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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424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8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海特华城网吧C区一包间内,趁屋刘某熟睡之机,从其包内盗窃身份证1张、MLB会员卡1张、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ipod牌MP3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现起获身份证1张、MLB会员卡1张、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起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

三、在案扣押的身份证一张、MLB会员卡一张、农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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