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7年1296號)
x
原告人黃某某
對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x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不服原訟法庭法官在2007年11月1日所作的判決,在2007年11月11日提出本上訴。
2.原訟法庭的命令,簡略而言是:
(a)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在2007年10月5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b)原告人需付予被告人$7,200的指明訟費;
(c)依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1.3,發出“限制程序令”。
3.上述聆案官在2007年10月5日所作的命令,剔除了本上訴所涉訴訟中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該訴訟。聆案官亦命令原告人支付$20,000的指明訟費。
4.導致本上訴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5.原告人在2007年6月18日展開本上訴所涉訴訟(x/2007)(“本訴訟”),要求被告賠償一億五千萬元。“申索陳述書”聲稱:
“…之前x.x判決書,已裁定本人獲得勝訴。…政府至今未就判決有任何交代及反省,對判決不作理會…
…根據判決本人再入禀法院,算定賠償款項…要求法院裁定及執行,作為對本人及家人一個合理交代…”。
6.“申索陳述書”並附有以下文件:
(1)香港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在x/2000的“裁決”;
(2)高等法院在2001年8月17日致原告人的信件;
(3)法律援助署在2004年5月18日致原告人的信件;
(4)行政長官私人秘書在2005年4月1日致原告人的信件。
7.終審法院在x/2000的裁決,拒絕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所針對的,是上訴法庭在x/1999所作的判決。
8.前第6(1)及7段所述的裁決,起源於本訴訟中存檔的“抗辯書”中所載的法律程序:
“(a)原告人於1999年5月6日展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7404號(x/1999)。經聆訊後,陸啟康聆案官(當時官階)在1999年9月2日頒令將該案的「索償申請書」剔除及將該案撤銷。
(b)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在1999年10月29日於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席前進行。上訴駁回。
(c)原告人不服鍾法官的判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在2000年2月15日於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當時官階)及王見秋席前進行。上訴駁回。案件編號為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10號(x/1999)。
(d)原告人不服上訴法庭的判決,再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是為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2000年第13號(x/2000)。申請聆訊在2000年6月22日在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包致金及非常任法官邵祺席前進行。申請駁回。”(其中第3段)。
9.上述狀書的內容,在被告人存檔的誓章中獲得確認。
10.此外,“申索陳述書”附有的終審法院在x/2000的“裁決”(參看前第6(1)段),其內容亦如“抗辯書”所言,僅裁定原告人的申請,應被駁回,而非如“申索陳述書”所言,裁定原告人勝訴。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庭同意被告人指:
(a)原告人所倚仗的終審法院裁決,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訴因;
(b)原告人在本訴訟中賴以提出申索的事項,是法院在前訴訟已判定的事項。基於“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不可再用以在本訴訟興訟。
12.此外,重覆地就已最終判定的事宜興訟,屬無理纏擾訴訟的其中一種:參看x.x[2006]x,552F。
13.如前所述,原訟法庭除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所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外,亦發出“限制程序令”。
14.本庭亦同意被告人就此命令所作的陳述:
“12.雖然被告人並沒有向下級法院申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但如情況適合,原訟法庭法官具有司法權力自行頒布該等命令。請參閱x.&x[2005]x第17頁G。
13.終審法院在上述x.&x一案確認法庭頒布「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權力,藉以解決一些「無理纏繞申索人」濫用司法程序的問題。在郭錦常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官方)5的判詞中,潘兆初法官把終審法院在x.&x列出的「無理纏繞申索人」的特徵總結為數點(第20段),當中包括:
(1)無理纏擾的申索人來自其深層次的不滿,該些不滿在訴訟失敗後更不能平息;
(2)無理纏擾的申索人往往是親身行事,並且慣常地不能接受訴訟的失敗,並頑固地在沒有任何切實可行的法理基礎上重覆就同一事項作爭辯;
…
(4)這類申索人士對法院所頒下清晰及詳盡的判詞堅持視若無睹,隨而對毫無勝算的事由作無休止的爭辯。
14.終審法院又清晰說明,當無理纏擾的申索達至濫用司法程序及對另一方不論在時間、精力、訟費及壓力各方面均構成不當壓迫時,法院剔除的權力往往未能有效防止司法程序被濫用。在此情況下,法院在固有司法管轄權所賦予的權利下,應作出回應。停止該等濫用的行為,合符公眾利益(第25頁G及第26頁E)。
15.從上文第8段所列舉的事列及各訴訟文件可見,雖然前案的判詞已充份說明撤銷其申索的因由,原告人卻始終不能接受失敗及現實,對相同的事宜纏擾不休。在這種情況下,法庭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實屬恰當。”(被告人的陳述綱要)。
15.原訟法庭在2007年11月1日所作的判決,有充分的理據及基礎支持。故此,本庭駁回本上訴。
16.原訟法庭發出“限制程序令”所採納的程序,不屬本上訴的上訴理由涵蓋的範圍,但本庭應指出,法院在主動作出“限制程序令”時,應確保程序上的公平性。誠如終審法院在x一案中說:
“…x.x,x,x.x,x.x,x…”(上文獲強調之處,由本庭後加)(其中第17段)。
17.經聽取與訟雙方就訟費所作的陳述後,本庭判定,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司長指派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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