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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7-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5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别称,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西县,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迁西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羁押,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亚洲、魏某某、马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鹰山公园附近的某废品收购站,以找人为名对到此处收购电缆的被害人姜某丙进行殴打。并驾车将被害人姜某丙及在此处的潘光磅等6人劫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公司附近一小树林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当场抢劫被害人姜某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000余元,并向扣押的人员索要人民币x元。因扣押人员未带钱,被告人付某某等人便对被害人姜某丙进行殴打,让其代其他人拿钱。并让被害人姜某丙给其家人打电话要钱。至当日十一时许,因被害人家属未送钱,被告人付某某等人便将被害人姜某丙车上事前收购的电缆搬到其车上,将被害人姜某丙等人释放。后将抢来的电缆销赃后得款4000余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亚洲、魏某某、马某某等人驾车在北京市多处进行盗窃活动,其中:2006年5月20日,在大兴榆垡开发区榆垡中学西侧一公里处公路,盗窃照明电缆40余米,价值人民币3744元,盗窃所得的电缆销赃得款2000余元;2006年5月29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供电所盗窃电缆线40余米,价值人民币4040元,盗窃所得的电缆销赃得款4000余元;2006年6月1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居庸关南站村北至八达岭高速桥架下,盗窃照明电缆,盗窃所得的电缆销赃得款2000余元;2006年6月间,在北京市延庆县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学生公寓X号楼工地盗窃电缆线,盗窃所得的电缆予以销赃得赃款1000元。

三、200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刘某林、秦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电厂供销科院内,盗窃电缆线26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后被告人付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共同盗窃的同案人刘某林、秦某某、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亚洲、魏某某、马某某、刘某林、刘某某、秦某某供述,被害人姜某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甲、冯某、姜某乙、沈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工作说明及刘某林、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抢劫活动,抢劫数额巨大,并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因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4名犯罪嫌疑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因在伙同王亚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缴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刘某香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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