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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XX市X区X路X号甲东大智慧大厦。

负责人吕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X,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中县X路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乔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被上诉人马XX。

原审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铁岭市X村X组X号。

原审被告张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市X区X路X巷X号甲X-X-X。

原审被告金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铁岭市X村X组X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被上诉人马XX的代理人乔X慧,原审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君、金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马x年10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绥中县X组X号,该地理位置为城乡结合部。2006年,政府对受害人马X所住的地段进行了房屋拆迁改建,现已经规划为新兴街一段兴盛小区,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马XX系受害人马XX的侄子,受害人马X无儿无女,一直与马XX一起生活,由马XX抚养。2011年7月14日21时35分左右,陈X驾驶辽x小型客车(该车车内载货)沿绥中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绥中县X路段时,在变换车辆挡位过程中低头看档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行人马XX相撞,造成马X受伤。马X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5日死亡。张X君支付了抢救费3421.85元。2011年8月4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葫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X死亡相关损失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3421.85元(张瑞君支付);2、死亡赔偿金12399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713元×7年=123991元);3、丧某17528.5元(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某为17528.5元);4、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总计为181941.35元。

另查明,陈X驾驶的辽x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X君,陈X系张X君雇佣的司机。金X华系张X君的职员,金X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为辽x小型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马XX与受害人马X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马XX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了葫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陈X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X系张X君聘请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张瑞君承担赔偿责任。金黎华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在该起事故中造成马XX死亡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作为辽x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张X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X君所承担的部分,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作为辽x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关于受害人马XX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马XX系家庭户口,其居住地处于城乡结合部,居住地被纳入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辨称,受害人马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处理受害人马XX的丧某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XX死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陈X驾驶的辽x小型客车中载有货物,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辽x小型客车是从事营业运输,故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辨称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抢救受害人马XX的医疗费系张瑞君支付,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将医疗费赔付给马XX后,马XX应将医疗费返还给张瑞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3421.85元(马XX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张瑞君);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XX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XX死亡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13421.85元;二、张瑞君赔偿原告马XX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XX死亡的经济损失余额68519.5元的70%,即47963.65元。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X、金黎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760元,由张瑞君承担1232元,马XX承担528元。

原审判决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XX系被害人的侄子不是法定继承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此案违反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被上诉人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X虽是被害人马XX的侄子,但马XX与马XX已形成抚养关系,且马XX的法定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为减少诉累马XX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之处。肇事司机陈X涉嫌交通肇事罪,该罪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是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法律规定原告即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了及时保护被害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就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违背相关法律之规定,法院及时处理民事赔偿部分亦有利于被害人亲属合法利益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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