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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5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X-X-X-4。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东城区、石景山区多次实施盗窃活动,供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后被民警查获。

一、200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东城区X街X号楼香饵洗浴中心内,盗窃被害人董长胜的诺基亚325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其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

二、200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碧波洗浴中心内,盗窃被害人郑乃生的摩托罗拉E398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三、2006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马某的波罗牌轿车左前门车窗玻璃砸坏,盗窃内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00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共汽六场宿舍X号楼下市运八场宿舍X号楼下将四辆出租车玻璃砸坏,进行盗窃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石景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董长胜、郑乃升、马尔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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