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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简某丁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8-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23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强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简某丁,曾某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乙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李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开庭公开审理。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简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志红、荀晓阳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简某丁酒后途经浙江省嘉善县X镇骏宇大道骏宇电子厂路段时,因被认为对人吹口哨而与山东省籍青年李某强发生争执,李某强扬言“你们等着”,并用手机打电话。陈某乙、简某丁见状,即到路边一家副食品店购买菜刀,未果后又赶到附近地摊买来匕首一把,同时偷摸得相同式样的另一把匕首,返回副食品店门口找到李某强交涉,双方发生扭打。当简某丁扭住李某强时,陈某乙用匕首刺向李某强,误中简某丁左胸部致轻伤。尔后,陈某乙拔出匕首再次捅向李某强胸部,刺破李某强心、肺,致李某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还认定,2006年9月2日10时40分许,简某丁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的货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薛仲余发生碰撞后弃车逃离现场。薛仲余因颅脑损伤、多发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简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仲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简某丁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陈某乙、简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4元,由陈某乙承担70%计人民币x.4元,由简某丁承担30%计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李某强已在浙江省嘉善县X镇工作、居住二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因被害人的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有据,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陈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拦住二被告人进行恶语威胁,在发生口角时又先用链条锁殴打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陈某乙并非主犯,其主观恶性不大,遭到被害人器械袭击后才以刀具伤害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且伤害对象仅限于被害人一人,又系初犯,悔罪态度明确,原判量型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过错;在被害人所叫人员未到,未有任何伤害行为的情况下,二被告人随身携带匕首四处寻找被害人,并首先殴打被害人,直接导致本案发生,说明二被告人有打架斗殴故意,本案不构成正当防卫;陈某乙在误伤简某丁后,从简某胸部拔出匕首继续捅刺被害人,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残忍,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并非从犯。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陈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乙、简某丁故意伤害、简某丁交通肇事的事实,有李某春、董某某、朱某某、陆某某、曾某某、许某、王某戊、王某己、姜某某、郭某某、简某庚、李某甲、周某某、李某辛、谢某某、简某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交通事故鉴定书及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陈某乙、简某丁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陈某乙、简某丁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相争后即共同起意到附近购买凶器,后又一同返回原处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被害人在起因上并无过错。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检察员就此所提意见成立。(2)陈某乙积极主动用刀捅刺被害人,并非制止不法侵害,其上诉称系防卫过当,显与事实不符。其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主犯、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检察员就此所提意见成立。(3)被害人李某强本系农村户籍,务工处所也属农村乡镇,且工作并不固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简某丁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简某丁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陈某乙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陈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陈某乙、简某丁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按责赔偿。原判定罪正确,对简某丁的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陈某乙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检察员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乙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赵明霞

代理审判员吴云辉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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