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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熊某某、李某、王某丙、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124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熊某某、李某、王某丙、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熊某某、李某、王某丙、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8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经预谋后,将北京金海鑫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鑫公司)库房内的10块不锈钢试板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06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将金海鑫公司库房内的6块不锈钢试板盗走。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06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将金海鑫公司库房内的8块不锈钢试板盗走。价值人民币1680元。

4、200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从金海鑫公司成品车间内,分多次窃得不锈钢管15千克。价值人民币510元。

5、2006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经预谋后,将金海鑫公司库房内的9块不锈钢试板盗走。价值人民币1890元。

6、2006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从金海鑫公司成品车间内,窃得不锈钢管等物3千克。价值人民币90元。

7、2006年10月间,被告人熊某某从金海鑫公司成品车间内,窃得不锈钢管7千克。价值人民币238元。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06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熊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窃赃物均已折价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熊某某、李某、王某丙、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证言、辨认笔录、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熊某某、李某、王某丙、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熊某某、李某、陈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且张某乙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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