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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年石刑初字第0022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年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羁押,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学门前,以秘鲁币冒充债券,并由同伙冒充银行职员,谎称国家高价回收该债券,骗取被害人侯某某的信任后,娄某某随侯某某回家取出人民币1万元,又陪同侯某某从古城邮局储蓄所提取人民币6万元。当日娄某某陪侯某某至工商银行石景山区八角支行再次提取人民币18万元时,被银行人员发现可疑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娄某某犯罪未遂,是从犯,建议对娄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1月17日9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学门前,以秘鲁币冒充债券,并由同伙分别冒充银行职员、警察,谎称国家高价回收该债券,骗取被害人侯某某的信任后,娄某某随侯某某回家取出人民币1万元,又陪同侯某某从古城邮局储蓄所提取人民币6万元。当日娄某某陪侯某某至工商银行石景山区八角支行欲再提取人民币18万元时,因被该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行为可疑报警,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诈骗未逞。娄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美元、秘鲁币、假身份证被一并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17日9时许,侯某某走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学门前,娄某某问侯某某是否换债券,娄某某自称其父亲是公司的头,因在香港投资中受贿被抓,母亲患病住院急用钱才来北京兑换债券的。随后又有人称是银行的人,还有穿警察衣服的男子等人先后对侯某某说国家以一比三兑换该债券,并说经验证都是真的,侯某某又见他人分别使用美元、人民币兑换该债券,侯某某因此同意与娄某某兑换债券,并由娄某某随侯某某回家取出人民币1万元,又陪同侯某某从古城邮局储蓄所提取人民币6万元。当日娄某某陪侯某某至工商银行石景山区八角支行再次提取人民币18万元时,民警赶到将娄某某抓住。侯某某指认,娄某某就是持有债券要求兑换的人。并有侯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北京市西区X街邮电所的取款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八角支行古城所的定期存折相印证。

2、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是工商银行石景山区八角支行工作人员。2007年1月17日11时许,X号窗口的工作人员向李某某反映,一名老年妇女欲取18万元人民币,说老伴得重病,急需现金住院。李某某发现还有一名中年男子陪同该妇女,李某某进一步询问,发现情况异常随即报警并采取措施拖延取款时间,民警到后中年男子要跑被民警抓获。证人柳某某的证言也能证实上述事实。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纳管理部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293美元是真币;面额1万元秘鲁币39张、面额5千元秘鲁币26张在我国境内属不流通货币,无牌价。

4、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鉴定书及物证证实,2007年1月17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工商银行八角支行的报警称:一名叫侯某某的老太太要提取现金18万元,陪同老太太的男子自称是其儿子,但无法出示有效证件。侦察员赶到现场,可疑男子正欲离开,即将该男子抓获,起获该人携带的假身份证1张、秘鲁币50余万元、美元295元。经讯问侯某某得知被抓获男子娄某某欲骗取侯某某人民币25万元。经鉴定:起获娄某某使用的身份证系伪造证件。

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娄某某系未遂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娄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娄某某犯罪未遂,建议对娄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秘鲁币五十二万元(均未经检验)、美元二百九十三元及假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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