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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荟静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荟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领,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申荟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赵贵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终止了关系。期间经媒人赵贵伏手,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彩礼款3000元和盖房款2.6万元,两项合计2.9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予支持。另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曾建立恋爱关系,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又中止了关系,原告基于婚姻关系所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和盖房款,均应当返还,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盖房款2.9万元,因双方恋爱关系时间较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返还2.6万元为宜。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盖房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申荟静退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和盖房款2.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申荟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盖房款2.6万元的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张某甲答辩称:要求返还彩礼款2.9万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实事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双方婚姻介绍人赵贵伏的证言证实经其手给付申荟静彩礼款3000元及盖房押金2.6万元,申荟静认可收到3000元彩礼款但否认收到建房押金2.6万元,对此申荟静未提供任何反证证实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农村婚俗习惯,本院对张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判决申荟静返还张某甲2.6万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件实际情况,申荟静不同意返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申荟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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