danos sociais”.

— Uma nota final.
Considerou-se no Acórd.o que antecede que na pendência de um recurso de uma
decis.o que aplicou uma medida de coac..o n.o pode o relator do processo alterá-la
através de despacho, afirmando-se mesmo que com tal se subverte (se bem percebemos) as
“regras próprias do recurso”.

Sem quebra do muito respeito por opini.o em sentido diverso, afigura-se-nos que
adequado n.o é tal entendimento, pois que se olvida o preceituado no art. 196° do C.P.P.M.
que estatui que:

“1. As medidas de coac..o s.o imediatamente revogadas, por despacho do
juiz, sempre que se verificar:
a) Terem sido aplicadas fora das hipóteses ou das condi..es previstas na lei;
ou
b) Terem deixado de subsistir as circunstancias que justificaram a sua
aplic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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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 medidas revogadas podem de novo ser aplicadas, sem prejuízo da
unidade dos prazos que a lei estabelecer, se sobrevierem motivos que
legalmente justifiquem a sua aplica..o.
3.
Quando se verificar uma atenua..o das exigências cautelares que
determinaram a aplica..o de uma medida de coac..o, o juiz substitui-a
por outra menos grave ou determina uma forma menos gravosa da sua
execu..o.
4.
A revoga..o e a substitui..o previstas neste artigo têm lugar oficiosamente
ou a requeriment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ou do arguido, devendo estes,
sempre que necessário, ser ouvidos; se, porém, o juiz julgar o requerimento
do arguido manifestamente infundado, condena-o ao pagamento de uma
soma entre 2 000 e 8 000 patacas.”
Para além disso, também nos termos do art. 197° do mesmo C.P.P.M. deve o Juiz
proceder, de 3 em 3 meses, ao reexame da subsistência dos pressupostos da pris.o
preventiva, decidindo se é a mesma de manter, revogar ou alterar, n.o nos parecendo que
de tal tarefa esteja dispensado pelo facto de pendente estar um recurso da decis.o que a
aplicou.

Seja como for, certo sendo que as decis.es judiciais proferidas em sede de um
recurso tem como objectivo apreciar e decidir as quest.es pelo(s) recorrente(s) colocadas,
consigna-se apenas que mal se compreende a “preocupa..o” manifestada pelos meus
Exm°s Colegas perante uma decis.o por nós proferida (e já transitada em julgado) que
acolheu uma pretens.o pela recorrente apresentada, onde, invocando uma altera..o das
circunstancias, peticionava a altera..o da medida de coac..o decretada e que mereceu
Parecer favorável do Exm°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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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au, aos 31 de Janeiro de 2008
José M. Dias Aze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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